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沈阳中铁凯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执行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1-13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民终100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大东区小河沿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王喜毓,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大东区小河沿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王喜毓,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中铁凯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王喜毓,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新西路。
法定代表人:罗永,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波,辽宁德帮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中铁凯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凯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和建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4民初1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鞠安成(并任主审)、关宇宁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沈阳中铁凯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款项的事实,被上诉人无权向***、*****行使追偿权。2014年6月25日,***、*****以顺和建设公司的名义与沈阳农业高新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同日,***与顺和建设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沈北新区2014年道路及排水工程汽车园一号路施工工程中标单位为顺和建设公司,该工程由***、*****实际承包施工,以指定账户接受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2014年10月15日,因工程施工需要,*****与顺和建设公司签订了《协议书》,顺和建设公司同意与辽宁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签署沥青混凝土供货合同。***、*****与顺和建设公司就沈北新区2014年道路及排水工程汽车园一号路施工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在2016年10月27日办理了最终结算,结算金额为5,852,885.21元,该结算金额已经包含了辽宁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材料款,顺和建设公司在扣除该项费用后才与***、*****做的结算,而且上诉人方同意替顺和建设公司向辽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支付50000元,该笔钱顺和建设公司也应当返还,顺和建设公司累计返还金额为397,0***.41元。二、上诉人中铁凯利公司不存在担保关系,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铁凯利公司仅仅是出具了一张空白的支票,并不存在担保法律关系,也不是债务加入。双方已经没有任何法律关系,顺和建设公司未经授权就对支票进行补记的行为涉嫌合同诈骗,由于顺和建设公司的私自填写行为,导致中国人民银行对中铁凯利公司做出了罚款6万元的行政处罚,中铁凯利公司将依法追究顺和公司私自填写支票的法律责任。三、支票是本案的核心证据,一审法院没有对支票进行鉴定是完全错误的,支票系本案的关键证据,不予准许属于程序错误。综上,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的全部事实,就径直裁判,有失公允,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中铁凯利公司辩称:我方同意一审判决,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事项在一审已经做了相同陈述,但与案件事实和证据所证明事项相悖,因此未能获得一审判决采信和认可,另外上诉人所获得的款项远远超出双方合同确定的应得款项,双方合同约定就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由我方扣除所得税2.5%、营业税3.5%及管理费1.5%、综合费用7.5%,结算总额为588万,而我方实际支付给上诉人550万元,应扣税金及管理费达40余万元,上诉人应得金额远低于550万元,这说明上诉人实际获得的远高于其应得,该项事实可以通过上诉人一审答辩及二审上诉状自认的事实予以认定。有关扣除比例在合同第七条中有明确和具体约定,为此就结算金额问题,我方是受损一方,上诉人上诉内容明显违背事实,针对中铁凯利应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其上诉意见明显与事实相悖,且其观点在一审时也做了相应陈述,通过相关证据足以认定中铁凯利提供抵押票据和应当承担担保义务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告沈阳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支持对于本应由被告***、被告*****支付的款项,在原告代被告***、被告*****全部支付完毕后,原告向被告***、被告*****追偿其代为支付的924,790元,以及原告为被告***、被告*****代为支付上述款项期间产生的损失及利息(以垫付数额924,79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款项扣划之日即2017年11月2日起,计至被告实际给付全部款项之日止);2.判决被告中铁凯利公司对被告***、被告*****的上述全部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根据沈北新区2014年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物流大道西段施工、沈北新区2014年道路及排水工程汽车园一号施工工程项目招标的要求,原告同意被告*****以原告名义参与沈北新区2014年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物流大道西段施工、沈北新区2014年道路及排水工程汽车园一号路施工项目的投标活动。如中标后,由被告*****购买材料,每次购买指定材料被告*****要履行申报手续并由原告财务审核批准后方可购买。凡未经原告审核批准的,被告*****不得擅自购买。工程拨款后,由原告财务人员核实后拨付工程款。原告在甲方处加盖公司公章,被告*****在乙方处签字。
