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等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

执行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1-18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829刑初296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江苏淮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远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玉荣,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区蒋坝镇淮宁路19号。
诉讼代表人高玉荣,淮远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男,汉族,1972年2月23日出生于淮安市洪泽区,高中文化,淮远公司实际负责人,住淮安市洪泽区高良涧街道。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江苏皇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岗公司),法定代表人**超,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翔宇大道。
诉讼代表人问月英,皇岗公司员工。
被告人**超,男,汉族,1976年9月4日出生于,高中文化,皇岗公司负责人,住淮安市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陶大志,男,1980年12月10日出生于,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淮安市洪泽区。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闵杰,男,1987年7月26日出生于,高中文化,皇岗公司员工,住淮安市淮安区。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泽检诉刑诉(2016)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淮远公司、皇岗公司、被告人***、**超、陶大志、闵杰犯串通投标罪,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1月3日转换并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淮远公司及其诉讼代表人高玉荣、被告单位皇岗公司及其诉讼代表人问月英、被告人***、**超、陶大志、闵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洪泽区支行(以下简称洪泽支行)营运用房装潢改造项目于对外招标。被告人***为了自己经营的被告单位淮远公司中标该工程,让被告人陶大志帮助联系公司参与围标。后被告人陶大志联系被告人闵杰介绍了江苏万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邦宏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安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帮助被告人***参与围标。此外通过被告人**超组织被告单位皇岗公司及其介绍的江苏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帮助参与围标。在招投标过程中,被告人***组织淮远公司参与投标外,安排公司会计将50万元投标保证金转入被告人陶大志账户中。被告人陶大志则将上述保证金通过被告人闵杰等个人汇入其所联系的上述五家公司账户中,由各自公司分别向洪泽区招投标中心交纳保证金。此外,被告人***为了提高中标几率,还安排被告人陶大志将投标报价通知到上述参与围标的五家公司,让其按照自己的报价制作标书参与投标。经过开标、评标,最终该标由被告人***组织的江苏恒绿公司以中标该项目,中标项目金额为4522700.36元。
案发后,被告单位皇岗公司、被告人**超、陶大志、闵杰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超、陶大志、闵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高某、丁某、孔某、王某、季某、杨某、陈某乙、曹某等人的证言,洪泽邮政储蓄银行项目施工招标文件、标书、中标结果公示信息等,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超、陶大志、闵杰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淮远公司、皇岗公司、被告人***、**超、陶大志、闵杰在招投标过程中,串通投标报价,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超、陶大志、闵杰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超、陶大志、闵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皇岗公司、被告人**超、闵杰、陶大志系自首,被告人***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江苏淮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二、被告人***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被告单位江苏皇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四、被告人**超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五、被告人陶大志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六、被告人闵杰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书敬
人民陪审员  卜慧珍
人民陪审员  潘富友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桐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
第二百二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