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容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6-28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3民终23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2年10月12日出生。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宇,辽宁雅度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容,女,汉族,1963年12月23日出生。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鞍山市司法事务服务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维理,男,1958年1月24日出生。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
原审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建材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刘成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海城市东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温香镇二甲村43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嘉,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范容、原审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冶一建)、原审被告海城市东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旭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18)辽0304民初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劳务费13886.25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求或发回重审;2.两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上均有不当之处,上诉人实际给付被上诉人劳务费13万元,并非12万元,一审仅依据被上诉人认可的12万元便予认定是缺乏依据的。辽宁长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第5页内容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承担刷围墙涂料时并没有打腻子。当时,上诉人就此对被上诉人偷工减料行为向其申斥。依法上诉人的抗辩行为理应得到支持。三、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第六条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该案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最后劳务费的时间是2012年。据此,该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计算;再依《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为三年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诉求己过诉讼时效。仅凭此、法院便可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鉴于上述,请二审法院能依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裁决。
范容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三冶一建、东旭公司均述称:服从一审判决。
范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责任支付原告工程款35985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2011年三年期间,鞍山市判甲炉污水处理厂将厂房等工程发包给被告一,被告一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三。转包时被告三是挂靠在被告二名下,以被告二的名义进行的转包。被告三只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拖欠原告35985元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讨要,各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09年8月,被告三冶一建与被告东旭公司就鞍山市判甲炉污水处理厂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三冶一建作为发包方将该工程部分分包给了被告东旭公司;2、被告***挂靠在被告东旭公司,承揽了其中的刮大白和外墙涂料以及刷油工程;3、原告受雇于被告***,承揽了刮大白和外墙涂料以及刷油、维修大白的工作;4、经鉴定,本案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130886.25元;5、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120000元;6、原、被告均认可鉴定报告中未包含原告已实际完成的粉刷60个门,50元/个,共计3000元的工程量。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务关系,原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劳务费。本案涉案工程经鉴定总造价为130886.2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20000元,尚欠10886.25元;又原告已实际完成的粉刷60个门,50元/个,共计3000元未包含在鉴定报告中,应当与欠款合并计算,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30886.25-120000+3000=13886.25元,对于原告主张高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大白二次修复费用一节,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未就此节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该节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三被告应向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节,该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应向被告***追索劳务费,故对原告此节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三冶一建、被告东旭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节,该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就劳务费尚未清算完毕,双方亦未明确履行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故对被告该节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容劳务费13886.2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9.63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承担147.16元,原告范容承担552.47元。鉴定费5120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范容已提供劳务,***应按合同支付劳务费。本案涉案工程经鉴定总劳务费为130886.25元,***二审期间对劳务总额没有异议,仅对已给付劳务费数额有异议。***在一审时陈述其已向范容支付劳务费120000元,二审中主张支付劳务费130000元,范容对此不予认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劳务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主张范容偷工减料,不应再给付剩余劳务费一节。现***未就此节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且范容不予认可,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节。范容与***就劳务费一直没有结算,双方亦未明确履行期限,***在陆续还钱,另鞍山市劳动监察局出具说明,证明范容曾因劳务费问题到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过。范容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1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林
审判员 吴红娜
审判员 闫相夷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冷新生
书记员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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