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等与**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执行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4-2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3民终35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志强,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XX义,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审被告:北京中外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乙19号5层502。
负责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北京中外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乙19号5层501。
法定代表人:刘方,董事长。
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志强、被上诉人**平、原审被告北京中外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外建设计第一分公司)、北京中外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建设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6民初4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针对一审判决第一项,请求依法改判**不向南志强承担清偿借款本金责任,由**平向南志强承担清偿借款责任;2.针对一审判决第二项,请求依法改判**不向南志强承担支付借款利息责任,由**平向南志强承担支付借款利息的责任;3.针对一审判决第三项,请求依法改判中外建设计第一分公司向南志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由韩春平追偿,**不承担赔偿责任;4.**不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关于**平对南志强所负债务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认定不正确,法律适用亦明显错误。该债务依法属于**平的个人债务,与**无关。另外,2018年初新出台的司法解释也明确了如果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需南志强一方提供相应的证据。
南志强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1.借款事实存在,一审法官非常严格,不光审查了借据,核实银行明细查询的借款数额,借款数额确认无疑。2.一审判决书作出的时间是新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应该适用旧法。由**承担清偿责任。
中外建设计第一分公司与中外建设计公司共同辩称,没有意见,本案与两公司无关。
**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南志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南志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平、**偿还南志强借款9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2月4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以4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月4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中外建设计第一分公司、中外建设计公司对前述7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平、**、中外建设计第一分公司、中外建设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份,**平多次以资金周转为由提出向南志强借款。其中南志强按照**平的指示向其进行转账,具体经过如下:
2014年9月5日,于桂霞通过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向**平指定的农业银行账户(户主:**平,账号信息:××1)转账192万元。2014年11月28日,南志强通过北京北方中天房地产开发公司通过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户信息:××2)转账给**平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户信息:××3)49万元。2014年11月29日南志强通过北京北方中天房地产开发公司前述账户转账给**平前述工商银行账户96万元。2014年12月5日,南志强通过北京北方中天房地产开发公司前述账户先后转账给**平前述工商银行账户两笔100万元,共计200万元。2014年12月15日,南志强通过北京北方中天房地产开发公司前述账户先后转账给**平提供的中外建设计第一分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户信息:××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苏州桥支行)30万元。2014年12月26日,南志强通过北京北方中天房地产开发公司前述账户先后转账给**平提供的中外建设计第一分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100万元。2015年3月12日,南志强通过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户主:南志强,账户信息:××5)转账给**平××3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50万元。前述转账共计717万元。
另查,2014年12月4日,**平向南志强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兹有本人**平(身份证号:×××)于今日向南志强借款5000000元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进行资金周转利息为4%(月息),本人承诺于2015年09月04日前归还本金,利息按月计付。北京中外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作为担保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至借款全额归还之日,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特立此据,以此为由。借款人:**平,担保人:北京中外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日期:2014年12月04日。农行**平:6228450018027269370”。该《借据》加盖北京中外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公章。
