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中磊建设有限公司、卢竹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执行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2-01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783民初1686号
原告:***,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委托代理人:吴敏青,浙江无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卢竹生。
委托代理人:斯星,男,198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系被告员工。
被告:卢竹生,男,195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被告:周少华,女,196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
被告:吕仙龙,男,194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被告:吕韶洪,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被告:浙江中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吕仙龙。
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秀忠,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中磊建设有限公司、卢竹生、周少华、吕仙龙、吕韶洪、浙江中艺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中磊建设有限公司、卢竹生、周少华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杜潇洒、人民陪审员陆智德、邢玉锦组成合议庭,杜潇洒担任审判长,并于2015年6月29日、2016年4月15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4月15日依法(2015)东商初字第1475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本院裁定提起上诉,经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6年7月29日依法作出(2016)浙07民终309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1472号民事裁定;指令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后因审判人员调整,本案由审判员杜江红、人民陪审员卢道真、李德喜组成合议庭,杜江红担任审判长,并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敏青,被告中磊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斯星、被告吕仙龙、吕韶洪和被告吕仙龙、吕韶洪、浙江中艺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秀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竹生、周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6月4日,被告卢竹生、周少华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为被告中磊建设有限公司在2014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3日期间向原告***每次借款总额在人民币1000万元的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诺共同无限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吕仙龙、吕韶洪、浙江中艺建设有限公司也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为被告中磊建设有限公司在2014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3日期间向原告***每次借款总额在人民币500万元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无限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9月3日,被告中磊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到2014年11月3日归还,月利息2%计算,并约定违约金及律师费的承担,原告***依约汇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按约还本付息,除利息支付到2014年11月3日止外,其余本息至今未付,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中磊建设有限公司、卢竹生、周少华、吕仙龙、吕韶洪、浙江中艺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3月3日止为16万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中磊建设有限公司、卢竹生、周少华、吕仙龙、吕韶洪、浙江中艺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1000元;三、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
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卢竹生、周少华和被告吕仙龙、吕韶洪、浙江中艺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承诺自愿为被告中磊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在2014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3日期间每次借款总额在人民币1000万元和500万元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无限连带偿还责任及对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责任。
2、借款合同一份、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中磊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及从原告***账户中汇入款项200万元的事实。
3、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代理诉讼而支付了律师费21000元的事实。
被告中磊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中磊建设有限公司从未向原告***借款,本案的借款合同并不是被告中磊建设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上述辩称,被告中磊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一、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未在借款合同中签名,被告中磊建设有限公司未同原告***达成借款合意的事实。
二、手机短信笔录五页,用以证明被告中磊建设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楼琳琳与东阳市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吴晓乐短信往来,说明涉案的借款是被告中磊建设有限公司向东阳市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原告***的账户只是东阳市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用于收取利息和汇款的账户的事实。
三、名片二页,用以证明吴晓乐与东阳市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关系。
四、被告中磊建设有限公司向东阳市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的明细表、收款收据、银行交易往来凭证三十九页,用以证明被告中磊建设有限公司是向东阳市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并不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五、浙江至上贸易有限公司向东阳市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的明细、收款收据三十页,用以证明***的账户系由东阳市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的事实。
