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执行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9-25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民终67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纬四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468211663F(1/10)
法定代表人:王标,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凤阳路以北银屏路以西恒丰大厦A21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785292504(1-1)
负责人:王纬,经理。
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惠维雄,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冰,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安全,男,197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阔,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洋,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纬,男,198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上诉人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水利公司”)、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盐城水利安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安全及原审被告王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2民初10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水利公司、盐城水利安徽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盐城水利公司和盐城水利安徽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姚安全之间从未发生过借款事实。2、涉案借款的借款人和实际使用人均是被上诉人王纬。依据上诉人分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和与王纬的承包协议,被上诉人王纬仅有权在上诉人盐城水利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从事水利工程项目的业务接洽和工程的施工和管理工作。涉案借款协议中所谓的借款用于工程项目的投标保证金和工程经营,根本不是客观事实。上诉人盐城水利公司如果要投标这两个项目,必须是以上诉人盐城水利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标,分公司是无权投标的;投标保证金也必须从上诉人盐城水利公司的账户汇款给招标单位或招标代理机构,不可能以分公司的名义进行汇付投标保证金,所以,涉案借款协议上的借款用途是被上诉人的不实之词。涉案的借款是被上诉人王纬个人所借,资金也全部由其个人消费,并没有用于上诉人公司的工程经营和管理上。3、涉案的借款协议无效,且涉嫌虚假诉讼。上诉人盐城水利公司在安徽省成立分公司,自从办理完工商和税务等所有相关登记手续后,分公司的这枚印章一直在上诉人盐城水利公司财务部专人管理,从未对外使用过,被上诉人王纬是不可能使用到该枚公章的。所以,涉案借款协议上的分公司印章,绝不是上诉人分公司的真实印章,一定是被上诉人姚安全或王纬私自刻制和使用。被上诉人私刻伪造上诉人分公司的印章、使用该伪造的印章签订虚假的借款协议,并以该虚假的借款协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不仅该借款协议无效,而且涉案诉讼明显是虚假诉讼,同时,被上诉人方私刻伪造印章的行为还涉嫌刑事犯罪。
根据以上事实,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分公司向被上诉人姚安全借款是完全错误的。
二、一审判决错误。由于一审法院对本案以上事实的错误认定,所以判决上诉人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判决上诉人盐城水利公司在分公司以其独立财产不足清偿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是完全错误的。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姚安全二审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称盐城水利公司及盐城水利安徽分公司均未与被上诉人发生借贷关系,明显不实。由于王纬系盐城水利安徽分公司负责人,并且在借款协议中加盖了盐城水利安徽分公司公章,即应视为上诉人盐城水利安徽分公司的行为;上诉人认为款项没有直接打入盐城水利公司账户系王纬个人借款错误,王纬作为分公司的负责人,并且明确说明款项的用途,一审开庭时,对此明确认可,因此,有充分的理由证明款项系为分公司的投标保证金,至于公司有无将款项退回给王纬是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以此来对抗第三人,也就是本案被上诉人姚安全。
上诉人盐城水利公司认为盐城水利安徽分公司公章是虚假的,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另外,王纬系盐城水利安徽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借款协议》借款人处签名,已经证明借款的主体是盐城水利安徽分公司,借款协议上对主体的表述是非常清楚的。被上诉人姚安全有充足理由相信公章是真实的。况且截止现在,上诉人也未能提供所谓的真实的分公司公章,因此,什么样的章是真实的公章,什么样的章是假章无法证明。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获得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纬二审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协议上的签字是我签的,但是款项为我个人使用,三份借款协议上的印章都不是我盖的。
