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6-26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503民初754号
原告: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法定代表人:王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阔,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颖颖,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女,***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被告:***,男,196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治涛,男,***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巢湖市外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经理,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告:蒋金洋,男,199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原告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水利公司)与被告***、***、蒋金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水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方阔、罗颖颖,被告***、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焦治涛、被告蒋金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水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13240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8日,原告与马鞍山市采石河慈湖河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利用世界银行贷款马鞍山市慈湖河流域水环境治理项目-上湖河右堤北沟水系与上湖河水系治理工程(以下简称“慈湖河治理工程”)签订一份《土建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三被告,三被告组织班组人员入场施工。后因业主方未完成拆迁等原因,2015年12月28日,三被告停工。2016年年初后,经业主方及原告多次要求复工未果,在停工近三个月后,被告于2016年3月25日致原告一份《关于申请终止施工合同的申请》,以业主方未完成拆迁为由提出解除合同。在此情况下,原告不得不重新组织新的班组进场施工。三被告施工期间,原告向其预付了工程款并代垫相关费用。由于被告先是停工,后单方终止合同,施工时间短,所完成工程量少。另外,因被告未将原告预付的工程款及时支付给该工程的相应施工人员,部分未拿到钱的工人来项目上闹事,经当地政府相关部门协调,原告代被告向张小马支付25万元,又于2017年1月27日代被告支付工人工资34000元。综上,原告因案涉工程向被告预付工程款及代垫各项费用共计1324000元,造成原告损失,现要求被告全部予以返还。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蒋金洋辩称,蒋金洋是原告项目部的出纳,原告付款的114万元是公司内部财务结算关系,***是原告聘请的项目现场负责人。原告授权王纬的个人银行卡作为财务收支账户,显然与会计制度不相符,证明原告财务制度不规范。原告指定蒋金洋与王纬银行账户进行对接,可以推定原告内部财务制度不健全。原告不能举证其与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又不承认其与被告是劳动关系。由于原告管理混乱,加上业主拆迁出现问题,导致项目不能顺利施工。在工程进展不顺畅的情况下,推定被告与原告是内部承包关系。***与张小马签订合同,原告汇给张小马25万元是原告的主观善意,责任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
盐城水利公司针对其诉请及主张的事实递交了下列证据并予以说明: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三被告人口信息打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土建施工合同、关于申请终止施工合同的申请,证明原告与业主方就涉案工程签订土建施工合同,原告为该项目工程承包商,原告将涉案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三被告,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业主方拆迁原因停工,后经业主方多次要求复工,一直未能继续施工,于2016年3月25日向原告单方面提出申请终止合同;3、王纬证明、银行汇款明细,证明王纬是受原告委托向被告汇款并代垫相关费用,原告通过王纬向被告预付工程款104万元;4、***与张小马签订的承揽合同1份、收条5份,证明2015年11月1日,被告与张小马签订承揽合同,被告将涉案工程的上湖河河道清淤挖土工作交由张小马施工,因被告未支付张小马施工费用,原告代被告向张小马支付25万元施工费,以及原告于2017年1月27日代被告向徐有树、黄长俊、朱成军、陈友香、任涛等支付工人工资34000元;5、世行贷款马鞍山市慈湖河流域水环境治理项目工程月支付汇总表(标号001),证明经业主方、监理方、项目部、施工方共同确认,截止2016年1月6日,被告就涉案工程的施工量为399893.23元;6、建行流水共4页,证明原告委托分公司的经理王纬代被告垫付张小马的工程款25万元,其中银行转账198000元。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三被告系实际施工人,王某作为公司员工接受公司委托向被告预付工程款,后三被告因业主拆迁原因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但未就原告已预付的工程款返还给原告。***、***、蒋金洋针对其辩称递交了下列证据并予以说明:1、劳动合同2份,证明***、蒋金洋系原告涉案合同项目的员工;2、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盐水建(2015)皖11号文件1份,证明***是现场负责人;3、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2016)报告001号报告1份,证明原告申请终止土建合同(合同号B14);4、蒋金洋银行流水1份、马鞍山地税局建设项目管理纳税申报表1份、蒋金洋工资支付结算表,证明蒋金洋担任该项目部临时会计,负责支付项目部日常开支,蒋金洋为原告支付工程款、办公费用、人工工资等共计1390221.82元,蒋金洋为公司缴纳营业额496214.20元,应纳税额22925.1元;5、现场照片9张,证明现场施工情况(板房施工、挖机租赁);6、项目部员工合同7份,证明蒋金洋凭劳动合同支付工资。
