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广泽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剑湖金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2-25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482民初4171号
原告江苏广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儒林镇园区西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剑湖金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双龙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颉,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广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泽公司)诉被告江苏剑湖金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9月5日、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广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剑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颉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广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剑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合计6031921.64元(其中工程款5548317.41元,自2015年1月10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14日止的迟延付款利息483604.23元);2、判令被告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标准对上述拖欠的工程款向原告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承包人,被告为发包人,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车间一期的土建、水电工程。工程总造价为8568180元。施工过程中,应被告的要求,增加了部分工程量,该增加工程的造价为486234.41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4年12月31日竣前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3077688元工程款,尚欠5548317.41元。因被告负责的消防工程尚未完工造成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
被告剑湖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为挂靠在原告名下的个人。根据有关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认定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只有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承包人才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消防工程也在合同范围内,并未剔除,现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不满足法定的付款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剑湖公司(甲方,发包人)与原告广泽公司(乙方,承包人)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车间一期工程,价款为8568180元,工程内容剑湖公司车间一期工程土建、水电安装及门窗,车间周围及主路淤泥清除回填硬化等。
2015年10月28日,案外人钱某诉至本院要求剑湖公司、广泽公司、***支付剑湖公司车间一期工程中水电、消防工程的工程款,案号为(2015)坛民初字第03431号。广泽公司在该案中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在诉讼中陈述剑湖公司车间一期工程系杨天生挂靠在广泽公司名下承建。
原告广泽公司在诉讼中陈述:广泽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在(2015)坛民初字第03431号案件中陈述杨天生挂靠单位实际施工涉案工程有误,涉案工程是由广泽公司施工完成。为证明此观点提交了施工企业工程现场管理人员登记表,以证明广泽公司对项目进行管理。广泽公司还提交了数张照片证明被告负责的消防工程尚未完工造成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挂靠的问题:广泽公司在另案中作为被告陈述涉案工程系杨天生挂靠承建,而在本案中否认该陈述,仅凭施工企业工程现场管理人员登记表不足以反驳原陈述,且广泽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反驳该陈述,故本院采纳涉案工程由杨天生挂靠承建的陈述。因涉案工程涉及挂靠(借用资质),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仅凭几张照片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因被告负责的消防工程未完工导致未竣工验收,且广泽公司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系剑湖公司的原因,故广泽公司要求剑湖公司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广泽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024元,由原告广泽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包建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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