姚安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盐城水利安徽分公司、盐城水利公司立即共同偿还姚安全借款本金1170853元,利息54639.8元(利息以117085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8月22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10月31日,实际计至付清时止),暂合计1225492.82元;2、判令盐城水利安徽分公司、盐城水利公司支付姚安全为主张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5000元,担保费3900元;3、王纬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盐城水利安徽分公司、盐城水利公司、王纬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诉前保全费用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0日,姚安全、盐城水利安徽分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盐城水利安徽分公司向姚安全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24日至2017年5月24日;盐城水利安徽分公司账户62×××29(建设银行合肥市城西支行,户名王纬),姚安全银行账户62×××83(建设银行合肥龙门支行,户名姚安全),月利率3%,以收到借款日计算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本借款限于宣城市双桥联圩防洪工程施工标投标保证金;王纬为盐城水利安徽分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超过2017年6月30日仍不能还款的,姚安全有权随时向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王纬在该协议担保人处签字。
2017年4月5日,姚安全、盐城水利安徽分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盐城水利安徽分公司向姚安全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6日至2017年5月5日;盐城水利安徽分公司账户62×××29(建设银行合肥市城西支行,户名王纬),姚安全银行账户62×××83(建设银行合肥龙门支行,户名姚安全),月利率3%,以收到借款日计算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本借款限于日常经营开支;王纬为盐城水利安徽分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超过2017年6月6日仍不能还款的,姚安全有权随时向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王纬在该协议担保人处签字。
2017年4月10日,姚安全、盐城水利安徽分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盐城水利安徽分公司向姚安全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11日至2017年5月10日;盐城安徽分公司账户62×××29(建设银行合肥市城西支行,户名王纬),姚安全银行账户62×××83(建设银行合肥龙门支行,户名姚安全),月利率3%,以收到借款日计算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本借款限于砀山县废黄河治理工程施工标的投标保证金;王纬为盐城水利安徽分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超过2017年6月10日仍不能还款的,姚安全有权随时向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王纬在该协议担保人处签字。
上述三份《借款协议》签订后,姚安全按约于2016年11月25日、2017年4月6日、2017年4月10日分别向盐城水利安徽分公司指定的账户转款20万元、150万元、90万元。盐城水利安徽分公司归还借款如下:2017年4月28日,归还25万元;同年5月10日,归还50万元;同年5月26日,归还22万元;同年5月27日,归还16万元;同年7月19日,归还37万元;同年8月22日,归还20万元;合计170万元。
姚安全为本案支出律师费45000元,担保管理费3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姚安全与盐城水利安徽分公司签订的三份《借款协议》及王纬为盐城水利安徽分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姚安全依约出具借款后,盐城水利安徽分公司没有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是先支付利息还是本金,盐城水利安徽分公司归还借款170万元,应首先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余额抵扣借款本金,分段计算,故截止2017年8月22日,盐城水利安徽分公司尚欠姚安全本金1169081元;姚安全要求盐城水利安徽分公司支付利息应以1169081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2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盐城水利安徽分公司系盐城水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因此,盐城水利公司应在盐城水利安徽分公司以其独立的财产不足清偿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姚安全要求盐城水利安徽分公司承担律师费45000元,担保费用3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纬作为连带保证人没有履行保证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王纬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安全借款本金1169081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22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安全48900元;三、被告王纬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在被告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其独立的财产不足清偿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63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310元,由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王纬共同负担。
上诉人在二审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盐城水利公司与王纬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合肥分公司由王纬个人承包经营,分公司的职责范围仅为对工程管理工作和业务接洽工作,并明确是在分公司营业执照许可范围内,王纬不得以分公司名义擅自对外发生资金业务和信贷业务,否则后果由王纬及其经办人自负。可见,分公司无权对外借贷;
证据二:盐城水利安徽分公司出具给合肥市工商局的情况说明一份;
证据三:合肥市工商局核发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
证据四:分公司营业执照一份。
