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江苏全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执行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7-18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204民初4237号
原告:***(******),女,195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九凤,泰州市姜堰区俞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全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557069136R,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俞垛镇万鑫路。
法定代表人:臧和林。
被告:***,男,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全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2975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江苏全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俞垛镇何野村西区料场的活儿承包给被告***施工,后被告**圣找原告做工。此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工资。
两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雇佣原告做工。截止2012年11月原告共做工59.5个工日,每个工50元,工资为2975元。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工资。案经俞垛派出所、俞垛司法所协调,被告***于2014年12月27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承诺****废料场农民工工资在2015年4月1日前还清”。2015年4月1日,被告***重新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欠到卞野村农民工工资叁万元左右,本人承诺至2015年9月底还清”。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原告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依法有权获得报酬。被告***出具承诺书,但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当向原告承担给付劳动报酬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江苏全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且被告江苏全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被告***工程款,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给付劳动报酬29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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