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金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日期:

2017-12-26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8102民初1044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23232419750***2***3X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望奎县,现住址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福,黑龙江永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前进农场学校教师,现住址黑龙江省同江市。
被告:金波,男,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黑龙江省同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相曾,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伍峰工贸有限公司(原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北大苍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6560***3024R,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富锦市建三江分局铁南经济开发区长征路296号。
法定代表人:马殿成,职务: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伍峰工贸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张立明,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心,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勇,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800739699***4R,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长安东路***8号(港务社区)
法定代表人:唐仁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朋,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志远,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金波,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伍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伍峰公司”),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分别于2017年7月5日、2017年8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9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伍峰工贸有限公司、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2017年11月2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福,被告***,被告金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相曾,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伍峰工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心、宋振勇,被告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朋、申志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金波给付原告500000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金波负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30日,发包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北大苍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工程承包人恒远集团签订了北大苍仓储物流中心工作塔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于艳秋为北大苍粮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波为恒远集团的代表人。2010年8月15日,恒远集团将其承包的位于建三江管理局铁南工业区的北大苍23号工作塔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由恒远集团代表人***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大包,工程总价款为4300000元,工期自2010年8月15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主体结构2010年10月30日完工)。此后,原告在约定工期内完成了施工任务,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备案证,且已投入使用。恒远集团尚欠原告工程款500000元未给付,恒远集团已将上述工程款给付被告***、金波,但被告***、金波均已各种理由拖延给付。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金波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期间,本案原告要求追加伍峰公司及恒远集团为本案被告。另原告在向伍峰公司、恒远集团二被告索要工程款时,二公司均告知***、金波工程款已结清,正是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才在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作出相应的陈述。经过两次庭审调查,发现现实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认为,被告金波与***系和合伙关系,被告金波、***与恒远集团系挂靠关系;被告伍峰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因原告一直在追讨拖欠工程款,直到2014、2015年、2016年被告金波及其妻子均给付过原告部分工程款,伍峰公司在原告为其维修建设工程后,曾两次给付原告维修款,直到2016年原告仍在索要工程款。
***辩称,一、拖欠工程款的原因。据甲方即发包人北大苍粮油公司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因而,被扣掉500000元工程款;二、金波及自己同原告曾找过甲方一起协商解决,同时,原告对所建项目进行了修补,但效果也不明显,加之甲方领导调整,故此事始终未能解决。三、这500000元工程款是被甲方所扣,所以,就得找甲方要,如今该公司的老总已不知去向,在三江主持工作的领导也不能做主,我们也找过好几次,对方也没人管。四、原告虽然是跟我签订的合同,但工程款是被甲方给扣下,当时扣钱时甲方也未通知我们是为什么原因,更没有和我们协商就直接将钱扣除,我们现在也承担不了这笔钱。现在找甲方老板打电话也不接,单位也没有人管。
金波辩称,一、原告所说的拖欠工程款一事,就是甲方在建造工作塔时,下面有一个地下粮食储藏室,俗称“卸粮坑儿”,甲方在验收前说这个卸粮坑的防水没有做好,原告组织人又给做了维修,维修后甲方在给付尾款的时候说还没有维修好,便扣了500000元工程款。当时我们说再继续给维修或者重建,但是甲方不同意,就是坚持扣款,称由自己修建。二、原告在我们这里施工,其他的一些账目我都已经结清,就是因为这个“卸粮坑儿”质量问题才导致扣款,所以,问题不在我,而是在甲方。作为我这方我也在积极为原告要这钱。三、建议做技术鉴定,是咱们问题,我们认;若并非咱们的问题,那么,我们应该共同找甲方将钱要回来。可现在甲方老板却连电话都不接,已无法联系。被告金波第二次庭审中辩称,一、原告主张给付500000元工程款没有证据证实;二、原告将被告***、金波及恒远集团列为办案被告属于错列了当事人。***、金波在涉案工程中所实施的民事行为系职务行为;三、原告所承建的北大苍23号工作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四、被告所要工程款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金波第三次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金波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了原告,不存在着恒远集团将500000元工程款支付给金波的事实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次庭审中的辩解意见与金波相一致。