2015年1月4日,**平再次向南志强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兹有本人**平(身份证号:×××)于今日向南志强借款2000000元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进行资金周转,利息为4%(月息),本人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本金,利息按月计付。北京中外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作为担保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至借款全额归还之日,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特立此据,以此为由。借款人:**平,担保人:北京中外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日期:2015年1月4日。农行**平:××1”。该《借据》加盖北京中外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公章。
2015年1月4日,**平再次向南志强本人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兹有本人**平(身份证号:×××),于今日向南志强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进行资金周转,利息为4%(月息),本人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本金,利息按月计付。借款人:**平,2015年1月4日”。
2015年1月4日,**平再次向南志强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兹有本人**平(身份证号:×××),于今日向南志强借款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进行资金周转,利息为4%(月息),本人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本金,利息按月计付。借款人:**平,2015年1月4日”。
2015年11月14日,**平再次向南志强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有**平(身份证号×××)向南志强借款人民币大写柒佰伍拾万元(¥7500000.00元),连本金带息没有还,现产生新的欠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仟万元(¥10000000.00元),**平承诺还款时间为2016年1月1日前归还全部本金。**平资源用自家的动产与不动产全部作为抵押。借款人:**平,2015年11月14日。”
2015年6月6日,**平向南志强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本人**平承诺三周之内还南志强借款伍佰万元,余款陆佰伍拾万元在三月之内还清,承诺人:**平。2016.6.6”。
再查,通过法庭调取的**平本人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信息:××3)的具体记录查明:2014年11月21日,**平向南志强的中国农业行账户(账户信息:××6)转账16万元。2015年1月14日,**平通过前述账户向南志强前述账户转账28万元。2015年2月10日,**平通过前述账户向南志强前述账户转账25万元。2015年3月9日,**平通过前述账户向南志强前述账户转账31万元。2015年4月17日,**平通过前述账户向南志强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信息:××5)转账30万元。2015年5月27日,**平通过前述账户向南志强前述农业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2015年7月16日,**平通过前述账户向南志强前述农业银行账户转账5万。2015年9月2日,**平通过前述账户向南志强前述农业账户转账4.9995万元。2015年10月14日,**平通过前述账户向南志强前述农业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2015年10月16日**平通过前述账户向南志强前述农业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平先后共计向南志强转账229.9995万元。
另查,有关2015年1月4日**平向南志强出具的没有加盖中外建设计第一分公司公章的欠款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据》。南志强向法庭辩称,本案借款是其向案外人借来的,并按照4分利息给付利息,**平对此部分利息予以认可出具的新的借条。庭审中,案外人王利刚向法庭出具《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2014年底,我交给南志强700万元给他的朋友**平和他的中外建建筑设计公司,利息每月4%,2015年我要用钱,就向南志强催要,2016年6月底前南志强分三次给了我200万元利息。特此说明,签字:王利刚,2017年6月11日。”并向法庭出具三张收条,该三张收条分别载明:收条一、今收到南志强借款利息捌拾万元正(¥800000元),收款人:王利刚,2016.6.28;收条二、今收到南志强借款利息柒拾万元正(¥700000元),收款人:王利刚,2016.6.29;收条三、今收到南志强借款利息伍拾万元正(¥500000元),收款人:王利刚,2016.6.30。
另查,**平、**于2015年11月23日解除夫妻关系。**平向南志强借款的行为均处于**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人没有关于夫妻财产分别独立的约定。
另查,**平在2015年6月26日前担任中外建设计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
庭审中,中外建设计公司、中外建设计第一分公司、**平、**均向法庭辩称,其2015年1月4日出具的没有加盖公章的两张单独由**平承担还款责任的《借据》是受到胁迫出具的,特申请法院至秦皇岛白塔岭派出所调取了**平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笔录。该笔录载明:“?说一下你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详细情况?答:从2014年底到今年3月份左右,我向南志强先后分三次以月息4%共借款七百五十万元,之后我一直按期支付利息,知道今年7月份起开始拖欠部分利息,南志强担心我无偿还能力就从今年8月份开始催促我把钱还上,我就开始尽量多还他一部分,直到今年10月初,南志强约我来秦皇岛找他谈还钱的事,于是10月10号我乘车从北京到秦皇岛,在秦皇国际公寓见得面,他要求我尽快筹钱,我在秦皇国际酒店住了大概三四天,大约15号左右,由于公司有事我要回北京,出于礼貌的原因我打电话告诉了南志强,没想到南志强带着两个陌生人在秦皇岛火车站拦住我,南志强对我说他也欠别人的钱,他的债主跟他说不让我走。于是他们把我带回到秦皇国际公寓B座2301房间,南志强说让我必须跟他们一起在这里呆着想办法筹钱,就这样南志强和跟着他的小王、小张二人一直在房间里看着我,期间我筹集了70万转给了南志强。知道大约十三四天前,南志强说他的债主让我俩分开,于是小王、小张呆着新来的一个姓赵的在房间里看着我,小张偶尔过来看看情况,我一直待在房间里想办法筹钱。11月14日,南志强来到房间,他拿着一张打印好的协议书和一张借据让我签字,我说之前已经有借条了,就没有必要重签这个借据了,协议书我也不用签;他说他的债主找律师看过了,说之前的借条不行,需要重新签一个,协议也需要签一个,他找几个人陪着我,我把事情处理完才能走,就这样我把协议书和借据签了字…?这期间有人对你殴打吗:没有?这期间有人对你进行言语恐吓、威胁吗?昨天南志强对我说要是钱偿还不上的话,债务就得对我和他采取措施了;其他的没有…?你说一下你签订的借据和协议书的情况:一份是我欠南志强的借据,另一份是我同意派人看管我的协议,这两份协议现在都在我手里。?你当时签订协议是自愿的吗:不是,因为当时对方那么多人在场,我不签不行。?你知道谁安排的看管你的这些人吗:南志强说是债主让他安排的人,具体情况不知道。?他们为什么要限制你人身自由呢:因为我欠南志强的钱一直没有偿还上,他们就采取这种方式逼迫我还钱。?你还有什么需要补充说明的吗:我与南志强存在债务纠纷,我同意南志强提出的2016年1月1日前归还他的全部债务,但不应该限制我的自由。我希望公安机关不予追究看管我的这些人的任何责任,公安机关对他们的行为予以告诫即可,另外我希望南志强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解决我们间的债务问题。”
