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二〇二四台与佳木斯市莲江口农场综合服务公司、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执行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5-04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黑08民终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二〇二四台(原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二〇二四台),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莲江口农场。
法定代表人***,台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佳木斯市莲江口农场综合服务公司,住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农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第三人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长安路69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二〇二四台(原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二〇二四台)因与被上诉人佳木斯市莲江口农场综合服务公司、原审第三人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二〇二四台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佳木斯市莲江口农场综合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佳木斯市莲江口农场综合服务公司与被告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二〇二四台,于2011年4月19日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因施工需要通过原告负责维护的“村村通”公路,因超重会对公路造成损坏,增加原告公司维护成本,故双方协议由被告对损坏的路面及路基下的水泥管压坏处及时进行维修,保证农场职工出行不受影响。2012年9月2日晚7点左右,案外人***骑摩托车经过莲江口农场南北道(武警部队西侧)正在维修的路面,撞到路障(为长条石头),车辆失控,导致受伤,后将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民事赔偿,原、被告在二审中经调解,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给付题兴洲9万元。原告向案外人***赔偿后,以向被告行使追偿权为由,诉讼至法院。
另查明,1、案外人***骑摩托车受伤的莲江口农场南北道(武警部队西侧)路面系原告应当负责维护的路面;2、被告方因不具有道路维修施工资质,将其由于超重运输损坏的路面发包给第三人施工,第三人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营业期限至2018年,第三人道路维修工程俊工后交付发包方即本案被告,进行验收合格;3、原告不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规定,构筑物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案外人***在莲江口农场南北道(武警部队西侧)路面即原告应当负责维护的路面擅自通过,造成自身受伤,原告已经依法经过法院调解赔偿其90000元,赔偿数额并未超出案外人***实际受到的损失数额,法院予以确认。案外人***所受损害系由第三人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能完全尽到安全防范责任所致,其虽已设置土堆及警示牌,但措施还不能足以防范损害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但因原告未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故第三人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二0二四台与原告签订了道路维修协议后,即作为发生损害事实的道路的使用人和实际受益人,对安全施工应负有监督管理的义务,其在管理和维护上存在疏漏和瑕疵,应当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只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二0二四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佳木斯市莲江口农场综合服务公司垫付的赔偿款90000元。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二〇二四台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按照事实和法律划分责任确认赔偿数额。原审判决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规定,构筑物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案外人***在莲江口农场南北道(武警部队西侧)路面即被上诉人佳木斯市莲江口农场综合服务公司应当负责维护的路面擅自通过,造成自身受伤,被上诉人已经依法经过法院调解赔偿其90000元,这并无不当,但考虑到案件的实际情况和被上诉人也存在过错的事实,也应判定被上诉人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显失公平。上诉人据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佳木斯市莲江口农场综合服务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是在承建二〇二四台基站时,使用的重载车辆将被上诉人负责的村村通公路的路面压坏,2011年4月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路由二〇二四台维修。案外人***经过该路面摔伤的事实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该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向题兴洲支付9万元赔偿金,有权向上诉人追偿。被上诉人多次找上诉人协商解决赔偿事宜,后协商未成,被上诉人才起诉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另案中,同意给付题兴洲9万元赔偿款,是考虑到维护上诉人的办公秩序,杜绝信访的危险。被上诉人据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晚上骑摩托车出行,撞上被上诉人负责维护的公路路面的路障,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引起,被上诉人依法赔偿了案外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0元,因该路段因上诉人建设基站期间所使用的重载车辆碾压而部分出现破损,为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约定由上诉人对损坏的路面及路基下的水泥管压坏处及时进行维修,保证农场职工出行不受影响。维修期间设置的路障造成案外人损伤,理应由上诉人负责赔偿。被上诉人赔付案外人90000元后,有权向其追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除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不当外,其余均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050元,由上诉人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二〇二四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荆献龙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程磊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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