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外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北京融鼎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5-10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13民初6025号
原告:北京中外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8号北京国际B座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涌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晨,男,1979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北京中外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青,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融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佳佳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耀,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市天竺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政府街,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任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波,北京市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外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建公司)与被告北京融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鼎公司)以及第三人北京市天竺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天竺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外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青,被告融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耀以及第三人天竺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外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7版方案、初步设计费用547023元,施工图设计费用57398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2009版方案、初步设计费用689039元,施工图设计费用968468元;上述2、3项费用减去已付887105元,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1891407元;4.依法判令第三人对被告的上述2、3、4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第三人天竺房地产公司对顺义区×××拆迁改造工程进行设计招标,原告通过投标被选为中标人,第三人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第三人委托被告与原告直接签订设计合同,于是原告于2007年9月20日与被告签订荣华酒店(×××拆迁改造工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原告根据合同履行了应尽的方案、初步、施工图设计任务,并根据被告要求进行了第二次方案、初步、施工图设计。但被告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最近原告得知,被告迟迟不予付款的一个重要原因是项目建设主体已经变更为他方,并且他方已经在项目现场进行了施工建设,原、被告的合同实际上已经无法再履行,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应当解除,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已完设计支付设计费用。第三人作为项目立项人、招标人,应与被告一起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被告融鼎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主张的支付设计费的诉讼请求,已通过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0)顺民初字第1977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633号民事判决进行了裁判,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229624.89元。现原告以同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同一诉讼请求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构成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且经上述生效判决确认,原告未完成相关设计工作,其主张被告支付设计费,没有依据。2.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完成相关设计工作,且长时间未向被告交付设计成果,其违约在先,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所产生的后果原告应自行承担。现其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被告不持异议。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设计费。
第三人天竺房地产公司述称:1.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9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为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第三人不是上述合同的当事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不应承担任何合同义务,因此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起诉为重复起诉,理由同被告融鼎公司的答辩意见。3.2005年11月24日,第三人与北京嘉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尚公司)签订一份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嘉尚公司向第三人无偿提供商业建筑部分的全部设计规划、市政、绿化等,项目完成后由该公司承租。2005年12月7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中融嘉尚(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公司)。4.因为在上述项目中,涉及到的大卖场地块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剔除,第三人和中融公司解除与大卖场有关的权利义务内容,第三人赔偿了中融公司的损失,赔偿后第三人不承担任何其他责任,中融公司不得向第三人提出任何要求和主张。中融公司的股东张澳,也是本案被告融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第三人是后来才知道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设计合同。
经审理查明:
2007年8月,第三人天竺房地产公司作为×××拆迁改造工程配套公建甲-1、甲-9项目的建设单位,就该项目的勘察设计进行招投标。2007年9月24日,原告中外建公司中标。
2007年9月20日,被告融鼎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中外建公司就顺义区×××荣华酒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设计阶段及内容包括方案、初步设计和施工图,估算设计费为3287400元。工程设计过程中,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和文件包括:收到设计任务书后5日内交付方案设计,方案确定后20日内提交初步设计,初步设计确认后40日内提交施工图设计,另需提交竣工图、平面彩色渲染图。关于付款,双方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总设计费的20%为657480元,初步设计完成后三日内付总设计费的30%为986220元,主体施工图完成,经审图通过后三日内付总设计费的45%为1479330元,竣工验收后五个工作日付尾款164370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外建公司开始设计工作。2007年9月19日,融鼎公司向中外建公司支付上述合同的第一笔设计费657480元。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中外建公司共设计了两版图纸,在2007版图纸的设计过程中,融鼎公司调整设计方案,中外建公司在未完成2007版设计图纸的情况下,又开始设计2009版图纸(与2008版系同一版)。但2009版图纸亦未最终设计完成,中外建公司称未完成的原因系融鼎公司未按约支付设计费。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
2010年1月19日,中外建公司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融鼎公司((2010)顺民初字第1977号案,以下简称前案),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为:2007年9月20日,我公司与北京融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鼎公司)签订荣华酒店(×××拆迁改造工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我公司根据该合同履行了应尽的扩展初步设计任务,于2007年11月26日交付融鼎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融鼎公司应当在3日内给付我公司初步设计阶段设计费用共计986220元,但融鼎公司至今未付。由于融鼎公司对项目设计进行了重大修改,要求我公司重新进行初步设计工作。我公司依融鼎公司的要求重新设计了此阶段的各种图纸,于2009年3月6日交付给融鼎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融鼎公司应当在3日内向我公司增付此阶段设计费,即986220元,但融鼎公司至今未付。故我公司起诉要求:1、融鼎公司支付2007版初步设计阶段的设计费986220元,并自2007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2、融鼎公司支付2009版初步设计费986220元;3、融鼎公司支付2007版施工图阶段设计费1479330元,2009版方案设计费用657480元,2009版的施工图设计费用1479330元,并就上述费用自2010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4、案件受理费由融鼎公司负担。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融鼎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判决解除融鼎公司与中外建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并判决中外建公司返还融鼎公司已支付的方案设计费用657480元。后融鼎公司撤回反诉。