2014年6月20日,原告(承包人)与案外人沈阳农业高新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记载:工程名称:沈北新区2014年道路及排水工程汽车园一号路施工。开工日期:2014年7月1日,竣工日期:2014年9月21日。案外人沈阳农业高新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在发包人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原告在承包人处加盖公司公章。
2014年6月25日,被告***(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工程项目承包管理协议书》,项目名称:沈北新区2014年道路及排水工程汽车园一号路施工工程。双方约定:沈北新区2014年道路及排水工程汽车园一号路施工工程中标单位为原告,该工程由被告***实际承包施工。5.原告以指定账户接受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被告***不得以任何名义和理由直接使用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原告收到建设单位拨来的工程款后,原告要及时与被告***财会联系,确保工程款准确拨付到被告***,并在承包工程上专款专用;6.原告对所有中标并施工的工程实行财务整体核算,被告***对承包的工程项目进行单项盈亏核算并承担相应责任,亏损自负;被告***要及时向原告提供公司核算的工程支付的各种票据,其额度为总造价90%,对成本票据原告实行扣留总造价3%抵押金制度,提交真实的票据后即行返还押金;7.工程应缴税费由原告财务专管人员统一办理,被告***要配备一名财务管理员与原告专管人员在工程款拨付时做好纳税及管理费提留工作。被告***不得以原告名义开具假发票,如有开具假发票行为,原告将立即通报建设单位并追究法律责任。根据本工程实际,留取税费的比例为:营业税及附加税费为总造价3.5%,企业所得税为2.5%;管理费按工程造价1.5%提取,所有税费均在工程验收前结清;8.被告***不得以原告名义赊欠人工费和材料费,要自觉支付材料款和人工费,无论什么原因被告***都不得拖欠人工费和材料款。如果被告***拖欠人工费和材料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原告将追究被告***的经济法律责任。原告在甲方处加盖公司公章,被告***在乙方处签字。
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记载:被告***是沈北新区2014年道路及排水工程汽车园一号路施工工程的实际施工承包人。该承诺书中第4条记载:施工材料由被告***个人自行采购,被告***承诺用于本工程材料款全部付清。如果拖欠材料款造成经济和法律责任,均由我个人承担,与公司无关。被告***在《关于现场发生安全质量事故处罚的确认书》、《承包施工项目及人员概况》、《实际施工承包人提供成本明细表》承包人及实际施工人处签名。
2014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申请书》,内容为:我本人*****,系承包沈阳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沈北新区2014年道路及排水工程汽车园一号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该工程当时签署沈阳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承包管理协议书的是我爱人,此工程内的任何责任均由我本人承担。该工程现已进行到铺设沥青油面阶段,需以公司名义与供货方案外人路桥建设第二分公司签署沥青混凝土供货合同,但是,我清楚在与顺和公司签置的工程项目承包管理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了,顺和公司不承担材料采购的责任,也不允许施工实际承包人以顺和公司的名义赊购任何材料,因此我恳请沈阳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批准我这一次特例,能够代替我本人与该供货方签署沥青混凝土供货合同,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和责任都由我本人承担。我将提交到顺和公司担保抵押支票一张,担保方为:沈阳中铁凯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如果在合同约定结算日期即2014年12月30日之前我没有能力支付该款项并且该担保抵押支票为虚假支票,我本人愿意承担因此带来的一切费用和法律责任。被告*****在申请人项目实际承包人处签字。
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一、被告*****向原告提出申请,要求以原告名义与供货方即案外人路桥建设第二分公司签署沥青混凝土供货合同并由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承担购买该笔材料发生的法律和民事责任。被告*****承诺提交到原告担保抵押支票一张,担保方为:被告中铁凯利公司,如果在合同约定结算日期即2014年12月30日之前,被告*****没有能力支付该款项并且该担保抵押支票为虚假支票,被告*****愿意承担因此带来的一切费用和法律责任。原告在甲方处加盖公司公章,被告*****在乙方处签字。
案外人路桥建设第二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沥青混凝土生产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沈北新区2014年道路及排水工程汽车园一号路施工,付款方式:2014年12月30日之前结算全部工程款,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加收所余款额的违约金。
2015年6月8日,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还付混凝土欠款承诺书》,内容为:由沈阳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由*****、***承包工程施工的沈北新区2014年道路及排水工程汽车园一号路,在施工过程中按顺和公司与承包人*****、***签署的承包协议,此材料款应由承包人*****、***支付,由于*****、***本人资金紧张,没能一次性支付,现尚欠案外人路桥建设第二分公司混凝土款856,883元。如以上欠款*****、***不能按计划偿还,愿承担一切后果和法律责任。被告***、被告*****在承诺人处签字并捺印。后被告***、被告*****向案外人路桥建设第二分公司支付混凝土款50,000元。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中铁凯利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共有二名股东,分别为被告***、被告*****。被告***、被告*****向原告提供以出票人为被告中铁凯利公司盛京银行空白转账支票提供质押担保。2017年11月6日,银行出具特种转账传票,该支票记载:此户为不动户、透支、出票人账号有误。2018年1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营业管理部作出沈银营罚字[2018]6号行政处罚决定,以被告中铁凯利公司签发空头支票为由,对其处以6万元罚款。该笔罚款已由被告中铁凯利公司缴纳。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对编号为31302130盛京银行转账支票上记载的“贰零壹柒、壹拾壹、零叁”、“沈阳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壹佰贰拾万元整”、“还借材料款”、“¥120000000”字样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对手写内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