伍峰公司辩称,一、伍峰公司对该工程款没有欠付,而且,原告在起诉状中承认伍峰公司不欠恒远集团该笔工程款,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伍峰公司不应该作为本案的被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伍峰公司的诉讼;二、伍峰公司管理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受理本案,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实际施工人不能够扩大解释,实际施工人是指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签订施工合同的一方。本案中,***、金波借用恒远集团资质,他应定为实际施工人,而原告仅以个人的名义与恒远集团签订工程施工协作合同,实际上是存在雇佣合同关系,所以,原告无权起诉伍峰公司;三、从竣工到起诉之日,已经长达6年之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四、伍峰公司已向恒远集团结算完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且现在伍峰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在公告申报债权期间,管理人未收到恒远集团申报的债权申请。
被告恒远集团辩称,一、原告将恒远集团追加为被告,在当庭明确的诉讼请求包括支持诉讼请求部分,均没有明确基于何等事实要求恒远集团承担何种责任,应当视为对追加恒远集团仅仅是为查明事实需要,而不需要恒远集团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二、原告与恒远集团没有签署过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恒远集团承担任何责任;三、根据恒远集团掌握的证据显示,恒远集团与农垦北大苍粮油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未与原告追加的伍峰公司签订合同并进行工程款结算,为此,建议对原告追加诉讼主体的申请进行审查;四、根据原告诉状所述,其自认恒远集团对原告不存在工程款项的拖欠事实,因而说原告缺乏向恒远集团主张权利的事实依据;五、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所涉部分工程量与恒远集团与北大苍粮油工贸有限公司所签订合同,所约定的工程内容未有关联性。故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对恒远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证据1.建三江农垦北大苍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伍峰公司)与恒远集团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一份,证明仓储物流中心工作塔项目是建三江农垦北大仓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给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此项目是该施工合同中的一部分,恒远集团的承包人代表是金波。被告金波、***、伍峰公司、恒远集团对该组证据是真实性无异议,金波、***、伍峰公司对该组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亦无异议。证据2工程施工协作合同一份。证明这份合同是***受金波之托与原告签订的。被告***、金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无异议。被告伍峰公司提供证据一组: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6)辽0782民破1号之九民事裁定书及(2016)辽0782民破1号之三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裁定书证明被告伍峰工贸有限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决定书证明指定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有权参与诉讼。原告、被告***、金波及恒远集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建设施工合同一份。恒远集团对发包单位是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北大苍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并非伍峰公司产生异议,并表示根据该份合同所明确的工程规模和总价款为5600000元与原告所述4300000元事实不符,且未有证据证明恒远集团拖欠任何款项。证据2.工程施工协作合同一份,证明这个工程是***和原告之前签订的,恒远集团将北大苍23号工作塔转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和付款比例,约定扣留5%的质保金。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金波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在第三次庭审中,金波辩解称,当时签订合同时其本人没在家,让***代签的这份合同,这个合同的权利义务与***无关,且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被告伍峰公司认为,该协议与我方无关联性,不予质证。恒远集团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而且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签订该份协议的事实及内容不知晓,根据证据规则第5条规定,原告主张合同订立并履行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即应当就协议所涉的工程履行情况,工程款支付和结算情况向法庭举证。否则,应承担败诉风险。证据3、申请法院调取验收报告和备案书一份。证明伍峰仓储物流一标段工程于2010年7月15日开工,于2011年10月30日竣工,并经建设单位组织施工监理设计单位核验,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设计要求,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单位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伍峰工贸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黑龙江农垦恒益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为江苏扬建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计院,施工单位为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验收时间为2011年10月30日。原告施工的北大苍23号工作塔包含在伍峰仓储物流一标段项目内。被告***认为,该验收报告与实际不符。被告金波认为,一、在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称当时验收的时候验收的参加人有于艳秋、孙建富、李勇、丁香玉和原告,但该份验收报告中只有于艳秋和李勇的名字,没有孙建富和丁香玉的签名。且于艳秋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二、原告承包的是工作塔的工程,层数是六层,承包金额为4300000元,而验收报告层数是四层,工程造价为23700000元,所以说该验收报告不是原告诉讼本标的的验收报告。伍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恒远集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首先同意金波代理人针对该份验收报告的第二点质证意见,恒远集团认为原告举示的第一份施工合同所载明的发包单位是农垦北大苍粮油工贸有限公司而并非该报告所显示的伍峰公司,以上内容可以得出结论,该份报告与原告主张案涉工程无关。同时强调该份证据材料并不能够证明原告其主张的案涉工程的履行情况,不能够体现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及由此产生的工程价款。该份证据与案件的审理焦点未有关联性。
