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执行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0-30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民终80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纬四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468211663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维雄,该公司财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现住安徽省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阔,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洋,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凤阳路以北银屏路以西恒丰大厦A21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785292504。
负责人:**。
上诉人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盐城建设安徽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2民初10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盐城建设公司不承担偿还借款责任。事实和理由:一、**的借款行为不是履行盐城建设安徽分公司的职务行为。1、依据盐城建设安徽分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和与**的承包协议,***有权在盐城建设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从事水利工程项目的业务接洽和工程的施工、管理工作,其无权以盐城建设安徽分公司的名义向外借款。涉案借款并没有用于盐城建设公司和盐城建设安徽分公司所承建的工程项目,更没有用于偿还盐城建设公司水阳江下游(当涂境内)防洪治理工程项目的投标保证金。该工程保证金盐城建设公司早就于2015年9月9日予以了返还。2、**一审中当庭陈述案涉借款全部用于其个人消费,同时,偿还**的借款的资金来源于**及其亲人,这充分说明案涉借款是**的个人借款。3、盐城建设安徽分公司通常使用****为6029的建设银行账户进行资金走账是事实,但不能据此认为所有通过该账户走账都是盐城建设安徽分公司的行为,实践中个人账户公、私混用也是常态。二、案涉的借款协议系无效协议。案涉借款协议并不是借款时所签,而是在2017年国庆假期之后所签,同时,借款协议系**事先拟定并打印成文,协议上的借款人和借款用途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在借款人栏内签名但没有加盖盐城建设安徽分公司的公章,该公章系**在**签名后私自加盖,该公章也不是盐城建设安徽分公司的公章。一审中,盐城建设公司提交的盐城建设安徽分公司的公章图文(双边),与借款协议中公章图文(单边)区别相当明显,不用鉴定也能辨别,因此,借款协议上的公章系**私自伪造并加盖。三、一审中盐城建设公司也提出了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予通知盐城建设公司鉴定事宜,所以一审审理程序违法。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盐城建设安徽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在借款协议上借款人处签名并在担保人处另行签名,足以证明借款人为盐城建设安徽分公司。对于借款用途,借款协议予以了明确,至于之后**将款项用于何处,**无法知晓,不能据此推定为**个人借款。盐城建设安徽分公司的名称曾发生过变更,变更前的名称中带有“省”字,变更后不带“省”字,盐城建设公司提供的公章印文系之前带有“省”的公章,而非变更后的公司公章印文,未做鉴定的原因在于盐城建设公司与王纬,故一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盐城建设安徽分公司与盐城建设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39443元、利息39733.6元(利息以83944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8月21日起暂计至2017年10月31日,实际计算至付清时止),暂合计为879177元,并支付**为主张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5000元、担保费用2850元,**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盐城建设安徽分公司、盐城建设公司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甲方盐城建设安徽分公司与乙方**及丙方**签订落款日期为2016年11月20日的《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6年11月24日至2017年5月24日止,最迟不得迟于2017年8月10日,利息为月利率3%,以甲方收到借款之日计算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按原账户归还本金和利息。甲方银行账户为**在建设银行合肥市城西支行开设的6227073510166029账号,乙方银行账户为**在建设银行灵璧解放中路支行开设的6236681740000033291账号。借款用途限于归还他人水阳江下游(当涂境内)防洪治理工程项目投标保证金,必须专款专用,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挪作他用。因甲方违约造成乙方维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丙方***甲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盐城建设安徽分公司在甲方落款处加盖了印章,**在乙方贷款人处签名,盐城建设安徽分公司负责人**在甲方代表及丙方担保人处签名。甲方盐城建设安徽分公司与乙方**及丙方**签订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1日的《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7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7年1月4日至2017年7月4日止,最迟不得迟于2017年8月10日,利息为月利率3%,以甲方收到借款之日计算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按原账户归还本金和利息。甲方银行账户为**在建设银行合肥市城西支行开设的6227073510166029账号,乙方银行账户为**在建设银行灵璧解放中路支行开设的6236681740000033291账号。借款用途限于归还他人投标保证金,必须专款专用,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挪作他用。因甲方违约造成乙方维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丙方***甲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盐城建设安徽分公司在甲方落款处加盖了印章,**在乙方贷款人处签名,盐城建设安徽分公司负责人**在甲方代表及丙方担保人处签名。2016年11月25日,**通过其尾号为3291的建设银行账户向****为6029的建设银行账户转款40万元。2017年1月4日,**通过其尾号为3291的建设银行账户向****为6029的建设银行账户分别转款40万元、30万元,合计转款110万元。借款后,*****还款如下:2017年2月27日,**通过其尾号为6029账户向****为3291账户转款57000元;2017年4月12日,**通过其尾号为6029账户向****为3291账户转款53000元;2017年6月17日,**通过其尾号为6029账户向****为3291账户转款21000元;2017年6月23日,**通过ATM机向其尾号为3291账户存入3笔各1万元,合计3万元,**陈述该笔借款系**所还,**对此予以认可;2017年7月11日,王纬通过其支付宝账户分两笔向****为3291银行账户转款9990元、1000元,合计10990元;2017年7月14日,**通过其支付宝向****为3291账户转款5000元;2017年8月9日,***通过其尾号为1926账户向****为3291账户转款20万元,备注为还款,**陈述该笔款项系**还款,**对此予以认可;2017年8月21日,**通过其尾号为9486账户向****为3291账户转款15万元,以上合计为526990元,**、***表示上述款项均归还案涉借款本息。