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淑君、河南鼎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者争议纠纷

执行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0-16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1民终127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4年6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鼎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60号附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鼎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2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8日,上诉人经人介绍进入被上诉人位于机场高速扩建工程工地上担任杂工一职,工地上包吃住。在2016年1月16日结算工资后,被上诉人仍欠上诉人7840元工资未付。上诉人多次讨要被上诉人均拒绝支付。被上诉人也未给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任何社保,一审时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事实。
鼎泰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不存在拖欠上诉人工资的事实。二、被上诉人也不存在为上诉人缴纳社保的义务和事实基础。三、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和程序均正确。四、本案实际情况是,上诉人和案外其他人存在雇佣关系,和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将矛盾向被上诉人转移属颠倒事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784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其工资,提交有收据一份,内容主要为:时间:2016年1月16日,***做饭32天×120元=3840元;切六楼块35天×120天=4200元,借支200元,全款7840元。会计一栏签有“***”字样。
2017年1月9日,原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被告支付拖欠工资7840元;2、依法裁决被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2017年1月9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相应证据的责任。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工资,提供的以下证据中,收据会计一栏仅显示“***”字样,上面没有被告印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原告虽提供加盖被告印章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但无其他有效证据进行印证,无法据此确认***在被告鼎泰公司的身份、职务,亦无法据此确认欠付劳动报酬的主体即为被告。原告提供证人证言一份,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另提供中国银行交易明细,但依据明细显示原告在2015年10月份、2016年1月份多次收入显示为3500元的工资,原告称工资卡系被告公司保管,并不在自己手中,未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另依据交易明细显示相应数额的工资已被取出,如有他人支取其工资,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补缴各项社会保险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2017)豫01民终68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和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本案证人曾某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鼎泰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郑州中院(2017)豫01民终6866号判决书,其所反映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无关联性,证明不了本案任何事实,不应做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证人证言,曾某自己陈述,是***让曾找的这些人来工作的,***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任何关系,被上诉人也从未让***找过上述这些上诉人从事任何工作,故曾的陈述足以说明是***、曾某和这些人之间的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关于曾某所说的郑州扩建机场高速二标项目部,被上诉人从来没有该工程。综上,曾的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客观上也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鼎泰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依鼎泰公司员工***要求,2015年3月8日,曾某介绍***到鼎泰公司上班至2016年1月16日,后鼎泰公司拖欠***工资7840元未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上诉称与被上诉人鼎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2016年1月16日结算工资后,被上诉人仍欠上诉人7840元工资未付。本案中,被上诉人未否认***身份证复印件上印章的真实性,结合本案实际,应当认定***为鼎泰公司员工。根据(2017)豫01民终6866号民事判决书,曾某自2015年3月8日至2016年7月27日与鼎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审期间出庭作证的证人曾某的证言、***签字的2016年1月16日的收据、上诉人的陈述、(2017)豫01民终6866号民事判决书四者相互印证,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鼎泰公司在2015年3月8日至2016年1月16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鼎泰公司拖欠上诉人***7840元工资未付。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另称鼎泰公司应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但是该项上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209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河南鼎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工资7840元;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被上诉人河南鼎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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