***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金波向法庭提交证据1、于艳秋的签名一份。证明于艳秋的签名是本人所签,用于反驳原告举示的验收报告中于艳秋的签名。原告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该份证据中于艳秋的签名是真实的。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伍峰公司表示,不参与质证。被告恒远集团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证据2、对账单及结算单原件各一份,证明***与金波就该工程的工程款经过对账结算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伍峰公司表示不参与质证。被告恒远集团认为,因为恒远集团没有参与原告与金波的结算,所以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需要说明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载明的总价款为5600000元,原告举示的施工协作合同4300000元,显然说明原告所主张的工程内容与合同无关,要求恒远集团在施工合同的基础上承担责任没有依据。
被告恒远集团提供证据1、恒远集团与建三江农垦北大苍粮油经贸公司工作塔标段施工工程补充协议原件一份(经法庭核对后返还)及恒远集团与本案被告金波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原件一份(经法庭核对后返还),证明:一、恒远集团与北大苍粮油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之后(原告举示的证据一)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再次明确工程总造价为5600000元等相关的权利义务;二、恒远集团与金波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在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基础上,明确工程总造价为5600000元。原告认为,我们举示证据1中,在专用条款的第六大项工程造价中约定了随着工程变更对合同价款将予以调整。被告***、金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伍峰公司对该施工合同不参与质证,对补充协议无异议。证据2、恒远集团的汇对凭证及收款收据8张。证明合同签订后发包人农垦北大苍粮油工贸公司通过银行汇对方式共支付工作塔工程款5600000元,该5600000元恒远集团已经全部支付给金波本人。原告对该组证据表示不知情,不发表意见。被告***表示不知情,不发表意见。被告金波、伍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本院认为,恒远集团对发包单位是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北大苍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并非伍峰公司产生异议,并表示根据该份合同所明确的工程规模和总价款为5600000元与原告所述事实不符,且未有证据证明恒远集团拖欠任何款项。经查,在签订合同时,发包方确实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北大苍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8月23日,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伍峰工贸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后,2012年10月,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北大苍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工商部门注销,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马殿成本人,原发包方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北大苍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签订合同的代理人及验收方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伍峰工贸有限公司负责人均为于艳秋。关于工程总造价问题,原工程发包方是将北大苍仓储物流中心工作塔项目整个承包给恒远集团,工程总造价为5600000元,恒远集团与金波签订了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由金波承包此项目。金波承包此项目后,便将该工程的一部分23工作塔项目,工程造价4300000元,并转包给了原告。据庭审查明,原告所主张的500000元系发包方未予支付的工程尾款。证据2.工程施工协作合同一份。本院认为,恒远集团授权金波承包北大苍仓储物流中心工作塔项目工程,金波又委托***将该工程的一部分23工作塔项目分包给了原告,尽管该施工协作合同未加盖恒远集团公章,但恒远集团对金波的授权,金波对***的委托事实,各方未提出异议,同时证明实际施工已付诸实施的事实是存在的。证据3、申请法院调取验收报告和备案书一份。本院认为,竣工工程验收报告是本院依职在建三江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档案室调取,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并非验收人员之一,因时间久远对并不全都熟悉的验收人员,对验收人员以验收报告签名为据;因施工单位承包的是工作塔及办公楼两个建筑物,用的是一个招标书,工作塔为6层,而办公楼为4层,工作塔总造价为4300000元,两项工程总造价23700000元,被告只是分包其中一项,而验收报告则是对整个工程的验收。对被告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金波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1.于艳秋的签名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纸张上的签名才是于艳秋本人的签名,而竣工工程验收报告非于艳秋本人签名。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并未有其他相关证据来佐证其所举证据系于艳秋本人所签。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对账单及结算单原件各一份,证明***与金波就该工程的工程款经过对账结算工程款已全部付清。本院认为,该对账单有原告的签名,其他各被告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往来部分账目结算情况,并未证明工程款已结算完毕。在第一次庭审时,被告***、金波已证实发包方尚有500000元工程款未结,其理由是发包方因工程质量问题而未予支付,且现在发包方领导现无法联系。故金波工程款已结清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伍峰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原、被告各方对其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