再查明,2017年2月14日,案外人路桥建设第二分公司诉本案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作为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协议,本案原告给付案外人路桥建设第二分公司货款本金806,883元、违约金88,258元及2017年6月30日前产生利息11,742元。如本案原告按上述协议履行给付义务,则案外人路桥建设第二分公司放弃从2017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23日间产生的利息,如本案原告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案外人路桥建设第二分公司有权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尚欠全部货款本金、违约金及利息。案件受理费6,375元,由本案原告承担。2017年4月25日,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106民初1255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进行了确认。
2017年9月13日,由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辽0106执30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本案原告在中国银行沈阳新民支行中的存款105万元。并于2017年11月2日裁定扣划924,790元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账户内。该款已给付案外人路桥建设第二分公司。
又查明,2016年2月5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客户号:94329342)向被告*****中国银行(账号:62178504000048303***)转款2次,共计***7,***8.19元;2016年5月13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客户号:94329342)向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28450048015088672)转款1次,计262,174元;2015年2月26日、27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客户号:94329342)向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108107300268***737)转款4次,共计1,908,037.39元;2016年2月5日、10月27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客户号:94329342)向案外人沈阳华胜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盛京银行(账号:0336510102000005442)转款2次,共计2,568,014.22元;2016年10月27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客户号:94329342)向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28450040010147512)转款1次,计150,000元。以上转款共计10笔,共计5,505,823.8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结合本案庭审过程及本院确认的事实,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能对被告***、被告*****行使追偿权;二、被告中铁凯利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是否能对被告***、被告*****行使追偿权,本院认为,2014年6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承包管理协议书》,项目名称:沈北新区2014年道路及排水工程汽车园一号路施工工程。双方约定,沈北新区2014年道路及排水工程汽车园一号路施工工程中标单位为原告,该工程由被告***实际承包施工。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记载:被告***是沈北新区2014年道路及排水工程汽车园一号路施工工程的实际施工承包人。被告***在《关于现场发生安全质量事故处罚的确认书》、《承包施工项目及人员概况》、《实际施工承包人提供成本明细表》承包人及实际施工人处签字。2014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申请书》,记载被告*****系承包沈阳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沈北新区2014年道路及排水工程汽车园一号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2015年6月8日,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还付混凝土欠款承诺书》,记载由原告中标,由被告*****、被告***承包工程施工沈北新区2014年道路及排水工程汽车园一号路工程。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有效证据链条,证明被告***、被告*****均系沈北新区2014年道路及排水工程汽车园一号路施工工程实际施工人。
2014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申请书》,记载被告*****恳请原告能够代替被告*****与案外人路桥建设第二分公司签署沥青混凝土供货合同,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和责任都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提出申请,要求以原告名义与供货方即案外人路桥建设第二分公司签署沥青混凝土供货合同并由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2015年6月8日,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还付混凝土欠款承诺书》,记载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与承包人被告*****、被告***签署的承包协议,此材料款应由承包人被告*****、被告***支付,由于被告*****、被告***本人资金紧张,没能一次性支付,现尚欠案外人路桥建设第二分公司混凝土款856,883元。如以上欠款被告*****、被告***不能按计划偿还,愿承担一切后果和法律责任。综上,被告***、被告*****以原告名义与案外人路桥建设第二分公司签订《沥青混凝土生产合同》,被告***、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作为该《沥青混凝土生产合同》的实际相对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材料款的给付责任。现原告基于《沥青混凝土生产合同》相对性,经法院调解后强制执行材料款,对案外人路桥建设第二分公司进行清偿,案外人路桥建设第二分公司的债权权利在清偿的范围内转移给原告,原告享有案外人路桥建设第二分公司的债权权利,可以要求债务人即被告***、被告*****偿还,故原告可以向实际施工人被告***、被告*****行使追偿权。
