羊倩与***、傅升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8-29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727民初1050号
原告羊倩,女,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
被告***,男,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
被告***,男,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
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磐安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中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六石街道针织路16号2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羊倩与被告***、***、浙江中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羊倩、被告***和***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羊倩诉称:2018年3月29日16时30分许,羊倩驾驶浙G×××××小型轿车从双溪乡往安文镇方向正常行驶,途径横窈线双溪乡金鹅村路段时,与***驾驶的山东莱工小型铲车倒车刮擦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事故系***倒车引发,铲车本不应上路行驶,现场未放置提醒标志,也未按排专人引导警戒。另该处工地系中艺公司承包。***系铲车所有人。因***驾驶的不是机动车,交警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为维护自身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误工费共计24500元。
被告***、***辩称:事故路段工地系***从中艺公司承揽。***系***雇佣的驾驶员。羊倩明知***在倒车,仍往前行驶,未确保通行安全,应付事故主要责任。施工现场已经设置了警示牌。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9日16时30分许,羊倩驾驶浙G×××××小型轿车从双溪乡往安文镇方向行驶,途径横窈线双溪乡金鹅村时,与由***驾驶的从公路另一侧车道横向倒车的山东莱工小型铲车发生碰撞,造成浙G×××××小型轿车车辆受损的事故。事故路段中间以黄色单实线为界区分两侧车道。羊倩通过该路段时已观察到在路段另一侧由***驾驶的山东莱工小型铲车有往其驾驶一侧车道倒车的趋势。***驾驶的山东莱工小型铲车系***所有,*******雇佣的驾驶员。事故路段路边系金鹅景观工程施工工地,该工程系由中艺公司承包转包给***施工。事故发生后,羊倩将浙G×××××小型轿车交由浙江利星汽车有限公司维修,共支出修理费243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修理费发票、照片、账单、中标通知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事故发生经过事实清楚,从事故发生的经过来看,双方均有过错。羊倩驾驶车辆通行时,在已经观察到有车辆在倒车的情况下,未采取合理避行措施,在未确保通行安全的情况驾驶车辆行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其自行承担40%的责任。***驾驶不具备上路条件的铲车上路行驶,且在未确保倒车安全的情况下在公路上横向倒车,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明显过错,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其承担60%的责任。***系***雇佣的驾驶员,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人财产损害,应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地段工地系由***从中艺公司转包,中艺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车辆修理费,本院根据羊倩提供的发票、账单确定为24300元,由***赔偿60%计14580元。羊倩要求支付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羊倩车辆修理费14580元。
二、驳回原告羊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羊倩负担80元、被告***负担1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林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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