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与被告沈阳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4-27
文书内容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0106民初2578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3月26日出生,住址河南省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7年1月27日出生,住址河南省
被告沈阳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沈阳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纠纷与原告朱进春诉被告沈阳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系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且该案原告同意推荐***为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为便于调解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并入本院(2018)辽0106民初2580号案件审理。审判员**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