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尚凡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中艺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6-10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727民初171号
原告:上海尚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2005弄2号(B楼)509-1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文静,上海卓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吴宁街道环城北路134号201-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浙江无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尚凡贸易有限公司与(以下简称尚凡贸易公司)被告浙江中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艺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凡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艺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凡贸易公司诉称: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磐安仁川厂房工程项目的钢材由原告供应,同时约定被告***为被告中艺建设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中艺建设公司供应钢材共计3606***元,但被告至今未要求继续供货,到期货款也分文未付。现要求判令被告中艺建设公司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3606***元;判令中艺建设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23688.92元(自2014年5月3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艺建设公司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请。涉案工程从未开工,且该工程没有取得建筑施工规划许可等手续,一直未开工,无需钢筋,是***伪造事实。因本案涉嫌职务侵占由东阳公安局立案侦查,***和***合伙诈骗,我们已向东阳公安局报案,本案应中止审理或移送东阳公安局。
被告***辩称:涉案的工程是答辩人承接挂靠在第一被告名下,所以所有的货款由答辩人自己承担;之所以让***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原告指定***挂靠的,垫付款至今没有垫付足额,付款未到期,约定的钢筋没有全部到货,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尚凡贸易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购销合同(共两页,首页是复印件)及送货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中艺建设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是买方的连带担保人。被告中艺建设公司认为合同首页系复印件,内容不真实及中艺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首页“计量方式”下方手写添加一项附加条款,即“待建设方和中艺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办理备案并由建设厅开具开工报告后方能供货,否则后果自负”。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送货单只能说明签收人与***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能说明与中艺建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认为购销合同是真实的,但合同实际上是***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自愿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和第一被告无关。对送货单没有异议。
被告中艺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照片8张,证明涉案工程至今未开工。2、拘留证、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东阳公安局对***发出拘留证及上网追逃的事实。证据3、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中艺建设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事实。原告尚凡贸易公司认为证据1、2、3均与本案无关,中艺建设公司收到钢材后是否用在工程上与原告无关,不能以此抗辩不付钢材款。***涉嫌职务侵占罪也与本案无关。被告***认为本案是民事纠纷,***自愿付款。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尚凡贸易公司提交的证据1,被告中艺建设公司的意见未得到原告尚凡贸易公司的认可,且双方均未能提供合同原件予以印证,故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符合证据构成要件,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其证明力可予认定。被告中艺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4月1日,原告尚凡贸易公司(乙方)与被告中艺建设公司(甲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于2014年4月2日开始至2014年8月31日止,供应钢材、盘螺及线材核定数量为600吨;供货价格为3300元/吨到货价;交货地点为磐安仁川厂房工地;甲方授权接收货人员姓名***;乙方2014年4月1日第一批次钢材送货到甲方工地,乙方累计200吨钢材为给甲方的垫资款,当垫资款到2014年5月30日起60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全款。此后,乙方每次送货给被告,甲方应在20天付清货款;各方代表个人为合同相应各方负担保连带责任,丙方对中艺建设公司在本合同中应履行的所有义务但不限于垫资款、货款、违约金、赔偿金进行连带担保,担保期限自债务产生之日起到为所有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如协商解决不成,提交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处理等事项。该合同由甲方法定代表***、乙方法定代表***签字,并加盖浙江中艺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上海尚凡贸易有限公司公章。2014年4月1日,原告将价值3606***元的钢材送至约定地点,由***、***签收。该笔货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2015年8月15日,东阳市公安局对***涉嫌职务侵占案立案侦查。同年8月19日犯罪嫌疑人***被该局批准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现仍在逃。期间,被告中艺建设公司向东阳市公安局报案,控告***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但因***未到案,故无进一步查证。
本院认为,原告尚凡贸易公司与被告中艺建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自愿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中艺建设公司欠原告尚凡贸易公司货款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艺建设公司辩称***涉嫌合同诈骗请求本案中止审理或移送公安,本院认为,原告尚凡贸易公司与被告中艺建设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有被告中艺建设公司加盖的公章,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至于进货后又被***出卖给他人,系被告中艺建设公司管理不善造成,且***涉嫌的职务侵占罪与本案无关,故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合同约定累计200吨钢材为垫资款,目前200吨钢筋没有全部到货,故未达到付款条件。本院认为,合同约定“乙方累计200吨钢材为给甲方的垫资款,当垫资款到2014年5月30日起60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全款”,该条款已对支付时间做出约定,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从2014年5月31日起计算付款利息,合同对垫资款的支付约定了60日的宽限期,故本院仅支持从2014年7月30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中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尚凡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606***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上海尚凡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浙江中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508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烨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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