庭前答辩中,**平向法庭邮寄了其所陈述的在秦皇岛期间向南志强出具的2015年11月14日的《借据》,该《借据》此前已有陈述;此外还有《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协议人,身份证号:×××,南志强。今有**平与南志强共同协商,**平借款(借据)到期后,如果**平没有按时还款,或没有还款的情况下,**平同意由南志强派人,每天每日24小时与自己同吃同住,一起生活把借款还清为止,并自愿同意所派人员一切费用,特立此约定共同遵守,立约人:2015年9月4日。”
另查,2016年9月20日,南志强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依法查封中外建设计一分公司的存款账户(1、账号:××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苏州桥支行;2、账号:××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白石桥支行)、**平的存款账户(账户信息:××3)、**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东里××室的房产。南志强提供了200万元现金及相应担保物作为担保,垫付保全费5000元;
2016年11月15日,中外建设计第一分公司向法院提出提供反担保并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请求对法院查封的中外建设计一分公司的两个账户(1、账号:××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苏州桥支行;2、账号:××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白石桥支行)予以解封,并向法院提供50万元现金保证,并提出以杨正光及杨进名下三套房屋作为担保。一审法院依法查封被担保人杨进名下所有的房产证号码为:X京房权证丰私字第XXX1号,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赵公口房屋一套,查封被担保人杨正光名下所有房产证号码为:京房权证海私移字第XXX2号,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佳园房屋一套,查封被担保人杨正光名下所有的房产证号码为:京(2016)海淀区不动产权地XXX3号,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房屋一套。
庭审中,中外建设计公司向法庭辩称,根据总公司签订《对分公司承包经营担保协议书》双方已经约定,**平未经总公司书面同意,不得向外人提供担保。故总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南志强诉讼请求;中外建设计第一分公司向法庭辩称,不认可**平加盖在本案《借据》中公章的真实性,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南志强对中外建设计第一分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其对南志强的诉讼请求。**向法庭辩称,其与**平已于2015年11月23日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手续。本案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对于这笔债务其不知晓,我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平没有参加本案诉讼,但是其在庭前向法庭邮寄了书面的答辩状,此前已有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上述事实有南志强提供的五份《借据》、《承诺书》、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情况说明、证明、收条、证人证言及其当事人陈述,中外建设计公司提交的《对分公司承包经营担保协议书》及其当事人陈述,中外建设计第一分公司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印鉴卡片变更申请书、银行询征函及当事人陈述及庭后提交的书面答辩状及补充答辩意见,**的当事人陈述,**平庭前邮寄的书面答辩状、民事答辩状补充材料协议书、实习证明、科达文化艺术交流中心项目联系函、四路通住宅小区东侧山体调整项目设计费请款申请、四路通住宅小区B区幼儿园外立面及局部结构改造设计项目设计费请款申请及收到请款申请确认函、项目联系人变更的再次说明、网站备案信息真实性核验单,法庭依职权调取的**平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明细、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明细、秦皇岛白塔岭派出所报案记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平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南志强与**平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第二、若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借款的具体本金数额及利息如何确定;第三、关于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平、**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的问题。第四、中外建设计公司、中外建设计第一分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以及担保责任形态、范围、期限是如何确定。
南志强与**平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本案中,**平先后向南志强出具借据五张、承诺书等借款凭证。结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从各方陈述、提供的证据,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确定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结合案件事实及全案证据对南志强是否完成举证证明责任做如下分析:南志强为证明其主张的借贷关系,五份《借据》、《承诺书》、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情况说明、证明、收条、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庭前答辩中,**平对于借据、转账记录、承诺书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其接受白塔岭派出所询问的过程中,亦对向南志强借款的事实作出了认可,一审法院依据民诉法证据规则予以采信。且南志强先后向**平指定的本人及中外建设计第一分公司的账户先后转账717万元,履行了款项支付的义务。故应当认定南志强与**平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
第二、若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借款的具体本金数额及利息如何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本案中,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南志强通过本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北方中天房地产开发公司账户、于桂霞及本人工商银行账户先后向**平指定的本人账户及中外建设计一分公司账户转账累计717万元。2014年12月4日,**平向南志强出具的欠款金额为500万元的借据一份,2015年1月4日,**平向南志强出具的欠款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据一份,该两份借据均有担保人;此外,2015年1月4日,**平向南志强出具欠款金额为200万元、50万元的借据二份,(该借据**平承认是由其本人签署,但是借条上载明的日期是倒签的,该200万元是对此前200万元债务的重新确认,50万元是对此前没有出具借条的部分的认可)。
