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行与临沧瑞驰物资经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8-13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9民初36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行。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南塘街***号。
负责人:***,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临沧瑞驰物资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沧工业园区(临沧市消防支队班干部统建住房*幢****号)。
法定代表人:*祖全,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9年9月5日生,汉族,住临沧市耿马自治县。
被告:**(系**全妻子),女,1975年8月6日生,土家族,住临沧市耿马自治县。
被告:孟定忠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沧市耿马自治县孟定镇南大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女,汉族,***年11月12日生,住临沧市临翔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行(以下简称工行临沧分行)与被告临沧瑞驰物资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驰公司)、***、**、孟定忠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忠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临沧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瑞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祖全、**,被告忠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工行临沧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瑞驰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480000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暂计至2017年10月***日为174651.54元,之后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具体以原告出具的本息结息单为准);2、判令被告*祖全、**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忠信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决各被告共同连带承担本案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4日,被告瑞驰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251800057-2017年(南屏)字00149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3480000元,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0251800057-2016年(南屏)字00188号合同项下借款,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均采用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还款方式为按双方约定的还款计划按时还款。合同均约定了争议的管辖法院为贷款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同时对逾期罚息、违约责任、担保条款、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作出了明确约定,并约定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方承担。2015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忠信公司签订编号为0251800057-2015年南屏(抵)字004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忠信公司自愿将其名下位于于耿马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耿国用(2013)第2-96号、耿国用(2013)第2-98号】为瑞驰公司与原告在2015年5月3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的主债权在16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设定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6月11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耿他项(2015)第299号】。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额抵押合同1.1款所述之最高余额内。2016年11月11日,被告李祖全、**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251800057-2017年(南屏保)字00149号的《保证合同》,约定二被告自愿为瑞驰公司与原告2017年7月4日签订的编号为0251800057-2017年(南屏)字00149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7年7月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瑞驰公司发放了13480000元贷款,履行了放款义务,但瑞驰物公司却未依据与原告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截止2017年12月***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3480000元,利息174651.5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瑞驰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和理由均予以认可,没有积极偿还借款的原因是工程款没有及时收回,请求原告予以谅解。
忠信公司辩称:公司用其名下土地为瑞驰公司借款进行担保是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异议。
工行临沧分行针对其诉请举证:1、《小企业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瑞驰公司存在真实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就借款期限、利息、罚息计算、争议管辖法院、抵押担保情况、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忠信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抵押合同关系,合同对抵押期间、范围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3、《保证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祖全、**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合同对保证方式、期间及范围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4、《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严格履行了合同项下的放款义务;5、GC计息明细,证明被告未按时偿还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和担保人分别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被告瑞驰公司、***、**、忠信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瑞驰公司、***、**、忠信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证明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31日,原告工行临沧分行与被告忠信公司签订编号为0251800057-2015年南屏(抵)字004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忠信公司自愿将其名下位于耿马自治县的土地证号为耿国用(2013)第2-96号、耿国用(2013)第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为瑞驰公司与原告工行临沧分行自2015年5月3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在16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6月11日办理了证号为耿他项(2015)第299号他项权证。2017年7月4日,被告瑞驰公司与原告工行临沧分行签订编号为0251800057-2017年(南屏)字00149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向工行临沧分行借款13480000元,用于偿还0251800057-2016年(南屏)字00188号合同项下借款,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按月结息,并约定了逾期罚息等相关违约责任。同日,被告李祖全、**与原告工行临沧分行签订编号为0251800057-2017年(南屏保)字00149号《保证合同》,自愿为瑞驰公司与工行临沧分行签订的上述《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依约向被告瑞驰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但瑞驰物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7年10月***日,瑞驰物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3480000元,利息174651.54元,后经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工行临沧分行与被告瑞驰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工行临沧分行按合同约定实际交付了借款13480000元,履行了出借人的交付义务,但瑞驰公司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工行临沧分行以瑞驰公司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要求瑞驰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3480000元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式计算)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工行临沧分行与忠信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已进行抵押登记,并办理了耿他项(2015)第299号他项权证,抵押权成立并生效,工行临沧分行对上述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工行临沧分行要求确认其对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祖全、**与工行临沧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工行临沧分行要求***、**按合同约定对1348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工行临沧分行请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不明确、不具体,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沧瑞驰物资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行借款本金13480000元及至2017年10月***日止的利息174651.54元,并承担2017年10月2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式计算);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行对被告孟定忠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耿马自治县,土地证号为耿国用(2013)第2-96号、耿国用(2013)第2-98号的土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祖全、**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临沧瑞驰物资经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7***元,由被告临沧瑞驰物资经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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