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6-20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4民终18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8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广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州市金坛区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广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8)苏0482民初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景某是**的工程负责人,***系工地会计,案涉债务发生在**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案涉工程系**挂靠广泽公司做的工程,上诉人所供货物都在该工程上使用,广泽公司只收取工程款不支付材料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广泽公司辩称:广泽公司与***不存在买卖关系,送货单上签字的是案外人景某,其不是答辩人的员工,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支付货款43200元及利息;广泽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案外人景某签收的送货单11张。**称,对送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货物的总数没有异议,其中70号板为225块(米),70号板每米是38元,其余都是60号板,单价为36元每米。因此,对该11张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能证明***交付给**货物的名称、数量。根据***提交的送货单,水泥板共计1200块(米),***均按照每米单价36元主张货款,合计43200元,该院予以支持;***诉称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未举证证明,故不予认定;***为证明**与广泽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施工合同及会议签到单各一份。合同及会议签到单中未载明**与被告广泽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或委托关系,并且**及广泽公司对***主张的**与广泽公司就常州金坛2015年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田间工程项目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也未予以认可。2、虽然证人景某与***称货物的买受人为**,**挂靠广泽公司,但仅凭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与广泽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综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与广泽公司就诉争买卖发生的工程存在挂靠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且合法有效。***交付了货物,**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价款、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因对于上述债务系**与***夫妻共同债务不予认定,因此对于***要求***与**共同承担债务的请求不予支持。广泽公司没有与***发生买卖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系广泽公司的职员或授权于广泽公司。此外,***以**挂靠广泽公司承包工程为由,要求广泽公司对**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对于***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价款人民币432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8年1月16日至支付价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算的损失;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欠***货款432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应偿付***欠款432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虽然案涉债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但***未提供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证据,故***关于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广泽公司否认其与***存在买卖关系及**系挂靠广泽公司承建案涉工程,虽然***提供的会议签到单上有**的签名,但其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项目负责人系***,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挂靠广泽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及广泽公司与***发生买卖关系,故对***要求广泽公司承担连带付款义务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轲
审判员丁飞
审判员董维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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