被告卢竹生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被告中磊建设有限公司是向东阳市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未向原告***借款。2、其与周少华签署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是为之前借款担保,当时是空白的,没有对涉案借款承诺担保。但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周少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吕仙龙、吕韶洪、浙江中艺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中磊建设有限公司是向东阳市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未向原告***借款,被告吕仙龙、吕韶洪、浙江中艺建设有限公司也未在被告中磊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中签名盖章。原告***持有银行卡中的款项是东阳市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或东阳市通宝投资有限公司(二块牌子一套班子)用于民间借贷为了逃避税收操作、使用。2、款项业务发生的时间存在虚假。原告***于(2015)东商初字1472号案件中起诉时所提供的借款交易明细的时间是2014年9月3日,而农行东阳支行加盖的印章的时间则是2014年2月4日。3、原告***提供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与本案借款无关联。被告中磊建设有限公司曾于2013年4月和2014年3月向东阳市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或东阳市通宝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分别为500万元,由被告吕仙龙、吕韶洪、浙江中艺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当时被告吕仙龙、吕韶洪、浙江中艺建设有限公司在空白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签过名,上述借款被告中磊建设有限公司已归还。原告***为了达到本案的起诉目的,利用三被告提供给东阳市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或东阳市通宝投资有限公司的空白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在空白部分添加了编号、借款时间、落款时间等内容,且事后东阳市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多次要求被告吕仙龙、吕韶洪、浙江中艺建设有限公司补签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被拒绝。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上述辩解,被告吕仙龙、吕韶洪、浙江中艺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身份证、借款合同、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转账交易明细复印件共十六页,用以证明原告***以东阳市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公司员工的名义向被告吕仙龙、吕韶洪、浙江中艺建设有限公司催讨借款时留给三被告本案所涉借款的相关材料复印件。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吕仙龙、吕韶洪、浙江中艺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中磊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时,被告浙江中艺建设有限公司未进行年检,说明该承诺书出具的时间是在2013年4月26日前的事实。
三、录音资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吕仙龙、吕韶洪、浙江中艺建设有限公司曾于2013年、2014年先后二次为被告中磊建设有限公司向东阳市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的500万元出具的共同承担还款承诺书系空白的,这两笔款项均已归还的事实。
四、手机短信二十二页和交易明细,用以证明涉案的借款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24000元是被告中磊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日支付给东阳市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
五、东阳市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花名册一份,用以证明吴晓乐、卢燕君、赵凤兰等人系东阳市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的事实。
六、中磊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间,中磊建设有限公司先后二次向东阳市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各500万元,由被告吕仙龙、吕韶洪、浙江中艺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2014年9月3日,被告中磊建设有限公司再次向东阳市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万元,该笔款项是通过原告***的账户汇入被告中磊建设有限公司账户,被告吕仙龙、吕韶洪、浙江中艺建设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为该笔借款出具承诺书的事实。
七、杜益平的谈话笔录一份,用以证明他系浙江泰玉隆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浙江泰玉隆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系东阳市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曾听被告吕仙龙讲被告中磊建设有限公司向东阳市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时,被告吕仙龙先后两次出具空白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每次三份。还证明2015年1月左右,他陪同东阳市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长卜晓春找被告吕仙龙催讨被告中磊建设有限公司最后一次借款时,被告吕仙龙提出其没有为被告中磊建设有限公司的该笔借款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卜晓春说空白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在公司,打官司肯定赢等事实。
八、出庭证人楼琳琳的证言,用以证明她是被告中磊建设有限公司的财务经理。2013年4月和2014年3月,被告中磊建设有限公司向东阳市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各500万元,均由被告吕仙龙、吕韶洪、浙江中艺建设有限公司在内容基本空白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中签名,这二笔款项均已归还。2014年9月,被告中磊建设有限公司再次向东阳市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万元,要求被告吕仙龙、吕韶洪、浙江中艺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被拒绝,借款200万元是通过原告***的账户中汇出等事实。
九、出庭证人金再昌、俞新华的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他们与被告吕仙龙、吕韶洪是朋友关系。2013年4月和2014年3月,他们见到被告吕仙龙、吕韶洪、浙江中艺建设有限公司是在基本空白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中签名,是为被告中磊建设有限公司向东阳市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事宜。
十、出庭证人虞强波的证言,用以证明他与被告吕仙龙是朋友关系。2014年9月9日,东阳市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到被告浙江中艺建设有限公司找吕仙龙,要求对被告中磊建设有限公司200万元借款出具承诺书,被被告吕仙龙拒绝的事实。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中磊建设有限公司对证据一、二、三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中磊建设有限公司未向***借款,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吕仙龙、吕韶洪、浙江中艺建设有限公司对证据材料一中被告卢竹生、周少华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是否真实不清楚,认为该份证据与被告吕仙龙、吕韶洪、浙江中艺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落款日期相同,但约定的第四条内容不同,可以证明这两份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并不是同时签订形成,原告***提供的被告吕仙龙、吕韶洪、浙江中艺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是用于之前借款的空白承诺书。对证据材料二中借款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对交易明细认为与原告***以前提供的交易明细单上印签上的时间不一致,不应认定。对证据材料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款不成立,其不应承担该笔费用。
关于被告中磊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对证据材料一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涉案的款项是原告***委托东阳市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出借的款项,由东阳市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收取中介服务费,被告中磊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材料足以证明被告中磊建设有限公司对涉案款项的出借人系原告***的事实。对证据材料二原告***认为系委托东阳市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出借款项,约定由东阳市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进行催讨。对证据材料三、四、五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吕仙龙、吕韶洪、浙江中艺建设有限公司对证据材料一无异议,认为证明被告中磊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借款合意。对证据材料二的三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吴晓乐是东阳市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对证据材料三、四、五均无异议。
