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衣学文诉被告阜新鼎兴电力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5-18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904民初398号
原告衣学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新鼎兴电力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德庆,系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衣学文诉被告阜新鼎兴电力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依法作出(2014)太民一初字第00328号民事判决,被告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9民终159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此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收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衣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鼎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德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衣学文诉称:衣学文施工队从2001年5月至2001年9月建设被告鼎兴公司发包的阜新电业局东郊变电所改造工程零活部分,当时负责工程的领导是佟福山,工程经过一年完工,衣学文工程队人工费总计127903.50元,已经给付18000元,尚欠109903.50元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
被告阜新鼎兴电力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下属土建工程队(当时独立核算)承担了原阜新电业局变电所的新建及改建维修工程,原告是随同***等人参与部分工程施工的,全部工程款已随时结算、付清。原告与**国是一个村子的,同时承揽该工程,因为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及营业执照,所以通过周兴国的工程队出具细河区兴顺农工商实业总公司名义的税务发票,由**国和公司结算后再付款给原告。另,2001年至2005年,原告从未找过公司要过此款,按照法律规定已超过诉讼时效。现原告自行编造工程量及工程款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起诉和答辩,被告对原告曾在东郊变电所施工的事实无异议。本案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各是多少?2、被告的工程款是否已通过周兴国结算完毕?3、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以上的争议焦点问题,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情况如下: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东郊变电所施工的事实。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企业财务付款凭证、发票及付款明细一组,证明衣学文是通过***介绍到东郊变电所施工,其所工程款都是通过细河区兴顺农工商实业总公司出具的发票结算,原告的工程款已由***结算完毕。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三证人证言不能够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只能证明原告在东郊变电所施工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告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原告的工程款都给付周兴国的事实。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1、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只能够证明原告在东郊变电所施工的事实,对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组证人证言均无法证实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及造价的数额,故对原告需证明的工程量及价款的事实不予确认。2、被告提供的财务凭证等证据及原审卷28页工程款支出明细中,证明原告曾通过周兴国结算工程款15000元的事实,因此组证据具备了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被告鼎兴公司下属土建工程队(当时独立核算)承建了东郊变电所的土建工程。2001年4月-9月期间,原告与土建工程队口头达成协议,由原告参与施工该工程的零活部分,双方未书面约定具体工程量及价款。原告衣学文工程队不具备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予以确认。针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及对本案证据的确认,本院做如下评判:
(一)关于原告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具体数额的争议。
审理认为,在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工程量及价款的基础上,原告对其主张也未能向法庭提供双方的签证文件、记录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凭证人证言单一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工程量及价款的事实,属证据不充分,现原告对其主张举证不足,故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给付原告的工程款是否已通过周兴国结算完毕的争议。
本案对此争议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有周兴国签名的单位财务凭证及周兴国部分工程款支出明细,其中有部分款项是周兴国给衣学文结算的工程款项,庭审中原告对通过周兴国给其结算部分工程款的事实不予否认,审理认为,在该工程量及价款无法确认的前提下,应视为被告完成了举证责任,应确认原告的工程款已通过周兴国给付完毕的事实,故对被告的主张,予以支持。
(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庭审中,本案被告以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审理认为,被告在原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基于重审期间亦未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该项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综观全案,由于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工程款的事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衣学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衣学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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