被告恒远集团提供证据1、恒远集团与建三江农垦北大苍粮油经贸公司工作塔标段施工工程补充协议原件及恒远集团与本案被告金波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原件各一份证明该工程总造价为5600000元,并不是4300000元。本院认为,金波承包的北大苍仓储物流中心工作塔项目总造价是5600000元,金波只将该工程中的一部分23工作塔,工程造价4300000元转包给了原告。恒远集团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恒远集团的汇对凭证及收款收据8张。证明合同签订后发包人农垦北大苍粮油工贸公司通过银行汇对方式共支付工作塔工程款5600000元,该5600000元恒远集团已经全部支付给金波本人。因原告、***对该组证据表示不知情,不发表意见。被告金波、伍峰公司又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所诉500000元系追加的工程尾款,并非在5600000元造价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29日,被告恒远集团与被告金波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将自己将要承建的北大苍仓储物流中心工作塔项目承包给金波负责施工。2010年7月30日,施工方恒远集团与建设单位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北大苍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承包建设北大苍仓储物流中心工作塔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与恒远集团与金波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基本一致。即工程总造价:5600000元,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土建、消防、电气。合同工期:2010年7月30日至2011年6月30日。同年8月15日,被告金波将北大苍23号工作塔项目分包给了原告,工程总造价:4300000元(不包括挂靠费用及税金),工期:2010年8月15日开工,2011年6月30日竣工,但主体结构应在2010年10月30日完工。签订合同的当日,被告金波因外出便委托其在前进学校工作的好友崔少波代表他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协作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约定工期内完成了施工任务。期间,原告通过被告金波与建设单位陆续结算施工期间所发生的往来账目。2011年10月30日,建设单位代表即与恒远集团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于艳秋、监理单位代表李勇、设计单位代表李继英、恒远集团代表王玉程来到原告施工现场进行工程验收,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备案证。由于原告是分包恒远集团的工程,故未有竣工工程验收报告。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用手机拍摄的工程验收报告不认可,原告便申请法院调取。法院依职调取了该工程验收报告后,重新开庭,并进行了认证。该工程验收后,在结算尾款时,北大苍粮油公司以工程质量不好为名,截留原告工程款500000元,不予给付,被告金波、***从中协调,让原告帮助维修,甚至向北大苍粮油公司提出重建请求,北大苍粮油公司均不予理睬。2010年8月23日,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伍峰工贸有限公司注册成立,2012年10月,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北大苍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工商部门注销,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马殿成本人。之后,建设单位原领导不知去向无法联系,现任领导称做不了主,并称该公司要重组,对此事无法处理。在第三次庭审中,伍峰公司管理人出示了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6)辽0782民破1号之九民事裁定书、(2016)辽0782民破1号之三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裁定书证明被告伍峰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决定书证明指定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有权参与诉讼。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及举证、质证的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所签订工程施工协作合同是否有效;二、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伍峰工贸有限公司与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三、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方是否存在违约责任,是否应支付拖欠原告方工程款。
本院认为,一、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了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合同无效。本案中,金波借用恒远集团资质承揽建设工程,其又委托***将承揽的建设工程中部分工程非法分包给***,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合同无效。二、从庭审核对当事人身份事项证实,被告金波系黑龙江省前进农场无业人员,恒远集团系佳木斯一建筑企业,恒远集团与金波签订了建设北大苍仓储物流中心工作塔项目工程承包施工合同,金波接手该工程后,因外出便委托其好友***以被挂靠人名义与原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而对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金波与被挂靠人恒远集团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结合本案事实,案涉工程已经过验收并交付使用,发包人伍峰公司无正当理由扣留工程款50万元,其应在拖欠工程款50万元承担给付责任。经庭审质证,伍峰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故原告可按有关法律规定主张权利。四、被告金波、***在第三次庭审中辩称,发包方工程款已结清,与第一次庭审中的辩解意见相矛盾,因未提供工程款已结清的有关证据,故本院采纳金波、***在第一次庭审中的辩解意见。五、被告称金波原告所承建的北大苍23号工作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因该工程已经过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备案证。被告称该工程不合格,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辩解不予采信。六、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权利,追讨工程款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结合本案的事实,由于***是自然人,不具有承揽建设工程的资质,其与金波的委托代理人***签订的合同无效。合同无效,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次日计算,所以***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要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
二、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伍峰工贸有限公司(原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北大苍粮油工贸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500000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三、***无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00元,由被告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波、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伍峰工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张树林
人民陪审员  郭建和
人民陪审员  王 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嘉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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