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高禄秋、海城市东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12-10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303民初4561号
原告:***,男,满族,1977年12月10日出生,住址:辽宁省康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宽,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鑫,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禄秋,男,汉族,1968年10月16日出生,住址:鞍山市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城市东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海城市温香镇二甲村**。
法定代表人:刘明皓,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媛媛,女,汉族,1962年8月1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址:鞍山市铁**。
原告***诉被告高禄秋及被告海城东旭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海城东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鑫,被告高禄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及被告海城东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尚欠工程款620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早年建立了业务关系,二被告承包下来工程项目部分由原告组织人员施工,第二被告承包的位于鞍钢厂内矿渣公司的相关工程原告均参与施工,所有项目都由第二被告名义与工程单位结算,据调查了解到建设单位已与第二被告结算完毕,而二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迟迟不予给付,截止目前尚欠工程款为62000元,有欠条为据。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禄秋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且不存在欠款事实,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海城东旭公司辩称:答辩人欠原告尾款为256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高禄秋挂靠于海城东旭公司名下对外承揽建设工程。期间被告高禄秋找到原告,由原告组织人员为其承包的鞍钢主厂区内废水回收等工程进行施工。2017年5月21日,被告高禄秋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该欠据中明确记载:“一共发生工人工资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欠***工程款)”。此后,被告海城东旭限公司根据被告高禄秋提供的工资单,于2017年9月25日为原告及由其组织的施工人员发放工资款50000元。
2017年9月27日,被告高禄秋就其所欠原告及由原告组织的施工人员的工资款再次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等工人工资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此后,被告海城东旭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6日及2019年1月29日为原告及由其组织的施工人员发放工资16000元及38400元。据此,被告海城东旭公司根据被告高禄秋提供的工资认证单,总计为原告及由其组织的施工人员共计发放工资104400元,至今尚欠原告工资款55600元未付。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高禄秋于2017年5月21日为其出具的欠据一张;2、被告高禄秋于2017年9月27日为其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高禄秋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海城东旭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分别于2017年8月22日及9月27日出具的《承诺书》两份;2、原告妻子张丽萍于2017年8月22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3、原告妻妹张丽颖于2017年8月22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4、《矿建劳务民工工资认证领取单》一张。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高禄秋于2017年5月21日为其出具的欠据,能够证明,截止该时间点,被告高禄秋应付给原告的工资为16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高禄秋于2017年9月27日为其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截止该时间点,被告高禄秋应付给原告的工资为110000元。且在上述两个时间点之间,被告海城东旭公司曾向原告支付工资50000元。据此,在被告海城东旭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6日及2019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工资16000元及38400元后,被告高禄秋至今尚欠原告工资为556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给付工资款6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5600元。对于被告海城东旭公司关于其欠工资金额为256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海城东旭公司明确认可被告高禄秋系挂靠于其名下对外承揽工程,明确认可原告系由被告高禄秋所雇佣,明确认可其亦是根据被告高禄秋提供的工资单向原告支付工资,因此,根据被告海城东旭公司的上述陈述,对于所欠原告的工资应以被告高禄秋所出具的欠条为准,故对于被告海城东旭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禄秋和被告海城市东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工资款55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元,原告自行承担14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121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在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义务时加付121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衣丽洁
人民陪审员  马梦泽
人民陪审员  黄 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禹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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