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艺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奥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1-02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7民终5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六石街道针织路16号2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奥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寺后皇街利玛国际锦苑F幢3楼。
法定代表人:*红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浙江中艺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奥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8)浙0726民初2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中艺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尾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所提交的包工合同是不真实的,上诉人从未有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施工。原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即已经对合同项目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上诉人公司从未刻印专门的项目章,所有的工程合同均使用公司公章。且在庭审当天,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交合同原件进行质证,其所提交的所有证据均系复印件,根本无法核实相关证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在庭后是否有补交证据原件上诉人是不清楚的。2、根据被上诉人陈述以及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可知,工程往来事项及工程款的结算支付都是由被上诉人与***之间进行沟通处理。而***并非上诉人公司员工,上诉人也根本不认识***。另外,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过任何款项,因此,现有事实及证据材料根本无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转包关系,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支付工程尾款是错误的。
浙江奥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提出包工合同不真实,我方有原件可以进行核对,是浙江中艺建设有限公司本项目的项目经理方良才与我方签订的。上诉人称工程款支付问题,在工程实施过程中我们与方良才联系,由方良才安排付款的,至于叫谁支付给我方工程款是他的权利,我方只要收到款就行,收到多少款项一审已经进行了确认。我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浙江奥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6595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违约金14784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浦江县中心小学迁建工程由被告中标承建。方良才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2015年11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浙江中艺建设有限公司就浦江县郑宅中心小学的迁建工程项目签订了包工合同,方良才作为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名,并盖有浙江中艺建设有限公司浦江县中心小学迁建工程项目部章。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郑宅中心小学迁建工程体育馆木地板项目,数量1022平方米,单价350元,金额357700元,此价格包工包料,不含税;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合同签订后7天内预付工程款的30%,材料到场地付工程款的30%,木地板划线前付工程款的30%,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清余款;并约定了违约责任。2016年1月5日原告工程完工,经测量确定工程面积为1017平方米,按约定单价350元计算,涉案工程总价款为355950元。至2016年1月24日止,原告收到工程款230000元,2017年1月27日,又收工程款60000元,尚欠余款6595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将郑宅中心小学迁建工程体育馆木地板项目以包工包料形式转包给浙江奥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至今尚欠工程款65950元未付,有原告提交的包工合同等及原告的自认为凭,事实清楚,该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包工合同中355950元实为订购木地板的款项,与合同内容不符,该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合同上方良才并非本人签名及加盖的公章不是真实的,被告也没有将木地板工程转包给原告,案涉工程的配套工程为竣达公司承包的,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均无证据证明,也未提出鉴定申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5950元,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支付逾期违约金自2016年1月24日起计算应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该院予以调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浙江中艺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奥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595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款125950元自2016年1月24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27日止,欠款65950元自2017年1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本案受理费225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浙江奥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被告浙江中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73元。
本院二审期间,浙江中艺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浙江奥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查询郑宅中心小学工程资料光盘和情况说明,证明浦江县中心小学迁建工程项目是上诉人承接的项目,体育馆木地板项目是该项目的子项目,体育馆木地板项目是由被上诉人施工且项目已经完工交付给上诉人。
浙江中艺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源不明、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审核认为,针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合议庭成员到浦江县中心小学进行核查,证实浦江县中心小学迁建工程项目是上诉人承接的项目,体育馆木地板项目是该项目的子项目,体育馆木地板项目是由被上诉人施工,已经完工交付的事实。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所涉工程款的结算支付是由***与被上诉人之间进行,但浦江县中心小学迁建工程系由上诉人承建,涉案体育馆木地板项目在上诉人承包的工程量范围内,方良才是该项目负责人,包工合同中又有方良才签字,现上诉人又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体育馆木地板项目系第三人完成的事实,因而上诉人认为涉案工程尾款不应由其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6元,由浙江中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虞惠珍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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