**与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一份,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5000元,并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及保全担保费用2850元。江苏省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30日,于2016年1月22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系盐城建设公司下设的分公司,***该分公司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借款系**个人借款还是盐城建设安徽分公司借款。**主张盐城建设安徽分公司向其借款110万元,已提供《借款协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盐城建设公司、盐城建设安徽分公司均抗辩案涉借款系**个人借款,款项系汇入**个人账户,**也是通过其个人及亲友账户向**还款,公司未授权王纬借款,**亦无权以分公司名义对外借款,故该借款与公司无关,应由**个人承担。**辩称借款110万元属实,系其个人资金周转需要所借,与总公司、分公司无关,应由其个人偿还。根据**提交的借款协议可以认定借款人为盐城建设安徽分公司,该公司负责人**在协议落款处借款人一栏甲方代表处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其个人亦作为保证人在担保人一栏签名,故**主张该笔借款系其个人行为,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当庭申请对借款协议落款处加盖的盐城建设安徽分公司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要求,多次通过电话及邮件方式通知**限期预交鉴定费,逾期未交则按撤回鉴定处理,其至今未交纳鉴定费,故一审法院按撤回鉴定申请处理,并告知王纬,***表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借款协议系补充签订,公章真伪未进行鉴定,但**作为盐城建设安徽分公司负责人在该协议落款处借款人一栏甲方代表处签名,且根据盐城建设公司提供的银行客户回单可以证实盐城建设安徽分公司通常使用****为6029的建设银行账户进行资金走账,**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本案借款支付至***建设银行账户,故王纬的该行为系履行盐城建设安徽分公司的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该职务行为产生的责任应由盐城建设安徽分公司承担,故**与盐城建设安徽分公司及**之间订立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间借贷担保关系成立,双方应按约履行协议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盐城建设公司、盐城建设安徽分公司抗辩案涉借款系**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欠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根据双方约定的利息月利率3%的标准、还款金额和时间及双方的陈述可以确认截至2017年8月21日***计还款526990元,对于已付款项应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进行核算,超出部分应扣减本金。经核算,截止2017年8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840556元(具体计算方式详见附表),***主张盐城建设安徽分公司欠其借款83944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盐城建设安徽分公司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主张以尚欠本金83944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盐城建设安徽分公司应自2017年8月22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根据协议约定,因借款人违约造成贷款人维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主张盐城建设安徽分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已提供《聘请律师合同》、授权委托书,律师费发票、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该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主张的担保费用2850元,因双方未作明确约定,故不予支持。**自愿为盐城建设安徽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盐城建设安徽分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盐城建设安徽分公司系盐城建设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对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部分依法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盐城建设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839443元及利息(以839443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三、**对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分公司对判决第一、二项债务中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020元,减半收取计6510元,由**负担30元,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共同负担6480元,****负担。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经手分两次向**借款合计110万元,并签订了相应的借款协议,借款协议首部载明借款人主体为盐城建设安徽分公司,借款协议尾部借款人一栏加盖了“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公章,并由**同时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名,说明**在借款人处签名是独立于其个人作为担保人身份的,其在借款人处签名系作为盐城建设安徽分公司的负责人履行职务行为,由此可以确定涉案借款人系盐城建设安徽分公司,而非**个人。至于借款人处加盖的盐城建设安徽分公司公章是否真实,盐城建设公司一审中提交的比对公章印文系“江苏省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签订合同时该公司名称已变更为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不符,盐城建设公司以变更前公司公章印文来否定公司名称变更后公章的真实性,明显不能成立。同时,王纬系盐城建设安徽分公司的负责人,其有权代表该公司对外活动,**作为盐城建设安徽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借款人处签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由该公司承担。盐城建设公司未提供公司名称变更后公章样本用于比对,故对其要求对涉案借款协议中的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已无鉴定必要,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协议载明借款用途为归还投标保证金,**也系按协议约定将涉案借款转入**用于盐城建设安徽分公司经营的个人账户,**与盐城建设安徽分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至于王纬此后将该款项用于何处以及用何资金偿还借款,均不受出借人**的控制,盐城建设安徽分公司不能据此来否定在先成立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有效性,因此,盐城建设安徽分公司应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盐城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020元,由上诉人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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