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巨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6-12-29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民终89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董浜镇董徐大道259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杰,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熟市巨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尚湖镇翁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沈耀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骅,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濮帆,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熟市巨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1民初2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巨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永丰公司在一审期间已经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因巨达公司的砂浆质量原因给永丰公司造成了损失。工程联系单证明案涉工程发生墙面爆灰的整个过程,从一开始无法确认爆灰原因,到最后确认是巨达公司提供的砂浆出现质量问题造成爆灰,也从侧面证实在前期发生爆灰且爆灰原因未确认前,永丰公司存在代为修补的事实。而双方签订的紫霞花园三期1-7号楼商品砂浆爆灰修补协议,也能证明爆灰的原因确实因巨达公司的砂浆质量问题导致。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以及施工单位三方出具的紫霞花园三期爆灰及修补情况说明,则直接证明永丰公司在前期修复过程中所投入的人员和工时损失,巨达公司应当赔偿。
巨达公司辩称:一、永丰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根据《预拌砂浆购销协议》,永丰公司在使用砂浆后,如发现质量等问题,应当在三日内书面通知巨达公司。事实上,直到2015年8月份,永丰公司才发现爆灰现象,巨达公司接到通知后,就立即派人进行修补。在巨达公司于2015年6月9日向法院起诉之前,永丰公司从没有向巨达公司提出质量问题,也未发出过书面通知。相反却在2015年6月20日向巨达公司出具还款协议,并于2015年7月支付了两期货款40万元。若依据永丰公司的主张,其早在6月份就发生质量问题并安排人员进行了修补,则其不可能向巨达公司出具还款协议并承诺还款。可见永丰公司事先并未进行修补。二、发生质量问题后双方的相关的权利义务全部体现在《修补协议》中,2015年12月9日《修补协议》是在巨达公司已经基本完成扫尾工作的基础上签订的,签订的目标是为了确定巨达公司修补的竣工日期,并且明确无法完成修补工作、无法竣工验收的后果。根据《修补协议》第4条的约定,若巨达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完成修补工作,则应向永丰公司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损失,这同时意味着,若巨达公司按约完成修补工作,则永丰公司不能再要求巨达公司赔偿任何损失。
巨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丰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362038.32元及利息(以1362038.32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诉讼费由永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16日,巨达公司与永丰公司签订了一份《常熟市预拌砂浆买卖合同》,约定永丰公司向巨达公司购买预拌砂浆约12000吨,每吨305元,合计货款3660000元(最终按实发数量计算)。该合同对付款方式和期限约定为,当月25日对账,次月5日付清上月汇款。并约定,预拌砂浆使用后,如买受人发现质量等问题,应在三天内书面通知出卖人,双方及时协商分析解决,如由于施工人员擅自加水、加沙而造成质量问题,与出卖人无关。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按现行国家行业标准,提供预拌砂浆出厂质量证明书、二十八天强度补报单(砂浆出厂后三十天内补报)。同时约定,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如合同一方或双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并按照合同法等有关条款执行。买受人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出卖人违约造成买受人损失的,出卖人承担买受人全部损失。
2013年3月28日,巨达公司与永丰公司签订了一份《预拌砂浆购销协议》,作为双方于2012年6月16日签订的《常熟市预拌砂浆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原合同与本协议矛盾或者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该协议约定款到发货,货款统一采用银行承兑汇票支付且不贴息,提供增值税发票。该协议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如合同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并参照合同法等有关条款执行。买受人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出卖人违约造成买受人损失的,出卖人承担买受人全部损失。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12月15日,巨达公司与永丰公司签订了一份《常熟市预拌砂浆买卖合同》,约定永丰公司向巨达公司购买预拌砂浆2307.3吨,单价按照常熟市信息价下浮10%结算,合计货款790000元。该合同对付款方式和期限约定为,款到发货,筒庄押金10000元、日租金30元/天、进出场费1000元/次,预拌砂浆货款统一采用银行承兑汇票付款。并约定,预拌砂浆使用后,如买受人发现质量等问题,应在三天内书面通知出卖人,双方及时协商分析解决,如由于施工人员擅自加水、加沙而造成质量问题,与出卖人无关。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按现行国家行业标准,提供预拌砂浆出厂质量证明书、二十八天强度补报单(砂浆出厂后三十天内补报)。同时约定,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如合同一方或双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并按照合同法等有关条款执行。买受人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出卖人违约造成买受人损失的,出卖人承担买受人全部损失。
