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通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嘉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9-25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1民初9516

原告:大连通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鞍山路10-346号。

法定代表人:姚礼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嘉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大安山乡寺尚村82号。

法定代表人:魏昆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跃,男,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大连通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通信公司)与被告北京嘉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义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通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被告嘉义装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所签《铝单板采购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解除;2.被告返还原告为购买铝单板支付的购货款270 783元;3.被告支付原告因提供不符合标准的铝单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68 743元(包括两次安装铝单板产生的人工费153 102元及安装物资租赁费30 000元,以及原告为另行购买用于替换涉案部分铝单板的同类型铝单板支付的货款85 641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825日签订《铝单板采购合同》,并于同年1019日签订《铝单板采购补充协议》,购买被告生产的铝单板。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购货款270 783元,但被告提供给原告的铝单板质量并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合同约定标准,导致原告所需铝单板工程不得不延期。原告要求被告尽快解决质量问题,但被告并未解决,导致原告负责的工程无法按时完成。原告为尽快完工,不得不另行购买合格的铝单板,并重新安装。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故诉至法院。同意退还全部涉案铝单板。

被告答辩称,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货款270 783元。但被告提供的涉案铝单板是符合合同标准及国家标准的。依据合同约定,双方的交易方式为原告先支付30%预付款,被告加工完毕后,原告在发货前经被告通知检验涉案货物质量,经检验合格后,才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才发货。合同也是按照该条约定实际履行。即原告是在检验涉案货物质量无异议后才向被告付款。合同还约定,涉案货物出现问题,原告有权拒付货款,并可向被告处以罚款。合同履行中,如涉案货物确实出现问题,原告不可能向被告付款,但原告已实际付款,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对涉案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均不同意解除。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其中,原告提交了两份铝单板检测报告以及被告出具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书》。其中,2017126日出具的《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被检测铝单板所含材质成分不符合GB/T3190-2008中材料牌号的技术要求;同时,镀层厚度为33微米、31微米及29微米。原告据以证明部分涉案铝单板所含材质及涂层厚度均与合同约定不符,亦与被告自行提供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书》所载成分比例不符,不是三系铝单板,而是一系铝单板。2018719日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膜厚分别为30微米、29微米、30微米。原告据以证明被告重新供货后的涉案铝单板所含材质成分虽然符合了三系标准,但涂层厚度仍与合同约定不符。被告以检测机构并非国家认定机构、送检样品并非涉案产品为由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鉴于被告经释明后明确表示不对涉案产品启动鉴定程序,综合考虑全案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了两份分别针对白色铝单板和灰色铝单板出具的《微谱技术报告(指定成分分析)》以及GB/T23443-2009。两份报告显示送检铝单板所含聚偏氟乙烯(PVDF)分别为31.5%-32.0%以及41.4%-41.8%。原告据以证明涉案产品所含氟碳树脂含量与合同约定不符,并解释称根据GB/T23443-2009,氟碳树脂即聚偏氟乙烯。被告以检测机构并非国家认定机构、送检样品并非涉案产品为由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并认为聚偏氟乙烯并非氟碳树脂,但亦表示并无证据证明二者并非同一物质。综合考虑全案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

原告提交了其与案外人所签《铝单板采购合同》及付款回单,据以证明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另行向案外人采购铝单板。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综合考虑全案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了两份租赁合同以及付款回单、出租方出具的《证明》,据以证明原告在首次安装涉案铝单板后,因被告所供铝单板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为重新安装被告更换后的铝单板及案外人提供的铝单板额外支付的第二次及第三次安装物资租赁费。被告不认可该证据关联性,但亦表示并无证据证明安装铝单板不需租用上述物资。对此,原告补充提交了涉案工程外部照片、施工合同,并解释称,该项目需要安装铝单板的部位只有顶层,建筑物内部和外部装修均由原告自行负责,只有安装铝单板才需要租赁上述物资。综合考虑全案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了两份劳务派遣合同、付款回单及劳务派遣方出具的《证明》,据以证明因被告所供铝单板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为重新安装被告更换后的铝单板及案外人提供的铝单板额外支付的第二次及第三次安装劳务费。被告不认可该证据关联性。综合考虑全案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8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铝单板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铝单板;一、铝单板规格、单价、合同价款,约定了货物的规格、单价等信息,并约定货款最终以发货清单数量结算;……二、技术要求及质量验收标准,1.1、材质要求符合GB/T3190-2008的规定;……1.2、铝板采用国产优质正品铝材,国标3003GB/T3190-1996,技术要求及质量验收标准依据国家标准及双方签订的《铝单板加工技术规范》执行;1.3、氟碳涂料选用要求氟碳树脂含量不低于70%1.4、铝板表面氟碳喷涂质量及工艺要求符合国家行业标准,……每层厚度符合标准要求,二涂铝板涂层平均厚度不小于30微米,三涂铝板涂层平均厚度不小于40微米,四涂铝板涂层平均厚度不小于65微米;……2、质量违约责任,……2.2、如材料材质、大面积喷涂质量出现问题,甲方有权拒付货款,并处以本次总货款5%以上罚款,乙方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和处理方案;……五、交货及验收方式,1、按照甲方指定场地交货;2、材料加工完毕前3日内通知甲方,由甲方派质检员去工厂或按甲方要求拍影像资料进行质量验收,以甲方封样为准验收,需符合以上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及甲方加工单要求;3、发货后,以实际的到货签收数量为准,甲方派人现场核对数量;4、对验收时出现质量问题的铝板,甲方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乙方须在48小时内协同甲方处理,否则视为认可甲方处理方式;六、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2、合同签订之日,甲方支付乙方30%预付款,乙方按甲方要求加工完产品后,乙方提前一天通知甲方,材料发货前无质量问题验收合格、资料提供齐全打款发货,甲方支付材料款;……八、验收标准、方式,1、验收标准为依据合同第2条进行,包括基材和涂层的验收,检验项目包括外观质量、涂层厚度、色差、光泽度偏差等;……九、合同解除方式,协议任何一方有违约行为,经书面通知对方后,可解除合同;……质保期为二年;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条款。后原告又与被告签订《铝单板采购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增订了部分铝单板。

