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欧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江苏临港建设有限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执行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5-01-13
*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泰中民仲审字第00087号
申请人泰州市欧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国际汽车城泰州大道311号。
法定代表人钱为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苏临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口岸镇港城东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泰州市欧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公司)与被申请人*苏临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港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欧亚公司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37.1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1)请建设主管部门调解;(2)采取第2种方式解决,并约定向泰州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3)向泰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为格式合同,双方签订合同时关于争议处理方式填写了三种,未排除法院管辖,如仅选择仲裁方式,至少不应再填写第(3)项,双方并未达成提交仲裁的合意。双方约定既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向法院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该仲裁协议无效。其次,双方填写的泰州市仲裁委员会,名称不符,属于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双方显然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综上,双方关于仲裁协议的约定应属无效,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仲裁条款无效。
被申请人临港公司答辩称:双方在合同条款第37.1条列举了发生纠纷后的三种解决方式,并在第(2)项中明确约定采用第2种方式解决,即向泰州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约定是具体明确的,直接排除了其他两种方式,该仲裁条款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2、泰州地区仅有泰州仲裁委员会一家仲裁机构,双方在合同中虽将“泰州仲裁委员会”写成“泰州市仲裁委员会”,但不会引起歧义。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欧亚公司与被申请人临港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7.1条约定:“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1)请建设主管部门调解;(2)采取第2种方式解决,并约定向泰州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3)向泰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人、被申请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三种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在第(2)项约定采取第2种方式解决的同时,又在第(3)项再次约定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排除其他纠纷解决方式,该约定属于或裁或审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该仲裁协议无效。综上,申请人欧亚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主张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泰州欧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苏临港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仲裁协议无效。
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苏临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申请人已预交,被申请人于本裁定书送达后三日内迳交申请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珏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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