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城市东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纠纷

执行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9-25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03民辖终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建材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代贵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懿,辽宁瀛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东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温香镇二甲村4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高新区千山中路153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
上诉人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城市东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人民法院(2017)辽0302民初66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原以下属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设工程公司名义,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由起诉本案三被上诉人,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为由,将本案移送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龙潭区人民法院又以级别管辖将本案移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是否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的问题,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因涉及辽宁省与吉林省两地法院管辖问题,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令管辖。后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由辽宁省管辖,并给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去函,指令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令,将本案卷宗退回铁东法院。期间经历近2年时间。本案卷宗退回铁东法院后,原承办法官要求上诉人重新提交起诉状,重新立案号。从上诉人起诉,铁东法院将本案移送龙潭区法院,到卷宗退回铁东法院,近两年时间。期间上诉人内部管理发生变化,上诉人重新提交的起诉状就以上诉人自己名义作原告,被告、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没有变化。铁东法院受理后,在第一次庭审中,三被告同时提出管辖异议。铁东法院又以同一理由,即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为由,再次将本案移送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关于本案管辖问题,业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确定由辽宁省管辖,铁东法院再次裁定将本案移送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铁东法院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其中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理解,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来确定案件管辖权。本案不动产所在地位于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金珠乡,且标的额12283657.95元,故本案应由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
关于上诉人所述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就管辖问题进行协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由辽宁省管辖并指令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一节,卷宗中的材料表明,2017年3月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管辖协商函》的形式,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移送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的(2016)辽0302民初713号原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管道工程公司与被告海城市东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进行管辖协商。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移送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审理不当,主要理由是:(一)该案件争议标的额1200万元,超过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二)该案被告海城市东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未作处理不妥。(三)原告起诉共依据十份合同,但这十份合同的主体不同,法律关系也不尽相同,尤其是被诉要求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当事人非同一合同的主体,该案不具备合并审理的基本条件,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将不同法律关系的案件合并受理不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后,(2016)辽0302民初713号案件已经退回到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处理。而本案原告为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与前案原告并不一致。
综上,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于群

二0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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