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润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徐州汉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7-29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322民初4139号
原告:徐州润唐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2799094086J,住所地沛县经济开发区汉润路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熊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汉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经济开发区韩信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鹿存海,总经理。
原告徐州润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汉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润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汉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润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832586.3元及利息损失27309.59元(暂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此后利息损失以2832586.3元为本金,按年息7%计算至货款***),合计2859895.8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施工的五洲新天地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后因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于2018年12月1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200万元,余款1232586.3元在2019年4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未按承诺付款,仅向原告支付货款40万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
徐州汉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玉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8日,原、被告就五洲新天地工程项目建筑用商品混凝土供应事项签订合同编号为材-(砼)-2015-007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2018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公司截止2018年12月13日共欠贵公司商砼款3232586.3元(其中鹿:1692296.25元、*:1540290.05元),我公司承诺在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200万元,余款1232586.3元在2019年4月30日前付清。”。被告分别于2019年1月17日、1月31日各支付货款2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2832586.3元货款,并提供购销合同、承诺书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3258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7309.59元(以1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从2019年2月1日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但双方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7309.59元的逾期付款损失,超出法律规定,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逾期付款损失为22117.33元。之后逾期付款损失以2832586.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从2019年5月1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汉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州润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832586.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截至2019年4月30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为22117.33元,自2019年5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2832586.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之后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79元,减半收取14840元,保全费10000元,合计24840元,由被告徐州汉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凡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任衍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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