对于本案中,对于载明金额并且有担保人的为500万元、200万元的借据以及50万元共计750万元的债务,**平本人在向法庭陈述中予以明确认可,确认和南志强之间存在750万元的债务。其在接受白塔岭派出所的询问的过程中,亦对该笔750万元的本金部分亦予以明确认可。但是就此部分款项的交付南志强仅能提供717万元的转账凭证,故对此部分本金,应当以南志强实际交付的金额717万元为准。
本案中,双方有关本金部分的争议焦点集中在2015年1月4日**平本人向南志强出具的载明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据的认定上。
**平本人辩称,该张借条中载明的金额其并未收到南志强支付的相应的款项,而且该张借条的由来是因为其在白塔岭派出所的时候受到人身强制时出具的认可此前存在200万元债务的借据。但是其向法庭提交的其在白塔岭派出所出具借据为:“今有**平(身份证号×××)向南志强借款人民币大写柒佰伍拾万元(¥7500000.00元),连本金带息没有还,现产生新的欠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仟万元(¥10000000.00元),**平承诺还款时间为2016年1月1日前归还全部本金。**平自愿用自家的动产与不动产全部作为抵押。借款人:**平,2015年11月14日。”且2016年6月6日,**平再次向南志强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本人**平承诺三周之内还南志强借款伍佰万元,余款陆佰伍拾万元在三月之内还清,承诺人:**平。2016.6.6”。综上,**平本人有关该200万元借条的陈述中存在不真实之处,有关白塔岭派出所笔录和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不能确定该200万元的借条是**平在秦皇岛期间受到胁迫出具的,故对该辩称,法庭不予采信。
南志强向法庭辩称,该张借条是**平承诺向其支付利息的借条。因本案借款其是向案外人王利刚借来的,并且向王利刚承诺了每月按照4%计算利息。并且先后于2016年6月28日、6月29日、6月30日,累计向王利刚支付200万元利息。王利刚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亦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明及收据。一审法院认为,王利刚的证人证言仅能证实其自南志强处接收到200万元款项的事实,但是无法证实该笔200万元款项与**平的关联关系。且南志强没有向法庭提交其向**平交付该笔200万元款项的证据。法庭对于南志强是否向**平完成该200万元借款的交付义务无法确认,故对该笔200万元借款,不予认可。
综上,本案借款本金的实际金额,应当以南志强通过其公司账户、于桂霞及本人账户实际向**平及**平指定的账户收到的款项的金额为准。应当认定为:717万元。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具体到本案中: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0月16日期间**平先后共计向南志强转账229.9995万元。对于**平向南志强支付的该部分款项,中外建设计公司、中外建设计第一分公司、**在庭审中,均认为该笔款项为偿还的南志强本金部分。但从该229.9995万元偿还的节奏、频率、数额来看,该笔款项的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0月16日止,基本上是按月清偿相应的款项,并且偿还的数额接近双方明确约定按月4%计算利息,从而在相应本金上产生的利息。且**平接受白塔岭派出所警官询问是亦确认一直在按月清偿利息,相应的本金没有偿还。并提及14号及16号先后向南志强偿还50万元及20万元,该50万元部分**平认为是偿还本金。但其在此后的《借据》中仍旧确认双方之间存在750万元本金的债务。故对该部分50万元,法庭一并作为利息予以考量。
以下图表中,对于南志强向**平转账的过程,以及**平向南志强转账的过程,法庭按照时间节点列明。应付利息项为:应付利息项为南志强将款项实际出借之日自**平给付利息之日当日,以实际使用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计算得来。即对于本案已经清偿的利息部分按照款项实际出借的时间为准按照年利率36%计算。
注明:以下图标中相应期限内的利息数据均为法庭通过北京市法院迟延履行利息计算系统,根据相应的本金、年利率及利息计算期间得来的数据,小数点后的第三位的数据根据四舍五入的原则进行统计。
南志强向**平转账(单位:万元)
**平向南志强转账(单位:万元)
应付利息
(单位:万元)
14.9.5
192
14.11.21
16
14.770
14.11.28
49
15.1.14
28
27.974
14.11.29
96
15.2.10
25
17.762
14.12.5
100
15.3.9
31
17.762
100
15.4.11
30
23.238
14.12.15
30
15.5.27
20
32.530
14.12.26
100
15.7.16
5
35.359
15.3.12
50
15.9.2
4.995
33.945
15.10.14
50
29.701
15.10.16
20
1.414
总计
717
229.9995
234.455
本案中,**平多次确认750万元本金仍未偿还,并出具了相关的书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据此,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已经清偿的229.9995万元款项,应当首先冲抵利息。双方共同确认约定的利息为月息4%,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对于超过36%利率偿还的部分,一审法院认为冲抵本金为宜。本案中,**平并非足月按期支付南志强利息,仅呈现连续、不规则还款状态。故截止到2015年10月16日,**平按照实际借款的金额以月息3%计算按照实际使用的时间应当给付的利息为234.455万元,其实际转账的金额为229.9995万元,少于其应当支付的利息数额。故对**平实际转账的229.9995万元作为利息予以认定。故本案具体的本金数额为717万元。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双方在借据中约定按照月息4%计算利息确系过高,现南志强请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庭不持异议。对于利息起算点,如前所述,本案对于已经清偿的部分款项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了折抵,利息计至2015年10月16日。故本案利息应当以71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0月17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第三、关于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平、**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的问题;
本案中,**平、**于2015年11月23日解除夫妻关系,本案中的债务发生时间以及**平向南至强出具借据的时间均发生在**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平、**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上述债务为一方个人债务,且二人没有关于夫妻财产分别独立的约定。故本案应认定为**平、**的夫妻共同债务,**平、**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第四、中外建设计公司、中外建设计第一分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以及担保责任形态、范围、期限是如何确定。
