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

执行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日期:

--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淳商初字第1049号

原告:杭州千岛湖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平山。

委托代理人:***,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丽丽,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振财。

被告:***。

原告杭州千岛湖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50000元并支付利息50233.33元(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按借款本金550000元、年利率21.4%计算的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为14188.49元);3、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被告何振财以返还他人借款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同时约定若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同年7月28日,原告开出收款人为被告***、金额为550000元的现金支票一张交付了借款,被告***在领款凭证上领款人处签名确认收到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何振财未按约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尚欠原告借款550000元。另查明,2015年6月11日,原告杭州千岛湖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于同年6月12日向该所交纳代理费20000元;被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13日在淳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千岛湖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5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50233.33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千岛湖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50000元借款从2015年4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1.4%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千岛湖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44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钢军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詹水娣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方 丹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