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汇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北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8-12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桂05执异176号
案外人:***,男,195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案外人:***,女,195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申请执行人:北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东二巷4号。
法定代表人:*一,总经理。
被执行人:北海汇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北海大道241号鸿源生态新城C栋104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北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与被执行人北海汇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查封位于北海市北海大道润和花园3幢3单元1603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其与汇澳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润和花园3幢3单元1603号房屋,已付清全部购房款,购房手续齐全。法院不应查封其购买的上述房屋,请求解除对润和花园3幢3单元1603号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1.二建公司与汇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作出(2015)北民二初字第62号之二民事判决:一、被告汇澳公司支付原告二建公司工程欠款44994153.9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2012年11月30日前的利息为880万元,以后的利息以尚欠的工程款44994153.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二、原告二建公司在被告汇澳公司欠付的工程款44994153.9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二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2802元,鉴定费1200000元,共计1732802元,由原告二建公司负担402478元,被告汇澳公司负担1330324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原告二建公司已向本院预交,被告汇澳公司应承担部分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二建公司)。汇澳公司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桂民终623号民事判决,驳回汇澳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本院(2015)北民二初字第62号之二民事判决。
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执行,案号(2019)桂05执128号。2019年4月18日本院作出(2019)桂05执12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汇澳公司名下坐落于北海市北海大道241号润和花园3幢(R幢)共175套房屋[查封清单详见北海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编号:S201900094)]及北国用(2012)第B38010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1幢(M幢)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三年。2019年4月19日,本院作出查封公告,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汇澳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北海市北海大道润和花园下列房地产:一、3幢(R幢)1单元1202、3107、1307、1503、1504、1703、3103、3108、1602、3208、3106、1505、3104、1103、1508、1603、3105、2202、2204、2302、1903、1906、2402、2003、2205、2307、2303、2107、1804、0207、2103、2207、2408、1803、2102、2401、1807、2405、1901、1907、2106、2301、2305、1806、2004号房屋;2单元1402、1607、3003、1407、3105、1705、3001、1306、1308、1408、3103、1403、1605、1304、1505、3106、1401、3102、3202、1501、1507、1707、3008、3006、3104、1604、1601、1701、1405、3101、1808、1901、0303、2201、1802、2107、2008、1801、2401、0203、0206、0403、1905、1803、2404、1908、2208、2103、2001、2002、2304、1807、1902、2207、0204、1804、1907、2101、2203号房屋;3单元1302、1403、1405、1502、1603、1708、0202、1407、1408、1602、3107、0201、0204、1607、1303、1503、1504、3102、1707、1601、1404、1308、3104、1701、1803、2008、1801、2308、2403、2304、1808、2005、2007、2104、2303、1903、2404、2405、1907号房屋;4单元3004、1703、1402、3003、3008、1707、1303、1302、3102、1507、3105、1301、3104、1706、3108、2404、1802、1804、1808、2101、2402、2008、2003、2403、2006、2202、2104、2307、2007、2302、1805、2201号房屋。二、北国用(2012)第B38010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1幢(M幢)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
润和花园3幢的上述房屋已由汇澳公司于2018年7月6日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9年4月10日又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变更登记,抵押权证号为桂(2019)北海市不动产证明第0011970、0011974号。
2.***、***于2017年6月14日与汇澳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润和花园3幢3单元1603号房屋,该房屋的合同总价为209870元。***、***已付清全部购房款,并于2017年12月接收使用涉案房屋。上述房屋由被执行人汇澳公司开发,规划用途为住宅。该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属本院(2019)桂05执128号之二执行裁定查封范围。***、***名下在北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无其他房屋登记信息。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案外人***、***于本院查封前与汇澳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支付了涉案润和花园3幢3单元1603号房屋的全部购房款,且案外人***、***名下在北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无其他房屋登记信息,故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即“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案外人***、***对本院查封润和花园3幢3单元1603号房屋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享有的权益足以排除本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北海市北海大道241号润和花园3幢3单元1603号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曾艳
审判员*敏
审判员魏岚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宏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