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超诉齐齐哈尔市鑫海集团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执行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6-19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黑0203民初258号
原告:**,男,汉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被告:陕西青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谓城区。
被告:齐齐哈尔鑫海集团,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原告**与被告陕西青龙建设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鑫海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机械费用4120.00元及利息1153.60元,共计5273.6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起诉状上被告陕西青龙建设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鑫海集团的地址,经本院查证后,无法向被告陕西青龙建设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鑫海集团送达起诉状等诉讼文书,故不能确定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全额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强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曹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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