盐城水利公司所举证据1、2、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所举证据3、4、6、7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可以证明王某共转账104万元至蒋金洋名下、支付农民工工资34000元、转账支付张小马198000元。***、***、蒋金洋所举证据1、6未加盖盐城水利公司公章,而系加盖案涉工程项目部印章,因盐城水利公司不予认可,故对该组证据中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定;所举证据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所举证据4中蒋金洋银行流水1份、马鞍山地税局建设项目管理纳税申报表1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其三人证明目的,蒋金洋工资支付结算表系其三人制作,盐城水利公司未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且即使蒋金洋支付相关人员工资,该工资亦应包含在案涉工程款中一并予以结算,该证据不能达到其三人的证明目的;所举证据5系其三人单方面拍摄,真实性无法查明,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与***系夫妻关系,蒋金洋系其二人之子。王某系江苏省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2015年7月8日,盐城水利公司与马鞍山市采石河慈湖河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利用“慈湖河治理工程”签订一份《土建施工合同》,约定由盐城水利公司承建该工程。2015年7月8日,盐城水利公司决定组建“慈湖河治理工程”项目部,聘用***为现场负责人。2015年11月1日,***与张小马签订一份《承揽合同》,约定由张小马承揽上湖河河道清淤挖土工程,价款暂定为200万元。2015年12月25日、2015年12月31日、2016年2月5日、2016年3月8日王某先后共计转账104万元至蒋金洋名下。2016年1月6日,经盐城水利公司“慈湖河治理工程”项目部、马鞍山市科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慈湖河流域水环境治理工程(子项目2)项目监理部、马鞍山市花山区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委员会共同确认,“慈湖河治理工程”施工本期支付额为583781.41元。2016年1月19日,蒋金洋以盐城水利公司名义向马鞍山市地税局申报建设项目管理纳税,共计转账支付税款22925.1元。2016年3月25日,***向盐城水利公司递交一份《关于申请终止施工合同的申请》,称因施工红线范围内的土地尚未征迁到位,部分断面勘探、设计与现场不相符,除部分工程于2015年11月30日施工完成外,其余施工一直无法顺利进展,导致其方人员机械长时间闲置,为减少损失,经监理及业主同意其方已于2015年12月28日停工,截至2016年3月25日施工作业面仍未征迁,不具备复工条件,其认为征迁和设计变更不可能完成,项目无法正常施工,故申请公司向业主方提出解除合同要求。后盐城水利公司向“慈湖河治理工程”监理机构提交报告单,申请终止土建施工合同。2017年1月至4月,王某先后三次转账共计198000元至张小马名下。2017年1月27日,盐城水利公司王某支付农民工徐友树、黄长俊、朱成军、陈有香、伍涛工资共计34000元,上述农民工在出具给盐城水利公司的收条中均称收到盐城水利公司王某支付***农民工工资,***在收条上签字确认。诉讼中,王某称因***、***、蒋金洋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系受盐城水利公司委托向蒋金洋预付工程款及代***、***、蒋金洋垫付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一、关于***、***、蒋金洋与盐城水利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首先,从农民工出具的收条可以认定在案涉工程现场施工的农民工系***雇佣,***对此亦予以确认;其次,***以自己的名义将案涉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委托案外人承揽施工;再次,蒋金洋称其系盐城水利公司雇佣的会计,但其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制作会计报表等履行相关会计工作职责;最后,虽***、***、蒋金洋提供了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上加盖的系项目部章而非盐城水利公司公章,且诉讼中其三人未提供盐城水利公司支付其三人工资以及其他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综上,结合王某的证言,本院认定***、***、蒋金洋三人以家庭为单位与盐城水利公司之间事实上形成建设工程转包关系。二、***、***、蒋金洋三人是否应返还盐城水利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依据相关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蒋金洋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盐城水利公司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诉讼中,盐城水利公司提供的世行贷款马鞍山市慈湖河流域水环境治理项目工程月支付汇总表系经盐城水利公司“慈湖河治理工程”项目部、马鞍山市科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慈湖河流域水环境治理工程(子项目2)项目监理部、马鞍山市花山区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委员会共同确认,***、***、蒋金洋三人对该汇总表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依据该汇总表,截至2016年1月6日施工本期支付额为583781.41元,而***、***、蒋金洋系于2015年12月28日停工,故该汇总表较客观的反映出就其三人实际施工量应付的工程款数额。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同,诉讼中双方均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工程量、工程款,***、***、蒋金洋亦未向本院申请对其实际施工量、工程款予以鉴定,故本院按照上述汇总表认定就***、***、蒋金洋实际施工量应付的工程款为583781.41元。关于***、***、蒋金洋辩称的其三人支付给农民工的工资,该工资作为其三人实际施工的成本应包含在本院认定的上述应付工程款内,不应再另外计算由盐城水利公司支付。关于蒋金洋以盐城水利公司名义代申报的纳税额22925.1元,在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另有约定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应由盐城水利公司负担。因王某系盐城水利公司合肥分公司负责人,且诉讼中称系受盐城水利公司委托预付***、***、蒋金洋工程款以及垫付相关费用,故王某行为的法律后果由盐城市水利工程承担。盐城水利公司预付给***、***、蒋金洋的工程款104万元、代其三人转账支付给张小马的198000元以及支付给农民工的工资34000元,共计1272000元,扣除***、***、蒋金洋实际施工的应付工程款以及其三人的代付税款后,余额665293.49元应由***、***、蒋金洋返还给盐城水利公司。盐城水利公司主张支付张小马的25万元中超过198000元的部分未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定。三、关于盐城水利公司主张的利息,因盐城水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的时间,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金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665293.49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16元,减半收取8358元,由原告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132元,由被告***、***、蒋金洋负担52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惠芳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玲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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