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被告蓝田县路桥工程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执行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1-06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22民初1245号
原告:庞某某,男,1956年5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蓝田县人,住西安市蓝田县蓝桥镇庞家村第二村民小组,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蓝田县路桥工程公司。住所地:蓝田县蓝关街道大寨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蓝田县路桥工程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返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2.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蓝田县路桥工程公司公路养护人员。2012年4月9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6月13日,原告之伤认定为工伤。2016年3月18日,经鉴定原告之伤为九级伤残。2016年5月,原告向蓝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审理中,贵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畴,且双方均认可已向工伤管理部分申报材料。2018年5月,原告多次查询才知被告已于2017年2月份领取了应发放给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被告蓝田县路桥工程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的职工及原告发生工伤属实;被告为原告向工伤管理部门申报伤残补助金,该款由工伤管理部门打入被告账户,并非被告实际领取该款;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前来办理领取手续,原告一直未来,故不存在被告不当得利;因原告受伤,被告给原告垫付生活费、护理费、诉讼费、鉴定费共计1***06元,原告已通过诉讼实际获取以上款项,但至今未返还被告垫付费用。现同意返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2.75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的工作人员。2012年4月9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九级伤残。2016年5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2016年10月24日,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2016)陕0122民初906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系工伤九级伤残,故原告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依法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畴,且双方均认可已经向工伤管理部门申报材料,故原告请求被告负担于法无据,原告请求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法应由被告负担。
2017年1月12日,蓝田县工伤管理部门将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2.75元转入被告单位账户。
上述事实,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2016)陕0122民初906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工伤保险待遇结算表、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致残,享有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待遇。原告因工致残,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转入被告单位,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原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蓝田县路桥工程公司返还原告庞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2.7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蓝田县路桥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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