一审法院再查明,巨达公司还与永丰公司签订了一份《常熟市预拌砂浆买卖合同》,约定永丰公司向巨达公司购买预拌砂浆1513.73吨,单价按照常熟市信息价下浮12%结算,合计货款542100元。该合同对付款方式和期限约定为,下月5号前全额付款。并约定,预拌砂浆使用后,如买受人发现质量等问题,应在三天内书面通知出卖人,双方及时协商分析解决,如由于施工人员擅自加水、加沙而造成质量问题,与出卖人无关。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按现行国家行业标准,提供预拌砂浆出厂质量证明书、二十八天强度补报单(砂浆出厂后三十天内补报)。同时约定,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如合同一方或双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并参照合同法等有关条款执行。买受人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出卖人违约造成买受人损失的,出卖人承担买受人全部损失。
一审法院还查明,上述合同签订后,巨达公司依约供货,永丰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6月9日,巨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永丰公司支付结欠的货款1777392.22元及相应的利息。该案审理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内容为永丰公司结欠巨达公司货款1777392.22元(按实际对账确认为准),永丰公司承诺于2015年7月还款银兑和商兑各200000元,共计400000元,余款于2016年春节前还清。按永丰公司提供的预拌砂浆欠款1562551.5元为基数双方进一步对账确认,其他费用永丰公司不承担,并由巨达公司向法院撤诉。后巨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撤回对永丰公司的起诉,2015年7月永丰公司向巨达公司付款400000元。
2015年12月9日,永丰公司与巨达公司签订砂浆爆灰修补协议,内容为巨达公司供货的成品砂浆存在质量问题(墙面爆灰),导致永丰公司承建的紫霞花园三期1-7号楼工程内墙出现大面积爆灰现象,双方签订修补协议,巨达公司须在2015年12月25日前完成修补工作,如没有完成修补工作,应赔偿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损失。后巨达公司修补完工,紫霞花园项目也竣工验收。
2016年1月,双方对紫霞花园部分的结欠的货款和已付款再次进行对账。巨达公司认为永丰公司还结欠其货款余款1362038.32元,故诉讼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永丰公司向巨达公司购买砂浆,经结算,永丰公司尚结欠巨达公司货款人民币1362038.32元,有巨达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和对账单等为凭,且永丰公司对此欠款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现巨达公司要求永丰公司支付上述所欠货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永丰公司承诺在2016年春节前结清所欠的货款余款,后未按约支付,现巨达公司要求永丰公司支付春节后即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永丰公司认为巨达公司提供的用在紫霞花园三期工程中的砂浆存在质量问题,对永丰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扣除该损失后永丰公司无需另行支付巨达公司任何款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一致确认了相关质量问题后就爆灰问题达成了修补协议,巨达公司修补完成后,永丰公司的该项目也竣工验收,故应认为双方一致确认的质量问题已经解决。现永丰公司称其在签订修补协议之前投入了人工而支出的人工费应由巨达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永丰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双方一致确认的质量问题之前所进行的修补工作,确因巨达公司的质量问题而引起且确系花费了人工费,故永丰公司主张其单方修补行为的费用由巨达公司承担,并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且即便永丰公司有相应的证据也应通过反诉予以主张,永丰公司在本案中未提反诉,可另行起诉解决。
据此,判决:江苏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常熟市巨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62038.32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362038.32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29元,由江苏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永丰公司结欠巨达公司货款1362038.32元事实清楚,永丰公司对账后拖延不付,显然不当,一审法院判令其支付货款的同时偿付对方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永丰公司主张因质量问题故可以拒付货款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永丰公司理当对于主张的赔偿损失请求提起反诉或另案提起诉讼,现其在本案中直接以此主张拒付欠款,缺乏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永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58元,由上诉人江苏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水娟
审判员  丁 兵
审判员  高小刚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佳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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