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徐州汉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纠纷

执行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6-19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311民初2719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10日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迁市宿城区洋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州汉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沛县经济开发区韩信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鹿存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徐州汉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其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02873.4元及利息(每天按2‰从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由被告将其项目部承建的宿豫区来龙派出所建设工程中的瓷砖、大理石部分交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单价和计算方式及付款方式。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项目部工地负责人签字确认了工程量,经计算总工程款为402873.4元。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无故拒不付款,原告因而提起诉讼。
被告汉玉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汉玉公司独秀梅项目部签订《瓷砖大理石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汉玉公司项目部将其承建施工的宿豫区来龙派出所建设项目中瓷砖、大理石施工分包给***。合同约定:承包单价按实际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05元,脚线每米8元;付款方式,完成总工程量一半付伍万元……有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将承担总工程额的每天千分之二作为违约金……。代表汉玉公司项目部在合同上签订的人员为施工负责人**。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因汉玉公司项目部付款不及时与***产生争议,汉玉公司于2018年10月12日向***作出承诺。内容为:乙方工程结束验收合格,所有工程款由公司承担;验收完毕付工程款90%,余款10%待审计结束后付清……。原告施工结束后,**于2018年11月15日向***出具工程量清单,载明地墙砖3445.86㎡,脚线1544.3米;另一份明细单载明面积为141.94㎡。原告施工工程于2018年农历春节前夕经验收合格。汉玉公司于2018年中秋节和农历春节前后先后向***付款105000元。其余工程款原告索要未果因而提起诉讼。来龙派出所建设项目现尚未审计。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汉玉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该分包行为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其主张参照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汉玉公司关于分期付款的承诺,原告予以接受,是双方对合同付款方式的变更;依据承诺,现工程款的90%已符合支付条件,另10%工程款尚未至付款期限,原告该部分工程款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汉玉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05000元,应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关于沙子水泥补偿、吊料款等费用的请求,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因涉案合同无效,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由汉玉公司承担每天总工程款2‰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行为,对于逾期的利息,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汉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45165.7元及逾期利息(以245165.7元为基数自2018年农历春节即2019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72元,由被告汉玉公司负担2235元,原告负担14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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