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被告中铁凯利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2014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申请书》,记载被告*****将提交到原告担保抵押支票一张,担保方为被告中铁凯利公司,如果在合同约定结算日期即2014年12月30日之前被告*****没有能力支付该款项并且该担保抵押支票为虚假支票,被告*****愿意承担因此带来的一切费用和法律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承诺提交到原告担保抵押支票一张,担保方为被告中铁凯利公司,如果在合同约定结算日期即2014年12月30日之前,被告*****没有能力支付该款项并且该担保抵押支票为虚假支票,被告*****愿意承担因此带来的一切费用和法律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中铁凯利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认为,在双方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结合合同目的、承担人与合同利益的关联程度综合考虑上述约定的性质。本案中,被告***、被告*****欠案外人路桥建设第二分公司混凝土款用于沈北新区2014年道路及排水工程汽车园一号路施工工程,被告***、被告*****作为被告中铁凯利公司的出资人和控制人,与被告中铁凯利公司的经营行为和实际收益存在利害关系,其亦直接参与了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过程,故其在《申请书》及《协议书》中承诺提供支票进行担保抵押,并将空白支票交给原告质押,被告中铁凯利公司对此亦有直接和实际的利益。因此,被告***、被告*****将空白支票交付原告质押的行为更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
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本案中,被告***、被告*****将空白支票交付原告质押,原告接收了该支票,故原告、被告***、被告*****、被告中铁凯利公司达成合意形成有效的债务加入,被告中铁凯利公司应与被告***、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垫付款。
关于被告主张对编号为31302130盛京银行转账支票上记载的“贰零壹柒、壹拾壹、零叁”、“沈阳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壹佰贰拾万元整”、“还借材料款”、“¥120000000”字样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对手写内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系主张票据权利,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追偿款的金额问题,2017年4月25日,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106民初1255号民事调解书,案外人路桥建设第二分公司诉本案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协议,原告给付案外人路桥建设第二分公司货款本金806,883元、违约金88,258元及2017年6月30日前产生利息11,742元。如本案原告按上述协议履行给付义务,则案外人路桥建设第二分公司放弃从2017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23日间产生的利息,如本案原告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案外人路桥建设第二分公司有权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尚欠全部货款本金、违约金及利息。案件受理费6,375元,由本案原告承担。2017年11月2日,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裁定扣划原告账户中924,790元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账户内,该款已给付案外人路桥建设第二分公司。被告***作为该案件的委托代理人与案外人路桥建设第二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且未按协议履行,故本院确认该材料款924,790元应由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被告*****给付原告,被告中铁凯利公司与被告***、被告*****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11月2日,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裁定扣划原告账户中924,790元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账户内,故从2017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关于被告主张材料款已给付原告,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的问题,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管理协议书》中第七条约定,根据本工程实际,留取税费的比例为:营业税及附加税等相关税费为总造价3.5%;企业所得税为2.5%;管理费按照工程造价1.5%提取。庭审中,被告主张工程结算金额为5,852,885.21元,原告实际支付被告*****、被告***工程款为5,505,823.