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6-20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4民终18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1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8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广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州市金坛区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广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8)苏0482民初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景某是工程负责人,陆某系工地会计,送货单上的收货人为工地上的实际签收人,案涉债务发生在**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系**挂靠广泽公司做工程,上诉人所供货物都在工程上使用,故广泽公司应支付工程材料款。
被上诉人广泽公司辩称:广泽公司未向***购买过物品,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提供的送货单,只能证明景某收到货物,因***诉请向三被上诉人要货款没有依据,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支付货款36900元及利息;广泽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一、***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收条、证明及结算单各一份,其中结算单为***自己书写的,收条系案外人陆某出具的,证明系案外人陆某及景某出具的。2、证人陆某、景某的证言。**对上述两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其不具有证明力。***提交的证据均非**提供,事后也未取得**的追认,并且***既未能就**欠付货款的事实提交原始送货清单,也未能提交**委托案外人陆某、景某收货、结账的委托手续。二、***诉称案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未举证证明,故不予认定。三、***为证明**与广泽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施工合同及会议签到单各一份。合同及会议签到单中未载明**与广泽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或委托关系,并且**及广泽公司对***主张的**与广泽公司就常州金坛2015年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田间工程项目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也未予以认可。2、虽然证人景某与陆某证称货物的买受人为**,**挂靠广泽公司,但仅凭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与广泽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综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与广泽公司就诉争买卖发生的工程存在挂靠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水泥系**向其购买,**对此不予认可,因此***应就其与**之间存在水泥买卖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景某、陆某在争议证据上签字系根据**的授权,***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之间存在争议证据中的水泥买卖往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院对***的主张不予支持。因不能认定**所欠诉争欠款,所以***要求***与**共同承担债务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广泽公司没有与***发生买卖关系,且也没有证据证明**系广泽公司的职员或授权于该公司。此外,***以**挂靠广泽公司承包工程为由,要求广泽公司对**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另查明,证人景某、陆某称,老板是**,**挂靠广泽公司做工程并向***购买水泥等用于工程建设,景某系工地负责人,陆某系工地会计。**、***系夫妻,于2017年10月18日登记离婚。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称,**挂靠广泽公司承建工程,向其购买水泥,景某系**工程上的负责人、陆某系会计。虽然**对此予以否认,称其没有向***购买水泥,但其对于工程结算、联系供货方是景某和陆某予以认可,因此对于景某、陆某关于**购买***水泥及其尚欠水泥款的证词予以采信,故对***主张的**尚欠其水泥款369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应偿付***货款369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虽然案涉债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但***未提供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证据,故本院对于***主张的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不予认定。因广泽公司否认其与***存在买卖关系及**系挂靠广泽公司做涉案工程,虽然***提供的会议签到单上有**的签名,但其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项目负责人系***,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挂靠广泽公司承建该工程及广泽公司与***发生买卖关系,故***要求广泽公司承担连带付款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部分有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8)苏0482民初564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8038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到货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724元,由上诉人***负担3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4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轲
审判员丁飞
审判员董维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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