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4-11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726民初8713号
原告:***,男,196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委托代理人:***,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委托代理人:***,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被告:***,男,195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被告:浙江中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六石街道针织路16号2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浙江中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艺公司)、浙江元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元耀公司的起诉。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中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第四被告承建浦江县郑宅镇中心小学迁建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元耀公司,元耀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实际施工。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沙石、水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7490元,后支付了8万元,尚欠377490元至今未付。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37749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算单两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77490元的事实。2、公证书一份(复印件),证明浦江县郑宅镇中心小学承建工程由浙江中艺建设公司承建。3、承包合同一份,证明一、二、三被告是合伙体,以第三被告的名义与中艺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并实际施工。4、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欠***的22万元水泥款,***已经将该债权转给原告。
被告***辩称,对于合伙体的债务,应先由合伙体承担,不足的部分,再由合伙人承担。本案债务一开始是四个人合伙的。***不清楚第四被告跟第五被告的关系。具体的经手也不是***。关于***的水泥款,转给原告,***一个人没有决定权,要合伙人协商后决定。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收款收据68张,证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关于***的水泥款220360元是根据这些收款收据计算出来的。2、2014年12月25日前送货单4本、2015年6月30日前送货单4本、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30日送货单33张、2016年1月30日之后的送货单6张,共计货款237130元,证明***与原告结算是经过这些单据结算出来的。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是相对应的,***是合伙人。3、(2017)浙0726民初889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一、二、三被告是合伙关系,另外还有一个合伙人。
被告***、***辩称,22万元水泥款不认可,要跟***结算的。
被告中艺公司辩称,中艺公司只是承建了郑宅镇中心小学主体部分。中艺公司也没有转包给第五被告,也没有转包给本案其他第一、第二、第三被告。中艺公司没有跟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原告也没有跟中艺公司结算过,本案与中艺公司无关。
被告***、***、***、中艺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
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为三性均无异议,关于***的结算单,***只是证明人,一个人没有决定权,要合伙人同意,对于合伙体的债务,应先由合伙体承担,不足的部分,再由合伙人承担。被告***认为我跟***没有合伙的,没有合伙协议,对结算单不清楚。被告***认为22万元这张清单要跟***结算的,不是跟原告结算的。数额上也有出入的。被告中艺公司认为三性均有异议,2016年1月30日的结算单只有一个数字,没有写明是具体什么款项,也没有结算的主体,结算单系***个人出具,与被告中艺公司无关。另一张结算单注明了还***水泥的款项,系***个人签字的,与原告及涉案工程没有关联性,被告中艺公司不认可***的身份。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被告***、***、***欠原告货款37749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
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无异议,被告中艺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不清楚,被告中艺公司认为三性均有异议,中艺公司与***并没有签订该份承包合同。甲方盖章处看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是一份复印件,无法核对,故不予认定。
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为对22万元金额有异议,其他都没有异议。被告中艺公司认为对具体结算不清楚,对*坚宗的水泥款是否用于涉案工程,跟中艺公司无关。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应予以认定。
五、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三性无异议,这份证据可以作证***把水泥款转给原告***去收款。***的说明也看出***同意原告去收款,***的签名说明被告***是清楚本案的事情,是合伙的。被告***认为名字是我签字的,但是要***本人来结算的。被告***认为要***本人来结算。被告中艺公司认为三性均有异议,货款发生在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中艺公司承建的主体部分已经施工完毕,用不了这么多水泥,收款单位是“坚宗”,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六、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为无异议,被告***、***认为无异议,被告中艺公司认为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签字人收到过相关的货物,与中艺公司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无异议。调解书可以看出一、二、三被告是合伙关系。被告***、***认为无异议,被告中艺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该调解书的调解内容跟中艺公司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浦江县郑宅中心小学迁建工程由被告中艺公司承建。被告***、***、***是合伙关系,三被告因该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沙石材料,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7130元,由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案外人***将被告***、***、***欠其水泥款220360元的债权转给原告,由原告与被告结算,并由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万元,余款37749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是合伙关系,案外人***转给原告***的水泥款220360元,由被告***签字确认,该债权转让应为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377490元,由被告***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艺公司承担责任,但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7749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6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62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判长何清良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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