关于被告吕仙龙、吕韶洪、浙江中艺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对证据材料一认为原告***与被告东阳市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并无关联。对证据材料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材料三有异议,认为录音资料中的人并非本案的当事人。对证据材料四的真实性不清楚,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材料五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并非该公司员工。对证据材料六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符合有效证据构成要件。对证据材料七、八、九、十认为系利害关系人,对三性均有异议。被告中磊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吕仙龙、吕韶洪、浙江中艺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经审理,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一,由被告卢竹生、周少华所出具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对该份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吕仙龙、吕韶洪、浙江中艺建设有限公司对三人出具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中所载明手写的“中磊建设有限公司”、“伍佰万”的内容及签名、盖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至于该承诺书中的其他手写部分是否系原告***或借方经办人员擅自填写添加,以及该承诺书是否为本案所涉借款出具,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阐明。对证据材料二,能够证明被告中磊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款项从原告***账户中汇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三,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磊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一,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二借款合同原件的复印件,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举证目的不予确认,因为被告中磊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时已经知道款项的出借人系原告***,该借款合同复印件甲方(即出借人)一栏中原告***是否亲笔签名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对证据材料二,所证被告中磊建设有限公司通过东阳市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借款手续,东阳市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对涉案款项进行催讨的事实,原告***亦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三,虽系复印件,但该证据材料与被告吕仙龙、吕韶洪、浙江中艺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五相印证,可以认定吴晓乐、赵凤兰、卢燕君等人系东阳市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四,2014年9月3日原告***的账户分二次共20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中磊建设有限公司账户,被告中磊建设有限公司财务楼琳琳账户收到借款当天将12.4万元利息汇入东阳市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账户的事实,与原告***提供的交易明细和被告中磊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银行交易往来凭证相印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五,原告***与案外人浙江至上贸有限公司的往来款,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吕仙龙、吕韶洪、浙江中艺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一,本院认为根据三被告提供的录音谈话内容和对参加谈话的杜益平的调查笔录,可以推定原告***向被告吕仙龙催款时,留过一套涉案借款的相关资料复印件,但是否与三被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一系同一套则无法确认,故对三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材料二,本院认为不足以证明三被告的举证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材料三,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四,能与被告中磊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四中的收款收据、银行交易往来凭证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五,已在被告中磊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三中一并予以确认,本院不再重复确认。对证据材料六,其中被告中磊建设有限公司向东阳市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多次借款和款项往来情况,能与被告中磊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四相印证,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七,系本院根据三被告的申请对录音谈话中的参与人杜益平所作的调查笔录,能与录音内容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八、九、十,出庭证人虽与本案当事人有一定程度的利害关系,但所证事实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应采纳为本案证据使用,至于证明力大小本院在说理部分结合全案证据一并阐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自2013年4月2日、2014年3月12日,被告中磊建设有限公司两次向东阳市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各500万元,被告吕仙龙、吕韶洪、浙江中艺建设有限公司均签署了一式三份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该承诺书空格栏中借款人“中磊建设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伍佰万”,为手写载明落款处有被告吕仙龙、吕韶洪作为承诺人签名、被告浙江中艺建设有限公司加盖印章,其余编号、借款起止期间、落款时间等空格栏均为空白未填写。之后,2014年6月4日,被告卢竹生、周少华在“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中签名盖章,承诺自愿为被告中磊建设有限公司在2014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3日期间向原告***每次借款总额在人民币1000万元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无限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承诺有效期内借款到期日开始计算二年。
2014年9月3日,被告中磊建设有限公司通过东阳市融通典月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向原告***借款事宜,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出借人为原告***,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约定款项汇入指定的账户,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1月3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如连续两个月未按时支付利息,则视为借款到期,可提前收回借款,逾期还款的,每天收取借款金额2‰的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中磊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等内容。当日,被告中磊建设有限公司收到原告***账户中汇出的200万元款项。同日,被告中磊建设有限公司向东阳市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的利息12.4万元。现原告***以被告中磊建设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4日起的借款利息和借款本金未付,其他被告也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为由,聘请律师诉至本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问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明确载明出借人为***,且借款也是从***个人账户中转账交付给借款人中磊建设有限公司,故应认定原告***的主体适格,享有主张借款债权的权利。