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4-25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03民终7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鞍千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平守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立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东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温香镇二甲村4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连仲,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
上诉人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城市东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18)辽0311民初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18)辽0311民初62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7元,返还上诉人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
审判长***
审判员周洁
审判员顾颖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宋锦
书记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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