1、中外建设计第一分公司的担保责任的有关问题。
有关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主要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由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第十七条第一款: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本案中,中外建设计第一分公司向法庭辩称,不认可**平个人前后加盖在南志强两张借据上的公章的真实性,并申请对其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并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印鉴卡片变更申请书、银行询征函作为对比件。
南志强不同意对其公章进行鉴定,理由如下:在我方款项的出借过程中,我方按照**平的指示将钱款汇入过中外建设计第一分公司的账户中,并且中外建设计第一分公司对上述欠款进行了实际的使用,并且金钱是种类物,无法确定**平和中外建设及中外建设计第一分公司之间的金钱往来是否还存在我方的欠款;本案中的借据的出具地点就位于中外建设计第一分公司公司所在地即: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甲18号院B座12层,是**平安排中外建设计第一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给我方加盖的公章;并且**平本身担任中外建设计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其负责人应当由权利代表公司签署合同、加盖公章,即使**平没有充分的授权,因为其身份和行使公司职权的特殊性,**平代表公司在我方借据上加盖公章的行为也属于表见代理;并且中外建设计第一分公司此前无法证实公司实际经营中仅使用一枚公章,并且称公司财务材料失窃,两三年期间的都丢失了,是不符合公司经营的实际情况的;同时本案公章的真假与案件争议本身的借据并没有直接的关系,即使鉴定出来公章是假的,**平不管是私刻公章构成犯罪,还是构成其他的犯罪,都是**平个人的事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管理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设计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为人私自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及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额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当事人私刻公章构成犯罪的导致合同无效,企业也有可能因为过错承担部分民事责任。本案中,**平基于中外建设计第一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向我方提供了中外建设计第一分公司的账户,我方亦按照其指示汇入了相应的款项,并且在中外建设计第一分公司所在地在**平的办公室中,**平安排一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向我方加盖了中外建设计第一分公司的公章,整体的过程,我方对中外建设计中外建设计第一分公司产生了充分的信赖。故不同意中外建设计第一分公司的鉴定申请。
**平在庭前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中,辩称不认可中外建设计第一分公司的鉴定申请,辩称中外建设计第一分公司一直存在两个公章,盖在南志强提供的欠条,是一个原子章,这个章主要用于对外公函,如授权书、与合作企业往来之间的信函,以及提交给甲方和政府审定图纸文件等,另一个章主要用于银行、社会保障等。本案借据中使用的公章曾经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中的诉讼中进行过使用。并向法庭提交了实习证明、科达文化艺术交流中心项目联系函、四路通住宅小区东侧山体调整项目设计费请款申请、四路通住宅小区B区幼儿园外立面及局部结构改造设计项目设计费请款申请及收到请款申请确认函、项目联系人变更的再次说明、网站备案信息真实性核验单证实自己的主张。
结合本案实际来看,法庭在鉴定环节的谈话中,要求中外建设计第一分公司按照要求在约定时间内向法庭提交其他满足条件的检材,即在需要鉴定的文件前后半年之内形成的、公司在对外经营过程中形成的合同、往来文书等文件作为鉴定比对的检材。中外建设计第一分公司以公司财务资料失窃为由未向法庭提交相关检材。**平在庭前向法庭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明确认可,在其担任中外建设计第一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公司一直存在使用两枚公章,且对各自的使用范围作出了明确解释。《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且就中外建设计第一分公司的鉴定,中外建设计第一分公司与南志强始终未形成一致意见,且本案公章的真实性已经得到**平的明确认可。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即使鉴定结果出现加盖公章是假章的情况,**平作为当时中外建设计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在借据上加盖公章的行为亦应当被认定为**平行使负责人权利的行为,其产生的结果应当归于中外建设计第一分公司承担。故该鉴定结果与并不影响南志强与中外建设计第一分公司法律关系的确认,故对中外建设计第一分公司的鉴定申请,法庭不予许可。
本案中,北京中外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担保人名义先后在南志强与**平签订的借据上加盖公章,并约定其为**平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2月4日的《借据》中明确约定担保范围:北京中外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作为担保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至借款全额归还之日,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本金为500万元)、违约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1月4日的《借据》中明确约定担保范围:北京中外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作为担保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至借款全额归还之日,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本金为200万元)、违约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南志强未提交证据证明北京中外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得到北京中外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书面授权,故北京中外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未经其公司书面授权为北京中外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该保证无效。
