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泰州市金泰船务有限公司、江苏全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0-16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204民初4359号
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1419478711,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大道128号。
法定代表人:刘友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鑫、蔡俭,该公司员工。
被告:泰州市金泰船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768297518L,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工业园区迎春东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克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家宏,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全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557069136R,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俞垛镇万鑫路。
法定代表人:臧和林。
被告:黄红林,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告:高加明,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贵,江苏海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军,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被告:史广义,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兴化市。
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州市金泰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江苏全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顺公司)、黄红林、高加明、张军、史广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俭,被告金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克意、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家宏,被告高加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贵两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鑫、被告高加明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全顺公司、黄红林、张军、史广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金泰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万元,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2月3日止的利息计89.096696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全顺建设公司、黄红林、高加明、张军、史广义对被告金泰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与被告金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金额为1000万元,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12月15日,利率按6.6%,按月结息。为保证金泰公司按约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被告全顺公司、黄红林、高加明、张军、史广义作为保证人,为金泰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依约向被告金泰公司发放贷款一笔,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5日,借据年利率为6.6%,按月结息。后被告贷款到期前办理贷款展期,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与被告金泰公司签订《贷款展期协议》,协议金额为1000万元,协议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8月30日,利率按6.765%,按月结息。被告全顺公司、黄红林、高加明、张军、史广义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金泰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户贷款现已逾期,我行多次催收,被告金泰公司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保证人也未按约履行连带清偿义务。
被告金泰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因为海运行情持续低迷,导致我公司无力偿还。
被告高加明辩称:提供担保是事实;借款本息请求法庭审查;主债务人金泰公司现在处于经营正常状态,具有一定的偿还能力,原告应当竭尽所能要求主债务人偿还相应的债务,发现主债务人没有能力才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全顺公司、黄红林、张军、史广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下列案件事实:
1、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金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编号为姜堰农商银行流循借字【13487901】第0081号。约定:借款人金泰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贷款人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流动资金循环贷款,借款额度100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循环借款额度的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按月结息;借款利率按总行利率规定执行或批复为准;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百分之50%计;等等。
同日,被告全顺公司、黄红林、高加明、张军及案外人王斌共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姜堰农商银行高保字【13487901】第0081号,约定被告全顺公司、黄红林、高加明、张军及案外人王斌共同为金泰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
同日,被告史广义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姜堰农商银行高保字【13487901】第0081-2014号,约定被告史广义为金泰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同前份最高额保证合同。
2、2013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金泰公司提供借款1000万元,借款借据记载到期日为2014年9月15日,年利率6.6%,每月21日结息。
3、上述借款到期时,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金泰公司、全顺公司、黄红林、高加明、张军、史广义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编号为姜堰农商银行借展字【13487901】第0081号,约定:鉴于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姜堰农商银行流循借字【13487901】第0081号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担保人同意为其继续提供担保;展期金额为1000万元,展期后到期日为2015年8月30日,展期期间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6.765%。
后被告未能按约结息还本。截止2015年12月3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89.096696万元。
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等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金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以及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约向被告金泰公司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借款到期后金泰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经展期,到期后被告金泰公司仍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则被告金泰公司依法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全顺公司、黄红林、高加明、张军、史广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金泰公司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高加明关于目前金泰公司经营正常、原告应先向金泰公司主张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全顺公司、黄红林、张军、史广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反驳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州市金泰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2月3日利息为89.096696万元,自2015年12月3日起按年利率10.1475%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江苏全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红林、高加明、张军、史广义对被告泰州市金泰船务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泰州市金泰船务有限公司追偿。
如六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146元,由六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由六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六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赵东平
人民陪审员  董 杰
人民陪审员  杜冬林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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