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江苏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江苏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3-11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05民初1024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顺亦,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珍珍,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负责人:张永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士旭,江苏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永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士旭,江苏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良。
原告***与被告江苏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永丰苏州分公司)、江苏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8年4月10日、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顺亦,被告**良,被告永丰苏州分公司和永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士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0元,利息380000元(暂计至2016年11月23日,具体数额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合计13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按月息2%(每月2万元)自2015年4月23日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3日,被告永丰苏州分公司与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按每月2%结算。被告永丰公司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良为上述借款、利息承担担保责任。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原告于庭审中明确被告永丰苏州分公司、**、**良为共同借款人,要求三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永丰公司在上述三被告不能归还时,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永丰苏州分公司、永丰公司共同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永丰苏州分公司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关系以及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关系属于**良个人与原告之间的欠款关系,与公司无关;2、被告永丰苏州分公司在此案件中的角色仅提供了款项收款的指定账号,是根据**良的指定,没有其他的借款合意;3、借款事实存在重大嫌疑,根据调查了解,在借款前一日4月22日,**良通过个人账户转给了原告80万元,并且在当月累计转入了180万元;在4月23日当天,原告将100万元通过公司的账号转回了**良的账号;4、**良在永丰苏州分公司不存在任何职务,其借款属于个人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5、**良没有经过公司的授权或者追认,被告公司进行了严格的风险管理,并且以项目公示牌的形式,对社会公开公告,未经公司授权,公司人员无权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原告在没有核实借款人的文件以及未与公司签订正式合同、核实相关情况等方面存在重大过失,因此不构成表现代理。综上,借款与公司无关,永丰苏州分公司及永丰公司并非适格被告。
被告**未答辩。
被告**良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借款本金、利息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被告永丰苏州分公司负责人(2017年1月17日,被告永丰苏州分公司经核准变更负责人为张永昌),被告**良与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良实际负责永丰苏州分公司业务。
2015年4月23日,被告**良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因工程资金需求,特向***借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正转入江苏永丰集团公司苏州分公司账户(4832********)中国银行金阊支行,借期三个月”,下面分别有“借款人**良”“借款单位:江苏永丰建设集团苏州分公司”“江苏永丰苏州分公司担保人**良”“借款人**”字样,并在“借款单位:江苏永丰建设集团苏州分公司”下方盖有永丰苏州分公司公章。在上述借款人签名左方另注明“每月利息2%结算**”。被告**良陈述上述借条中除了**签字及利息部分是**写的,其它所有字均为其本人所写,且在当天同时形成,永丰苏州分公司的公章也是其当场加盖。
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被告永丰苏州分公司转账100万元。当日,被告永丰苏州分公司将上述100万元转至被告**良账户。后,各被告均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也未支付利息。
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汇款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永丰苏州分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
就争议问题,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2015年4月23日,被告**良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因工程资金需求,特向***借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正转入江苏永丰集团公司苏州分公司账户(4832********)中国银行金阊支行,借期三个月”,下面分别有“借款人**良”“借款单位:江苏永丰建设集团苏州分公司”“江苏永丰苏州分公司担保人**良”“借款人**”字样,并在“借款单位:江苏永丰建设集团苏州分公司”下方盖有永丰苏州分公司公章。在上述借款人签名左方另注明“每月利息2%结算**”。同日原告***从自己建设银行账户(43406220********)汇至被告永丰苏州分公司中国银行账户(483********)100万元。
对于以上证据被告**良表示认可。
对于以上证据被告永丰苏州分公司、永丰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要理由:这份借条存在明显的后期伪造变造痕迹,将原来的借款人**良变为担保人,并后期添加字体借款单位为“江苏永丰建设集团苏州分公司”。我们对此申请对该份证据进行真实性鉴定,其次借条的正文只是由借款人**良指定***将相关款项转入江苏永丰集团苏州分公司账户,并不等于借款人是江苏永丰建设集团苏州分公司。根据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在2015年4月23日当天**良通过其儿子**操作也将该笔款项直接提走转入个人账户,也可以验证公司的账户只是作为借条中指定额过桥账户,不存在借款事实。
2018年8月7日,被告永丰公司申请对该借条进行鉴定,要求鉴定事项为:1,要求鉴定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23日的《借条》上“江苏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印文与比对材料“江苏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印文是否未同一枚印章盖印;2,要求鉴定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23日的《借条》上“江苏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印文的形成时间;3,要求鉴定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23日的《借条》上“江苏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印文与手写字迹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4,要求鉴定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23日的《借条》上“借款单位:江苏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字迹、“江苏永丰苏州分公司担保人**良”字迹与比对材料字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5,要求鉴定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23日的《借条》上“借款单位:江苏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字迹、“江苏永丰苏州分公司担保人**良”字迹、“注每月利息2%结算**”字迹与主文字迹是否同一时间形成。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2018年9月14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23日的《借条》上“江苏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印文与比对材料“江苏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根据现有材料检验,无法确定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23日的《借条》上“江苏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印文的形成时间;3,根据现有材料检验,无法确定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23日的《借条》上“江苏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印文与手写字迹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4,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23日的《借条》上“借款单位:江苏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字迹、“江苏永丰苏州分公司担保人**良”字迹与比对材料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23日的《借条》上“江苏永丰苏州分公司担保人**良”字迹与比对材料字迹是同一人书写;5,根据现有材料检验,无法确定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23日的《借条》上“借款单位:江苏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字迹、“注每月利息2%结算**”字迹与主文字迹是否同一时间形成。被告永丰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15696元。
对于以上鉴定意见原告表示认可,被告**良也予以认可。被告永丰苏州分公司、永丰公司对该意见书真实性认可,对该份报告鉴定内容显示签字人借条中的内容存在虚假伪造。
综合以上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永丰苏州分公司、**、**良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永丰苏州分公司的、**亮的签名、**的签名均真实有效,且原告通过银行将100万元借款汇至被告永丰苏州分公司账户,故双方发生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后,三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付息,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按月息2%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永丰苏州分公司系被告永丰公司下属领有营业执照的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故被告永丰公司应对被告永丰苏州分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4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62284004061********。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220元,由四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合计22220元,本院予以退还,四被告应当负担的22220元缴纳至本院(户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2284004061********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商业街支行)。鉴定费15696元由被告永丰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
审 判 长  沈文春
人民陪审员  于英兰
人民陪审员  顾建云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道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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