南志强明知**平系中外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的负责人,而借予其款,存在一定的过错。本案中,中外建设计第一分公司对于其负责人的债务进行担保,且提供企业账户接收了南志强提供的借款,并对该借款进行了实际的使用,亦应有明显过错,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南志强与中外建设计第一分公司均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故中外建设计第一分公司应就**平在其担保范围内不能向南志强清偿部分债务承担二分之一的民事赔偿责任。
2、中外建设计公司的担保责任的有关问题。
分公司是法人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业务、人事、财产等各方面都受法人公司管辖,不能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因此我国《担保法》明确限制分公司对外提供保证。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合同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的规定处理。”
本案中,中外建设计第一分公司是中外建设计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南志强未提交证据证明中外建设计第一分公司得到中外建设计公司书面授权。庭审中,中外建设计公司亦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和分公司之间存在明确的协议约定,禁止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故中外建设计公司对中外建设计第一分公司应当承担的清偿责任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判决:一、被告**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志强借款本金七百一十七万元;二、被告**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志强利息,利息以七百一十七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自二○一五年十月十七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原告南志强与被告北京中外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之间的担保无效;被告北京中外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被告**平、**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中部分未能清偿部分(本金以七百万元为基数,利息以七百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自二○一五年十月十七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向原告南志强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被告北京中外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平、**追偿。四、驳回原告南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提交了其与**平签署的离婚协议,证明**与**平已经离婚,离婚协议明确了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务,有债务的情况下由负债一方承担。南志强对其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经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中,**否认借款用于家庭日常支出,南志强认可借款系用于**平公司经营及资金周转,且借款717万元明显超过夫妻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故南志强应当对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依据南志强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借款有夫妻共同签字确认或者**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亦无法证明所借款项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故本院无法认定**平向南志强借款717万元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之债务,对**关于其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作出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尚未公布,一审判决依据当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已于2018年1月18日施行,本院依据该司法解释,对一审判决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内容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6民初4543号民事判决;
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南志强借款本金七百一十七万元;
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南志强利息,利息以七百一十七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自二○一五年十月十七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南志强与北京中外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之间的担保无效;北京中外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平上述第二、三项判决中部分未能清偿部分(本金以七百万元为基数,利息以七百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自二○一五年十月十七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向南志强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北京中外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平追偿;
五、驳回南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平、北京中外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49660元,由南志强承担6000元(已交纳),由**平、北京中外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承担436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87320元,由南志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蒙 瑞
审判员 李 淼
审判员 龚勇超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乔文鑫
书记员杜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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