就前案,本院经审理确认了以下内容:1.中外建公司与融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2.法院确认以融鼎公司所提交的设计资料来确定中外建公司的工作量。3.融鼎公司对涉诉工程的设计方案进行了调整,中外建公司存在设计返工问题,造成此问题的原因系融鼎公司对设计进行了调整,故融鼎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中外建公司2007版图纸的设计费,设计费的数额法院参照双方合同约定及鉴定报告数据予以确定。故对中外建公司要求融鼎公司支付2007版图纸设计费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4.依据融鼎公司所提交的设计资料,其中并无施工图设计图纸,故对于中外建公司要求融鼎公司支付2007版、2009版施工图设计费及违约金的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5.因双方合同并未约定第一笔费用为方案设计费,同时按照鉴定报告书所显示完成的工作量,中外建公司并未完成初步设计,故对中外建公司要求支付2009版方案设计费、违约金及2009版初步设计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判决北京融鼎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北京中外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二十二万九千六百二十四元八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并驳回北京中外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外建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163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顺民初字第1977号民事判决书内容现已履行完毕。
在前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北京华银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诉工程两次设计文件相比较需要返工工作量、设计文件是否符合行业规范深度要求及已完成工作量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针对融鼎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内容(仅采用融鼎公司提供的资料):1)2007年的方案设计、初步设计的设计深度占总体项目工作量的23.28%;2)2009年方案设计、初步设计的设计深度占总体项目工作量的62.16%。同时,北京华银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相关说明的函,内容为:依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四条,截止初步设计工作完成时,中外建公司完成的工作应包括方案设计与初步设计两项工作,依据《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的建筑市政工程各阶段工作量比例表有关方案设计及初步设计工作量的规定,方案设计与初步设计工作量的相对比例分别为40%、60%;结合鉴定报告第8至9页、第19至23页,07、09版方案的数据分别为41.6%、52.4%;07、09版图纸的数据分别为60.88%、74.48%,最终中外建公司提供的鉴定资料反映初步设计完成工作量的比例为:07版为53.17%;09版为65.65%;结合鉴定报告第75页、第15页至18页,07、09版方案的数据分别为0%、0%;07、09版图纸的数据分别为23.28%、62.16%,最终融鼎公司提供的鉴定资料反映初步设计完成工作量的比例为:07版为13.97%;09版为37.3%。
2016年4月26日,中外建公司就双方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再次提起本诉讼,除要求融鼎公司支付设计费之外,另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依据为中外建公司发现涉案工程已经建成,双方的设计合同已无法履行,融鼎公司构成根本违约。
本案中,中外建公司称施工图需要初步设计完全完成之后才能出具,前案诉讼后,中外建公司未再进行新的图纸设计工作。
对于融鼎公司抗辩所称中外建公司要求支付设计费的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起诉的意见,中外建公司称:前案中,中外建公司没有要求融鼎公司支付2007版方案设计费用,因为融鼎公司已付中外建公司第一笔设计费用。本案诉讼标的的计算方式与前案不同,本次诉讼是按照实际施工量来计算设计费的。前案未支持中外建公司2009版方案设计费和初步设计费的原因是初步设计并没有完成,现在中外建公司发现工程已经建设完毕,双方的合同目的不可能实现,无法继续履行,设计工程不可能完成,融鼎公司根本违约给中外建公司造成损失,现中外建公司按照实际设计工作主张相应费用。前案发生时不具备付款条件而现在已具备付款条件。故本次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
中外建公司称双方未能继续履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原因是在设计的过程中融鼎公司未能支付中外建公司费用,后来中外建公司便提起了前案诉讼。自前案诉讼后,中外建公司未再向融鼎公司就涉案工程提供新的设计工作。涉案工程所在国有土地后由天竺房地产公司转让给其他公司,涉案工程未再进行设计与施工。天竺房地产公司向本院出具说明,其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将大卖场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北京天竺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未找到相关合同。
中外建公司要求天竺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为:天竺房地产公司是立项人和招标人,其没有与中标人中外建公司签订设计合同,而是委托融鼎公司与中外建公司签订合同,融鼎公司与天竺房地产公司是合作关系,故要求天竺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010)顺民初字第1977号民事判决书、(2012)二中民终字第1633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融鼎公司与中外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已经经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争议,并经过两次诉讼。现双方均认可上述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中外建公司主张融鼎公司未按约付款,构成根本违约,故要求解除合同。融鼎公司对中外建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并称系中外建公司未完成设计,违约在先。本院认为,融鼎公司按约支付了第一笔设计费用,第二笔设计费用应在初步设计完成之后给付,但根据鉴定意见,至第一次诉讼时,中外建公司并未完成初步设计工作,故融鼎公司未付第二笔设计费具有合理依据。鉴于涉案合同在客观上已无法实际履行,中外建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融鼎公司也于本案第一次庭审时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就合同解除达成合意,本院确认双方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于2016年6月6日解除。
中外建公司提起前案诉讼要求融鼎公司支付2007版图纸初步设计费、2009版图纸初步设计费、2007版施工图阶段设计费、2009版方案设计费、2009版施工图设计费。法院在前案中经审理判决融鼎公司支付中外建公司2007版图纸设计费的诉讼请求,故中外建公司在本案中再行向融鼎公司主张2007版图纸的设计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07版施工图设计费及2009版施工图设计费,前案中驳回了中外建公司的相应请求,本案中中外建公司亦认可施工图只有在初步设计完成后才能出具,而根据鉴定意见,中外建公司并未完成初步设计,中外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向融鼎公司交付了施工图,故中外建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2007版施工图设计费及2009版施工图设计费的请求与前案相较构成重复起诉,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09版方案设计费及2009版图纸初步设计费,在前案中,因中外建公司未完成初步设计,不满足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法院未支持其对应的诉讼请求。现双方的设计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中外建公司要求融鼎公司按照实际设计工作量给付2009版方案设计、初步设计费,具有事实基础,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参照前案中鉴定机构对于中外建公司完成工程量的鉴定意见及融鼎公司已付设计费的情况予以确定。中外建公司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中外建公司要求天竺房地产公司就融鼎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中外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融鼎投资有限公司于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于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融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中外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用十五万九千八百九十九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中外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九百一十一元,由原告北京中外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七千四百一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融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秀芝
人民陪审员  王桂华
人民陪审员  宗 明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贾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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