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通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执行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3-28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202民初5592号
原告:大连通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鞍山路10-3号4层6号。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诚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7月13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原告大连通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通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11535元(自2015年8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7年7月21日,以最终计算至借款全额还清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为偿还信用卡欠款于2015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98000元,并告知原告上述款项借用2日即归还。原告将上述借款汇入被告账号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任何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为偿还信用卡欠款于2015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98000元。原告大连通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日将98000元汇入***账号,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案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款项,并明确用途为借款,资金到达***账户时,双方已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履行义务返还借款。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98000元的诉请一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查,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8月5日,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无法证明是否催告,出借人向法院起诉视为催告,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认定为自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7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通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98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通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9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90元(含受理费249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鑫
人民陪审员张健
人民陪审员*东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于晓丽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