对被告中磊建设有限公司、吕仙龙、吕韶洪、浙江中艺建设有限公司关于原告***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对于被告吕仙龙、吕韶洪、浙江中艺建设有限公司应否承担相应还款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认为三被告应依据2014年6月4日出具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担与其他被告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吕仙龙、吕韶洪、浙江中艺建设有限公司则认为2013年4月2日、2014年3月12日,被告中磊建设有限公司向东阳市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二次借款各500万元,当时签署了一式三份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并且除了借款人“中磊建设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伍佰万”及承诺人签名、盖章为真实外,其余空格栏内容均未填写,本案所涉借款三被告是不同意担保的,所以未出具过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原告***就涉案借款纠纷提供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是用之前的空白承诺书填写了编号、借款期间、落款时间形成的,所以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吕仙龙、吕韶洪、浙江中艺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辩称意见成立,应予采信。理由如下:1、根据被告吕仙龙、吕韶洪、浙江中艺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2015年1月2日录音资料,可以确认东阳市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卜晓春在多处谈话中承认之前办理500万元借款手续时所签署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是空白的,并且明确流露了只要之前所留的500万的原件填填起来就可以打官司的意思表示。2、2015年1月2日陪同卜晓春一起找被告吕仙龙谈话的杜益平在本院调查时也认可录音内容真实,谈话时卜晓春承认被告吕仙龙、吕韶洪、浙江中艺建设有限公司有二次贷款的六份空白承诺书的原件在东阳市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并讲过空白承诺书原件在我那,打官司肯定赢之类的话。同时,表示浙江泰玉隆龙珠宝首饰有限责任公司是东阳市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股东,其作为浙江泰玉隆龙珠宝首饰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出席过股东会议,会上明确布置过贷款总体上要求各类合同一式三份。该调查内容能与录音谈话内容相印证。3、出庭证人楼琳琳作为中磊建设有限公司三次借款的直接经办人、出庭证人金再昌、俞新华、虞强波作为被告吕仙龙、吕韶洪、浙江中艺建设有限公司签署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时的现场在场人员,分别证实了被告吕仙龙、吕韶洪、浙江中艺建设有限公司为2013年4月2日、2014年3月12日被告中磊建设有限公司向东阳市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二次借款500万元事宜,在空白承诺书上签名盖章以及不同意为本案所涉的200万元借款担保的事实,该四位证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且与录音内容、杜益平的调查内容也能相互印证。4、2014年6月4日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借款金额为500万元,与本案所涉借款金额200万元不符,但能与被告中磊建设有限公司之前二次向东阳市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金额500万元相吻合,不合常理。5、作为为本案同一笔借款提供使用的编号一致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的文本,被告卢竹生、周少华于2014年6月4日签署的承诺书与被告吕仙龙、吕韶洪、浙江中艺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4日签署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的格式、内容都存在差异,不合常理。6、根据被告吕仙龙、吕韶洪、浙江中艺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及本案审理的需要,本院曾向东阳市融通典当股份有限公司调取2013年4月2日、2014年3月12日被告中磊建设有限公司向其借款各500万元的相关借款资料,以便于了解二次借款的情况,比对二次借款中被告吕仙龙、吕韶洪、浙江中艺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与本案所提交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的异同,但东阳市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拒不提供,而该公司作为前述二次借款的出借人及本案所涉借款的受托经办单位,理应有责任通过提供上述相关资料,帮助委托人即原告***进一步证实本案所涉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的真实性,以配合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但东阳市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却消极对待拒不提供,与之前积极帮助原告***催款的态度反差较大,明显不合情理。基于上述六个方面的因素考虑,再结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经综合审核判断,本院认为被告吕仙龙、吕韶洪、浙江中艺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反驳证据证明力大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三被告的辩称意见更为可信,故本院推定原告***提供的2014年6月4日由三被告签名盖章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系对三被告为被告中磊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日、2014年3月12日向东阳市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二次500万元借款所签署的一式三份其中编号、借款期间、落款时间均为空白栏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中的其中一份擅自填写空白栏内容形成。被告吕仙龙、吕韶洪、浙江中艺建设有限公司未就本案所涉借款与出借人、借款人达成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合意,也未提供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中磊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以确认。本案借款实际出借金额,根据被告中磊建设有限公司的转账凭证、被告中磊建设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楼琳琳与东阳市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吴晓乐的短信往来记录,可以确认借款当日被告中磊建设有限公司预付了利息12.4万元,该款依法应从借款中予以扣除,故认定实际借款本金为187.6万元。对此,被告中磊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卢竹生、周少华签订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依据该份承诺书内容,本案所涉借款在其承担范围内,故亦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还款责任。同时,被告中磊建设有限公司、卢竹生、周少华就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与原告***有明确书面约定,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1000元符合行业收费标准,故被告中磊建设有限公司、卢竹生、周少华亦应予以承担。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磊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7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
二、被告中磊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1000元。
三、被告卢竹生、周少华对判项一、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684元,由被告中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卢竹生、周少华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江红
人民陪审员  卢道真
人民陪审员  李德喜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金 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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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七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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