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鼎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8-01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民终86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鼎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60号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84355488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霁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原审被告:华中国电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丁香里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77972781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河南鼎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中国电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国电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2民初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2民初478号民事判决,并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上诉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能够证明***出具的工资欠条中包含**学向工人的借款,与上诉人无关,欠条内容不真实,不应当采信。2.上诉人应付劳务费已经超额支付,工人已经从上诉人处及预持**学欠条从上诉人处超额领取应得工资。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上诉人和工人之间无劳务合同,工人也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不应当适用《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4.原审程序违法,本案的诉讼程序全部是**学组织提起,法院收取的诉讼费也是向***收取。
被上诉人***答辩称:1.录音不能证明***和**学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出具的欠条真实合法。2.上诉人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应当对**学拖欠工人工资承担连带责任。3.原审判决适用《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符合案件事实,***不存在和***串通情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鼎泰公司、华中国电公司支付劳务费20924元;2.请求判令三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6日,华中国电公司与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郑州航空港区)兴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道路电力排管工程施工电力工程施工框架协议。2014年12月28日,华中国电公司又与鼎泰公司签订分包协议,将其承建的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年度道路电力排管航兴路、富航路等道路排管施工项目分包给鼎泰公司。后鼎泰公司又与****2015年7月11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书》,鼎泰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郑州航空港区风华路、航兴路、苑陵西路及航城西路的电力排管土建工程分包给***,后因***无法付清工人工资,双方又于2017年1月24日签订《补充协议》变更双方签订的关于**学承包的港区2015年度及2016年度的电力排管项目合同。**学承包该工程后,带领马留记、***等人在涉案工地进行施工。2017年6月因**学拖欠农民工工资,该批农民工到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经协调,鼎泰公司向马留记、***等人发放一半工资,余款由***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我**学欠***工资共计41824元整,已付20900元,下欠20924元”,2017年6月27日。庭审中,***提供了其与鼎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鼎泰公司承诺于2017年10月15日前给工人工资付清,鼎泰公司对录音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录音指的是鼎泰公司不欠工人工资,由***负责在10月15日前将工人工资解决完毕。现***、鼎泰公司均未向***支付剩余工资,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学自鼎泰公司处承包工程项目后,为完成施工雇佣***从事电力排管劳务工作,***与***之间成立劳务合同法律关系。经双方结算,****欠***劳务费20924元未付,并出具欠条一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因劳务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予清偿,故对***主张**学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2003年11月8日发布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本办法所称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活动。”本案鼎泰公司在承包涉案工程后又与**学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合同名为施工合同,实为劳务分包合同。鼎泰公司将劳务作业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属于违法分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相关规定,鼎泰公司违法分包工程,导致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故应当对**学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鼎泰公司辩称其已向***结清工程款,不应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鼎泰公司明知**学无建筑劳务施工资质仍将劳务工程发包给***,属于违法发包人,其是否已与***进行结算、是否已向***付清工程款,均不能影响其对**学拖欠工人工资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华中国电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其承建的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道路电力排管工程施工电力工程施工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鼎泰公司,属合法分包,***与华中国电公司之间并无直接法律关系。***要求华中国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1.****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20924元;2.河南鼎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该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元,减半收取计161元,由***和河南鼎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鼎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谷四孩录音,证明**学所出欠条虚假,包含个人借款等款项;2.协议一份,证明鼎泰公司根据***出具的虚假欠条向***支付了款项;3.一审提供的其他证据,证明鼎泰公司全额支付了劳务费,***出具的欠条大部分同鼎泰公司无关,鼎泰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进行质证辩称:录音以及鼎泰公司支付***款项的协议和本案无关,无关联性,不应当采信。鼎泰公司是否向**学全额支付劳务费并不影响其对**学拖欠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对当事人之间二审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谷四孩录音证据及协议与本案无关,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关于相关合同及鼎泰公司支付劳务费的其他证据,一审已经经过质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内容不能证明**学向***出具的工资欠条中包括其他款项,鼎泰公司将劳务作业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应当对**学拖欠工人工资承担连带责任,鼎泰公司是否向**学支付全部劳务费不影响其对**学拖欠工人工资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元,由上诉人河南鼎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季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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