同年915日,原告向被告给付预付款66 000元。被告生产完涉案产品后将相关影像资料发给原告。原告审核后并未提出质量异议即于同年1019日向被告给付剩余货款204 783元。被告向原告供应涉案铝单板。

原告收到铝单板后进行安装。在此期间,原告发现涉案铝单板存在质量问题,故委托相关机构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该铝单板所含材质及涂层厚度均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告为此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被告于20171221日向原告出具《说明函》认可使用了部分一系铝单板,并承诺予以更换。而后,被告为原告更换了部分铝单板。原告在安装更换后的铝单板过程中再次委托相关机构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该部分铝单板涂层厚度仍与合同约定不符,故再次提出质量异议。被告于20181020日出具《回复函》,否认该批铝单板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更换。此后,原告另行向案外人购买了铝单板并进行安装。在此期间,为安装被告更换后的铝单板及案外人提供的铝单板,原告支付安装物资租赁费3万元及劳务费153 102元。

后原告以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

诉讼中,被告明确表示并无证据证明所供涉案产品均符合合同质量约定,但主张原告是在检验合格之后付款,如有质量问题,原告不会付款。对此,原告解释称,合同履行中,原告并未实地检测过涉案产品的实物质量,收货后亦只从外观进行了验收,直至安装后才发现铝单板不平整,并经由检测机构确认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则认为安装过程中有多种因素均可能造成铝单板在安装完成后表面不平整,但对此并无证据予以质证。

另查明,被告所供铝单板包括35.04平米白色8MM厚雕花铝单板、452.9平米乌兰色3MM厚铝单板、430.5平米白色3MM厚铝单板、3.84平米乌兰色2MM厚铝单板,目前均在原告处。

再查明,涉案起诉书及证据材料副本于2019422日送达至被告。

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补充协议》、《检测报告》、付款回单、《微谱技术报告》、《回复函》、《租赁合同》、《劳务派遣合同》、施工合同、《证明》、照片、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接受原告所付货款,应依约提供符合合同约定质量要求的产品。虽然原告在查看涉案产品影像资料后已给付货款,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首次提供给原告的涉案产品确实与合同约定不符并由被告予以更换。而被告更换后的涉案产品经检测仍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告据此在质保期内提出质量异议,但被告拒绝更换。被告否认上述检测报告,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全部符合合同约定的各项质量要求,且经释明后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所供产品与合同约定不符,且拒绝再次更换,致使原告缔约目的落空,故原告要求确认涉案《采购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解除,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已收货款退还原告,原告亦应将涉案产品全部返还被告。同时,鉴于合同解除系由于被告违约供货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额外多次安装支付的劳务费和安装物资租赁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另行向案外人采购铝单板所支付的货款,属于原告应负合同义务。即使原告另行采购铝单板是因为被告违约所致,但原告亦已经由退货退款得以弥补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部分货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大连通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嘉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涉案《铝单板采购合同》及《铝单板采购补充协议》于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嘉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大连通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购货款270 783元,同时原告大连通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北京嘉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返还35.04平米白色8MM厚雕花铝单板、452.9平米乌兰色3MM厚铝单板、430.5平米白色3MM厚铝单板、3.84平米乌兰色2MM厚铝单板;

三、被告北京嘉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大连通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违约损失183 102元;

四、驳回原告大连通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95元,减半收取计4598元,由原告大连通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1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嘉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6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静波

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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