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雄宇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宝业湖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0-13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0105民初5204号
原告:长沙雄宇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镇捞刀河村五组80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方元,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刚,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业湖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中南二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文敏,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雄宇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宝业湖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01日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担任庭审记录。后因案情复杂,案件适用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08月30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骆兵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长沙雄宇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方元、XX刚、被告宝业湖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雄宇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及进出场费573082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5530.82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租赁原告13台塔吊用于龙湖?湘风原著二组团一标段项目,高层3台塔吊的租金为16000元/月,进出场费28000元/台,别墅10台塔吊的租金为15000元/月,进出场费20000元/台;别墅的塔吊最短租赁期按8个月计算,不足8个月按8个月计算租金;如设备租赁期不足一个月,租赁费按实际天数乘以平均日租金计算(机械净租赁费不含操作人员工资,租金未含税);如该租赁机械的附件未予及时归还时,附件需另行按市场租赁价格支付租金,直至该附件还清之日止;被告每个月的5日内向原告支付上个月的租金;租赁机械在安装、保管、适用等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税款,均由被告承担;租赁期中途不论任何情况不许报请停用,租赁期满,被告未归还租赁物,视同被告仍承租租赁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被告应按时支付租金,恶意拖欠租金时,需向原告支付未付租金总额的1%违约金;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原、被告双方有权向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被告提出减少塔吊,租赁数量为12台,原告依约将12台塔吊交付给被告龙湖?湘风原著二组团一标段项目使用,并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租赁期间,各塔吊产生租赁费用、进出场费共计3981082元,被告支付了3408000元,尚欠57308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宝业湖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的起诉,1.只欠86718元。12台塔吊的租赁费3494718元,还应扣除本应由原告负责的现场负责人的工资127060元,被告已经支付的3408000元,被告实际仅有86718元没有支付,不是诉状中的573080多元。2.原告计算工期的起止时间是错误的。租期应以塔吊开工时间开始,以停用时间为结束,原告以拆卸时间计算,不符合行业习惯。原告按照拆卸告知表的时间作为停租时间,且告知表上被告***的签名和宝业公司的公章都是伪造的,所以,我们申请进行鉴定。3.根据司法鉴定报告,***的签名是假的,司法鉴定已确认,这个已经涉及刑事问题。4.我们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2016年支付了原告租赁费28万元,被告不顾事实,也不在我们提供的表单上签字,欺瞒事实向法院起诉。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塔吊租赁费86718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原、被告订立一份机械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塔吊13台,价值520万元,使用地点为龙湖?湘风原著二期团一标段,合同还约定了由原告向被告推荐操作手,工资由被告支付并负责住宿以及安全管理。在租赁时间及租金的计算和支付手段中约定所租赁的塔吊分两种型号,数量分别为QTZ63型高层3台,月租金为16000高层元/月/台/人,司机工资为14000元/台/月,进出场费为28000元/台含附墙,QTZ63型别墅型数量为10台,月租金为15000元/月/台,司机工资6000元/人/台/月/人,信号工工资为4000元/人/月,进出场为20000元/台,并且注明5610高度约110米左右。2013年12月安装QTZ63型4台,2014年元月安装5610一台,其他的2014年3月份安装,此外,双方还约定别墅型的最短租赁期按8个月计算,不足8个月的按8个月计算租金,超出时间按实际计算租金,如设备租赁期不足一个月,租赁费按实际天数乘以平均月租金计算(租金未含税)。如该租赁机械的附件未予及时归还时,附件需另行按市场租赁价格支付租金直至该附件还清之日止。春节期间原告优惠15天不计租金,被告每个月的5日内支付上个月的租金。塔吊使用登记备案手续由原告办理。此外,双方还对租赁机械的使用、维修保养和费用、租赁机械进退场费的承担、保证金、租赁机械的交货和验收、租赁机械的使用权、租赁机械的毁损和灭失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被告应及时支付租金,恶意拖欠租金时需向原告支付未付租金总额的1%违约金,最后双方约定如有争议,协商不能解决,有权向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订立后,被告实际租赁了12台塔吊,其中1号、2号塔吊于2014年元月3日开工,3号、4号塔吊于2013年12月23日开工,5号、6号塔吊于2014年3月25日开工,7号塔吊于2014年4月25日开工,8号、9号塔吊开工日前为2014年5月28日,10号塔吊于2014年7月1日开工,11号塔吊于2014年6月18日开工,12号塔吊于2014年9月8日开工。