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东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0-12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0303民初137号
原告:海城市东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海城市温香镇二甲村4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鞍山市立山区鞍千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平守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懿,辽宁瀛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海城市东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海城市东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海城市东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15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79元,余款返还原告海城市东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审判长阎璐璐
人民陪审员张丽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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