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陕西青龙建设有限公司、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4-13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黑0604民初2568号
原告:***,男,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青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东路3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远望4-30-1-6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青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青龙公司)、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佞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青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佞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陕西青龙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1971380.72元及利息;2.被告陕西青龙公司返还风险履行保证金10万元;3.佞金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15日,佞金公司开发让胡路区阳光嘉城小区三期工程,被告***借用陕西青龙公司的资质承包了上述工程,***承包后又将其中的F1号楼整体转包给了原告,由原告进行了实际施工。F1号楼已于2013年8月30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至今欠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陕西青龙公司辩称,***系陕西青龙公司委派到现场的项目经理,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工作,对其签订合同及在施工合同过程中的行为,陕西青龙公司予以追认,同意承担责任。陕西青龙公司与佞金公司之间尚未结算,按照陕西青龙公司与原告之间合同约定,工程中的权利义务参照陕西青龙公司与佞金公司间的总承包合同,结算以二次审计为准,现二次审计尚未完毕,所以依照合同约定陕西青龙公司暂时不能给付原告相关工程款项。合同履行过程中,陕西青龙公司支付大部分费用,尚欠原告工程款在40万元左右,具体需双方对账后确认。
佞金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我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陕西青龙公司,双方约定的进度款已支付完毕,其余工程款双方未结算,结算前无法确定是否欠款及欠款数额,双方还有其他违约条款需要结算,且与陕西青龙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禁止转包分包工程,否则拒付工程款,原告作为自然人无资质,其转包行为应认定无效,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以最终整体验收通过时间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项目履约风险协议书一份、阳光嘉城三期标段面积及竣工验收时间表(四标段)复印件一份、收据一份,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阳光嘉城三期工程结算汇总大表-陕西青龙复印件一份,本院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3.被告陕西青龙公司提交的项目履约风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借据一份,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4.被告陕西青龙公司提交的借据、收据33份、电费收缴明细表21张、票据11张、现场处置单及相关付款单据复印件44张、罚款单复印件13张、本院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5.佞金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6.佞金公司提交的律师***,本院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日,佞金公司与陕西青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阳光嘉城三期四标段)一份,佞金公司将阳光嘉城三期四标段交由陕西青龙公司施工。2011年11月22日,陕西青龙公司与原告签订《项目履约风险协议书》一份,陕西青龙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F-1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协议签订后,被告陕西青龙公司收取原告风险履约保证金10万元,原告按要求进行了施工,并且涉案工程在2013年5月15日竣工验收,现已投入使用,该工程总造价为12313557.38元,甲供材及其他材料6674638.31元,原告的人工费为5638918.99元,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305499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扣除水电费93485元、罚款9000元、维修费92616元、税费417447.27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陕西青龙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1971380.72元及利息;2.被告陕西青龙公司返还风险履行保证金10万元;3.佞金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如期交付施工成果,被告应履行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现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及支付相应利息并返还风险履约保证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的数额,本案原告所施工的F-1项目人工费为5638918.99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工程款3054990元及原告认可扣除的水电费93485元、罚款9000元、维修费92616元、税费417447.27元,剩余工程款1971380.72元被告陕西青龙公司应予给付。庭审中,被告陕西青龙公司虽主张包括水电费、罚款、维修款及相关分摊费用在内共计已给付原告4316385元,但其所提交的相关票据除原告认可外均无原告方签字,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以原告上述承认的款项金额为准。关于税费,因陕西青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税费实际缴纳情况,故本院以上述原告认可的金额为准。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鉴于原告未就利息主张提供证据,本院将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予以支持。因涉案工程在2013年5月15日竣工验收,故原告主张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被告佞金公司的主张,因被告佞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不欠付陕西青龙公司工程款,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佞金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在陕西青龙公司不能完成给付义务的情况下,在欠付陕西青龙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青龙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971380.72元,并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二、在被告陕西青龙建设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陕西青龙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三、被告陕西青龙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风险履约保证金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71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
审判长董凤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于丽丽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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