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奥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中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8-27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726民初2973号
原告:浙江奥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寺后皇街利玛国际锦苑F幢3楼。
法定代表人:*红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中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六石街道针织路16号2楼。
法定代理人: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奥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中艺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浙江中艺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浙江中艺建设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民事裁定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奥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6595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违约金14784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原告承揽被告的浦江县郑宅镇中心小学迁建工程中的体育馆木地板项目。2016年1月5日经监理、业主及原、被告双方验收丈量后,即交付学校投入使用。按实际丈量面积结算项目总价款为355950元,实际至2016年1月24前已支付23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壹周内付清余款,则还应付125950元。经多次催讨,2017年1月27日支付60000元,其余款至今未付。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应支付延期违约金,按合同总价2‰的日延期违约金计算,合计应支付违约金147845元,合计21379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所欠工程款无果,为此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浙江中艺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只负责迁建工程的土建部分,相关配套工程如地板等由浙江竣达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包工合同,也没有向原告工程进行转包或分包,公司没有就案涉工程专门刻印工程项目章,原告所提供的包工合同是不真实的。2.原告提交的结算承诺书的承诺人签字是***,此人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被告公司。3.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案涉工程355950元实为订购木地板的款项,但被告从未向原告或其他任何一方进行订购,原告诉称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没有提供任何依据,事实上被告没有支付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包工合同,证明原、被告间有工程承揽关系。2.工程量的证据,证明工程面积和价格,***是被告公司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雷是监理。3.结算承诺书,证明方良才告知原告公司一直未付款,公司将工程内部承包给***的,当时让***向公司催钱,所以就写了这承诺书。4.合同编号160105-18号,证明工程是事实存在的以及打款情况,共支付290000元。5.中标公示一份,证明郑宅中心小学的迁建工程由被告中标,项目负责人是方良才。6.函一份,证明我们一直给被告催款,但被告说教育局在结算中,该函被告收到过的。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合同甲方项目部的章及方良才的签字都是不真实的,被告公司没有刻过该章,方良才是我们公司的项目经理,但是没有签订过包工合同,被告从未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木地板工程不属于所中标的土建工程部分;***不是公司员工;被告公司没有把工程转包给***,也没有向原告购买过木地板。对证据5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中标的是土建工程,配套工程不是被告施工的,是竣达建设公司,对证据6,被告认为不需向原告付款。被告对其反驳未提交证据,对方良才的签名也未提出申请鉴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浦江县郑宅镇中心小学迁建工程由被告中标承建。方良才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2015年11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浙江中艺建设有限公司就浦江县郑宅中心小学的迁建工程项目签订了包工合同,方良才作为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名,并盖有浙江中艺建设有限公司浦江县郑宅镇中心小学迁建工程项目部章。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郑宅中心小学迁建工程体育馆木地板项目,数量1022平米,单价350元,金额357700元,此价格包工包料,不含税;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合同签订后7天内预付工程款的30%,材料到场地付工程款的30%,木地板划线前付工程款的30%,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清余款;并约定了违约责任。2016年1月5日原告工程完工,经测量确定工程面积为1017平米,按约定单价350元计算,涉案工程总价款为355950元。至2016年1月24日止,原告收到工程款230000元,2017年1月27日,又收工程款60000元,尚欠余款6595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将郑宅中心小学迁建工程体育馆木地板项目以包工包料形式转包给浙江奥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至今尚欠工程款65950元未付,有原告提交的包工合同等及原告的自认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包工合同中355950元实为订购木地板的款项,与合同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合同上方良才并非本人签名及加盖的公章不是真实的,被告也没有将木地板工程转包给原告,案涉工程的配套工程为竣达公司承包的,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均无证据证明,也未提出鉴定申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5950元,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支付逾期违约金自2016年1月24日起计算应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浙江中艺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奥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595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款125950元自2016年1月24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27日止,欠款65950元自2017年1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止)。
本案受理费225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浙江奥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被告浙江中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6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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