在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塔吊开工报告上,注明其中5号塔吊为高层。原告认为另外7号、10号为高层,被告认为11号、12号为高层。此外,原告提供了12份长沙市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表,拟证明1、2、3、4号塔吊于2015年9月5日拆除(租赁期截止),5号塔吊于2016年8月20日拆除,6号塔吊于2015年12月16日拆除,7号塔吊于2016年8月20日拆除,8号塔吊于2016年元月7日拆除,9号塔吊于2015年10月31日拆除,10号塔吊于2016年8月15日拆除,11号塔吊于2015年11月3日拆除,12号塔吊于2015年12月17日拆除。上述告知表由原告填写并由被告及监管单位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被告方代表人签字的为***、**。被告在质证时对其中1、2、3、4、6、8、12号塔吊拆除告知表中使用单位审查意见栏中“***”的签名及所有拆除告知表中所盖被告公章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并申请鉴定。此外,被告提供了8份塔吊停用联系确认单以证明1号塔吊于2014年11月16日停止使用,2、3、4号塔吊于2015年9月5日停用,5号塔吊于2016年4月30日停用,6、10号塔吊于2015年11月15日停用,7号塔吊于2015年11月30日停用,8、9号塔吊于2015年10月31日停用,11号塔吊于2016年5月16日停用,12号塔吊于2016年6月21日停用。上述联系单除1号塔吊的有原、被告双方签章,其余7张均无原告签章,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上述8份联系单被告方代表人均为**。被告申请鉴定后,本院依法委托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所指出的9份长沙市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表上被告公司的公章及其中7份表上“***”的个人签名真伪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6月26日出具了***170100806002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9份告知表上被告公司的印章与样本印章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7份告知表上“***”的签名与样本“***”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在原、被告双方结算过程中,由于被告对结算表中租赁塔吊停用时间不认可,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租赁费用3408000元。
上述事实,有机械租赁合同、塔吊开工报告、长沙市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表、塔吊停用联系确认单、鉴定报告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机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确认了塔吊使用台数为12台,并对开工时间也予以确认,也对使用塔吊中有3台高层塔吊亦无异议。但原告认为5、7、10号三台塔吊为高层塔吊,而被告认为5、11、12号三台塔吊是高层塔吊,而双方对原告提供的塔吊开工报告均无异议,该开工报告上只明确注明5号塔吊系高层塔吊,其他2台未明确,因此,对被告自认11号、12号塔吊为高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被告双方对于12台塔吊各自的租赁结束时间意见不一致,而致使双方无法对租金总额达成一致而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12份拆卸告知表以证明租赁的结束时间,但被告对其中9份表中被告的公司印章及其中7份表中“***”的签字真伪提出了异议并申请了鉴定,鉴定结果支持了被告的抗辩,此外被告亦提供了8份塔吊停用联系确认单以证明被告确认的塔吊停用时间,但除1号塔吊有双方签章外,其余8份均无原告签章且原告在庭审质证时对此均予以否认。综合上述情况及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1号塔吊停用时间有原、被告双方签章的塔吊停用联系确认单予以确认,本院亦予以认可;2、3、4、9号塔吊停用时间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6、8、10号塔吊,原告提供的证据签章均非被告,因此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停用时间,被告提供的停用联系确认单上的停工时间作为结算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5、7号塔吊,原告欲证明停用时间的拆卸告知书上有**的签名,虽然所盖公章非被告公章,但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明停工时间的证据上均系**签署,因此,原告以此作为5、7号塔吊停用时间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第11、12号塔吊,原告提供的拆卸告知书上的签章并非被告,而被告提供的停用联系确认单作为11、12号塔吊停用时间,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12台塔吊分别的停用时间及双方无异议的12台塔吊开工时间以及对5、11、12号塔吊系高层的结论,可计算出12台塔吊总的租金为3950582元(详见附表),因被告已付3408000元,尚欠原告租赁费542582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15530.82元,由于本案中被告已支付了大部分租赁费,剩余款未付是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履行中发生争议未及时结算导致,发生争议的原因原、被告均有责任,故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宝业湖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长沙雄宇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及进出场费542582元。
二、驳回原告长沙雄宇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86元,由被告宝业湖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15936元,由原告长沙雄宇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旭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骆兵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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