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东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1-17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申41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城市东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德群,北京市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声亢,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洛阳机械化分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海城市东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终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旭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依据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认定东旭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拆除,认定事实错误且依据不足。施工合同证明东旭公司并非按原图纸设计的方案进行施工,而是按东旭公司购买的材料进场后,先制作样板墙,由监理公司验收确认后,再进行大面积施工,东旭公司已经将承包的5#、6#两栋楼全部施工完毕,证明东旭公司制作的样板墙通过监理公司验收合格。东旭公司没有按图纸施工是客观事实,已经过六冶公司同意。从送检的全部材料可以证明,东旭公司施工的材料并不是原图纸设计所使用的燕尾槽式XPS板,而是变更成为后帖式普通XPS板。(二)东旭公司施工的“盛仕豪庭”5#、6#楼至今没有拆除,且该小区所有楼宇的外墙保温工程均与东旭公司施工方案一致,其他楼宇工程已经六冶公司认可并支付了相应工程款。(三)监理公司多次提出的监理通知书内容证明,虽然东旭公司施工中存在诸多问题,但均是对施工中存在的表面问题和细节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并没有对东旭公司施工不符合图纸要求提出过任何异议。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六冶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东旭公司阐述的情况均不属实,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原因为东旭公司擅自降低XPS板及真石漆档次后,依据低档次材料行业验收标准仍旧不合格。施工合同约定不能证明实际施工情况,实际施工中不存在前置样板墙施工程序,即使样板墙施工合格,不等于整体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格,而且样板墙施工也应当为报验合格,并非验收合格。东旭公司擅自变更燕尾槽式XPS板为后帖式普通XPS板,未得到施工方及监理单位、业主的认可。根据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案涉工程不合格的原因并非材料不合格,而是整体外墙保温施工工艺不合格。案涉工程至今没有拆除,是因为东旭公司未按照一审判决赔偿六冶公司的拆除款或履行拆除、修复义务,且未拆除不等于认可工程质量合格。其他楼宇并非东旭公司施工,也未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监理公司并非仅对表面问题和细节提出整改意见,而是数次提出东旭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包括东旭公司擅自变更XPS材料及真石漆档次而导致外墙保温达不到质量要求。(二)即使容忍东旭公司擅自变更施工材料及施工方案,东旭公司所施工的外墙保温及外墙真石漆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构成违约系客观事实。(三)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法律保护。合同约定工程款应当在验收合格一个月内支付百分之八十五,但鉴定报告显示应当整体拆除案涉工程,并未发生验收合格的情况。东旭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当工程质量达不到要求时未返工,也未按照原审判决履行违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东旭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东旭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重点是:原审判决是否存在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而应予再审的情形。
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2013年9月22日,六冶公司下属洛阳机械化分公司中合盛仕豪庭二期项目部与东旭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六冶公司将“盛仕豪庭”二期5#、6#楼项目外墙外保温及外墙真石漆批刮装饰工程发包给东旭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验收、包质量等方式。工程验收标准根据国家及辽宁省鞍山市现行的相关施工验收规范、施工图纸以及六冶公司的要求进行。合同签订后,东旭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至2013年10月31日,东旭公司完成了绝大部分工程项目。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根据六冶公司申请,委托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案涉工程质量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主要为案涉工程5#、6#楼存在外墙保温粘结面积不满足规范要求,外墙采用非燕尾槽式XPS保温板不符合设计要求,锚栓抗拉承载力不满足规范要求等问题,因此需将原有外墙外保温系统全部拆除,按照规范和设计图纸要求重新进行外墙外保温及外墙真石漆的施工。对于东旭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一审法院提供给鉴定机构作为鉴定依据的试验报告系东旭公司所提供且在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已经进行了庭审质证。施工图纸在一审法院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时即已提供该行用于鉴定,六冶公司、东旭公司对该造价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且该造价鉴定所依据的施工图纸与工程质量鉴定所依据的施工图纸一致。故东旭公司提出鉴定中心鉴定程序违法,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东旭公司主张在施工时六冶公司并没有向其交付施工图纸,故本案鉴定依据应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而非施工图纸。现依据双方的工程施工合同1.5、1.3及3.1条款内容可知,按施工图纸施工系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故东旭公司此项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再次,因案涉工程至今未验收,结合双方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保修期为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的约定,案涉工程并未超过质保期,故东旭公司提出案涉工程已过质保期,质检结果不能说明东旭公司交付工程存在质量瑕疵的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最后,关于东旭公司主张鉴定机构适用的鉴定标准、鉴定方式错误,鉴定程序没有法律依据问题,就此鉴定机构均已作出合理解释与答复,对东旭公司此项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在东旭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反驳鉴定结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认定东旭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构成违约,判令东旭公司向六冶公司支付因拆除该外墙外保温工程而产生的拆除费用54537.43元,并驳回东旭公司要求六冶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该一审判决,东旭公司并未提起上诉。因六冶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对六冶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东旭公司申请再审并未提供足以推翻一审、二审判决的新证据,其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不存在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而应予再审的情形。
综上,东旭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城市东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骆电
审判员潘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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