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新城子区石佛农机服务站与沈阳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1-06

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113民初5163号
原告:沈阳市新城子区石佛农机服务站,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红丹,系辽宁迅驰律师事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2年3月16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被告:沈阳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国文,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市新城子区石佛农机服务站与被告沈阳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新城子区石佛农机服务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红丹、***、被告沈阳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国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市新城子区石佛农机服务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72986元;2、从2015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至付清货款时止;3、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被告通过中标取得了沈阳市沈北新区石佛寺朝鲜族锡伯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政府)的七星山4#坑山体修复工程(工期为2010年11月29日-2011年12月31日)同时也负责七星山1#坑山体修复工程(见2011年3月23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工期为2011年3月22日-2012年10月1日)被告自2011年春开始在1#和4#坑修复工程中施工的车辆在我单位,即沈阳市新城子区石佛农机服务站加柴油,起初是自己来拉油,即时结清,但是后来被告提出来让原告将油送到工地工程项目部。在这个过程中被告以工程中用油量大开始先记账后给付款。在付款后,被告要求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至2015年2月累计有472986元柴油款未结,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向被告催要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柴油款及利息。
被告沈阳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七星山山体修复工程被告系中标单位施工过该工程,该工程至今未完工,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欠据及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要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石佛乡政府于2010年及2011年期间与被告顺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顺和公司承揽七星山一号及四号坑山体修复工程并且成立沈阳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七星山一号及四号坑山体修复工程项目经理部。在施工过程中,项目部工作人员在原告处购买柴油,被告陆续偿还原告油款,原告为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截止到2015年2月17日项目部出具欠据,尚欠原告油款472986元,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放弃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欠据、发票、合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中标承揽了七星山一号坑、四号坑山体修复工程,在施在中成立了项目经理部,按法律规定项目部是被告为完成此项工程而特定成立的职能部门,由于该项目部没有领取营业执照,其对外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即其对外所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欠其柴油款472986元,有项目部出具欠据证明,且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否定此欠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此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给付原告柴油款是陆续支付并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欠据,截止至今尚欠款没有支付,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请求从2015年2月18日起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利息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原告主张月利率按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放弃对**的诉讼请求系其自愿,应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新城子区石佛农机服务站柴油款472986元并承担利息(从2015年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97元,由被告沈阳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马鑫
人民陪审员董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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