以上三份证据证明:盐城水利安徽分公司于2016年1月由“江苏省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变更为“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从2016年1月分公司名称变更之后,没有刻制新的分公司公章,仍然使用“江苏省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公章。被上诉人借款协议上的公章的名称是“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明显与分公司实际使用的“江苏省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公章不同。可见协议上公章是虚假的。安徽分公司所使用的“江苏省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公章不是我单位自己刻制,是在成立分公司时,由行政服务中心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一起配发,在公司名称变更时,没有发放新公章。
被上诉人姚安全质证意见为:1、该四组证据没有依法在一审期间提出,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为了查明事实,我方发表如下意见:(1)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内部承包协议仅仅是盐城水利公司与王纬之间就承包分公司事宜内部协商,姚安全不可能知情,这是盐城水利公司与王纬之间就权责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案外人,证明目的不能实现。此外,通过该证据证明王纬作为分公司的经理,可以对公司的经营承包事项自主决定;(2)对于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对其“三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仅证明2016年1月分公司的名称发生了变化,而被上诉人起诉,正是依照工商局的信息进行的诉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对于上诉人所述公章使用问题,通过该组证据是无法证明的,其有多少公章、使用了多少被上诉人不知情,被上诉人通过工商登记信息以及本案中使用的公章信息进行比对,相吻合,且有分公司负责人签字,故我方认为分公司公章真实。
王纬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姚安全在二审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王纬书写的“姚安全借款说明”一份;
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
以上证据证明:当时王纬向姚安全借款时,告知该款项的用途是用于公司投标的项目,且向我方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该事实。一审时,王纬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一审时我方没有提出该证据。
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借款说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借款说明是王纬后来补签的,不真实。对证据二银行转账凭证,该付款方均是盐城水利公司,并不是分公司,证明分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不是事实,该证据证明目的不成立,进一步证明分公司向被上诉人借款不是事实。
王纬质证意见为:该借款说明上的字迹是我本人签字。当时我已经还了很多钱,只剩下最后一笔90万元借款没有还。该说明文本是姚安全打印好之后交给我签字的,我只是核对了三笔借款的数额等情况,没有看借款用途等内容。
二审查明:2011年6月,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设立“江苏省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王加元,2014年4月,王纬被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任命为该分公司负责人。2016年1月,经工商部门核准,“江苏省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仍系王纬。
二审中,姚安全、王纬双方认可借款发生时未签订借款协议,本案三份借款协议均系2017年7月的某一天在盐城补签的。王纬承认其在三份借款协议上签字,但否认加盖了盐城水利安徽分公司的公章,姚安全述称当时签订协议时,王纬未带公章,王纬将协议带回去加盖公章后交给他的。
除以上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盐城水利安徽分公司是盐城水利公司在安徽省设立的分支机构,王纬系盐城水利公司委任的分公司负责人,依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王纬按承包经营的方式以盐城水利安徽分公司的名义开展安徽省境内水利工程的投标工作,并负责支付分公司运营所需的一切费用。本案王纬经手分三次向姚安全借款合计260万元事实清楚,借款发生时双方虽未签订借款协议,但双方后来补签了三份借款协议,借款协议首部载明借款人主体为盐城水利安徽分公司,借款协议尾部借款人一栏加盖了“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公章,并由王纬代表盐城水利安徽分公司签字。同时,三份借款协议分别载明借款用途为:“日常经营开支”、“宣城市双桥联圩防洪工程施工标投标保证金”、“砀山县废黄河治理工程施工标的投标保证金”。王纬作为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对以上借款用途予以确认。目前没有证据显示,姚安全知道涉案260万元借款是王纬个人行为,或姚安全与王纬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上诉人认为涉案三份借款协议上加盖的盐城水利安徽分公司的公章是虚假的,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从未使用过变更后的“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公章也与客观事实不符。王纬系盐城水利安徽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在借款协议上借款人一栏处签名,系代表盐城水利安徽分公司的职务行为,应当视为盐城水利安徽分公司对王纬前期的借款行为予以追认。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足以认定姚安全与盐城水利安徽分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盐城水利安徽分公司系上诉人盐城水利公司在安徽省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对于姚安全诉请的本金及利息,盐城水利安徽分公司应以其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在其不能清偿时,应由盐城水利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盐城水利公司、盐城水利安徽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10元,由上诉人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佘敦华
审判员  王 雷
审判员  王政文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大伟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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