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主张在原告已在工程结算时已将该材料款扣除,但未就该事实提供结算单等证据证明该材料款已被扣除的基本事实,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因结算工程款发生的争议,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被告沈阳中铁凯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款924,790元;二、被告***、被告*****、被告沈阳中铁凯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沈阳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924,790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3日起计算,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如果被告***、被告*****、被告沈阳中铁凯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三、驳回原告沈阳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47.9元,由被告***、被告*****、被告沈阳中铁凯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本案双方对*****、***以顺和建设公司的名义从事的案涉工程,工程款结算总金额为5,852,885.21元,按照协议约定扣除相关费用后,顺和建设公司向*****、***等共支付款项5,505,823.8元。
本院认为:***与顺和建设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管理协议书》、*****与顺和建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向顺和建设公司出具的《还付混凝土欠款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是***、*****应否向顺和建设公司支付代偿款924,790元;二是中铁凯利公司是否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以顺和建设公司的名义承包、施工了沈北新区2014年道路及排水工程汽车园一号路施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向顺和建设公司提出申请,请求允许二人以顺和建设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辽宁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路桥二分公司”)签署沥青混凝土供货合同,并自愿对该份买卖合同的款项承担法律责任,但该份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后,***、*****没有按时向路桥二分公司支付货款,导致路桥二分公司起诉了本案被上诉人顺和建设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作为顺和建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参与了全程诉讼,并与路桥二分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该份民事调解书((2017)辽0106民初1255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亦没有主动按照之前出具的承诺书,代顺和建设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后经法院强制执行,扣划了顺和建设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924,790元。现顺和建设公司请求***、*****偿还924,790元代偿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但上诉人***、*****抗辩本案双方结算款已经扣除了该笔款项,不应再重复计算,而顺和建设公司收到的工程结算款项为5,852,885.21,向***、*****支付的工程款未5,505,823.8元,二者差额约为34万元,顺和建设公司扣除该笔款项是依据《工程项目承包管理协议书》约定所为,分别扣除企业所得税2.5%,管理费按总造价1.5%提取,营业税及附加税等按3.5%提取,故顺和建设公司扣留该笔款项的行为完全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而且,该笔扣留款项才34万余元,根本不够补偿顺和建设公司被路桥二分公司申请扣划的执行款924,790元,结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顺和建设公司所扣除的款项不是扣留***、*****所应支付的代偿款,而是依据合同约定所扣除对应的税费,因此,本院对***、*****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中铁凯利公司应否对案涉欠款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在***、*****向顺和建设公司出具的《申请书》中,虽写明中铁凯利公司为担保方,但中铁凯利公司并没有在该份申请书上签章确认,中铁凯利公司也没有做出偿还案涉欠款和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故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中铁凯利公司应对案涉欠款承担给付责任,因此,对于顺和建设公司请求中铁凯利公司承担案涉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沈阳中铁凯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4民初107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4民初10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沈阳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款924,790元;
三、变更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4民初10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被上诉人沈阳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924,790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3日起计算,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四、驳回***、*****、沈阳中铁凯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被上诉人沈阳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47.9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047.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宁
审 判 员  鞠安成
审 判 员  关宇宁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国楠
书 记 员  关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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