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天奉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2-12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6民初5591号
原告:江苏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董浜镇董徐大道259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中,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天奉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程桥街道编钟东路199号108室。
法定代表人:王为民,总经理。
原告江苏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建设公司)与被告南京天奉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奉农业发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丰建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韩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奉农业发展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丰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的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30万元,并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6日和8月11日,原被告相继就建设农业温控大棚事宜签订二份施工合同,原告为此交纳保证金30万元,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开工,故起诉之。
天奉农业发展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2017年7月26日和8月11日,永丰建设公司为承建天奉农业发展公司的温室大棚工程项目(总价暂定1亿元),与天奉农业发展公司分别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协议书和格式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一合同带有预约性质,第八条约定,为保证合同正常履行,永丰建设公司预缴30万投标保证金,并于合同签订十五日内提供10%银行履约保函,签订合同后30万投标保证金自动转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退还30万合同履约金。嗣后2天,永丰建设公司向天奉农业发展公司支付了30万元。后一合同中明确2017年8月28日(以进场通知为准)为计划开工日期,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7.3.2条约定,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监理人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之日起180天内发出开工通知的,承包人有权提出价格调整要求,或者解除合同。嗣后,该合同一直未能得到履行,永丰建设公司也无法联系上天奉农业发展公司的经办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长期未予履行,原告现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应予准许。双方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赔偿损失。故对原告的各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江苏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南京天奉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建筑施工合同协议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
二、南京天奉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苏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还30万元,并自2017年7月28日起到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630元由南京天奉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鑫
人民陪审员  刘志祥
人民陪审员  李静生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吕 倩
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告知书
一、本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及时主动按照下列账号信息向权利人履行。
1、权利人账号信息:
开户银行:
开户名称:
开户账号:
2、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账户信息:
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南京六合支行
开户名称: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开户账号:32×××56
二、义务人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数据库,并利用其他各种渠道,包括在其居住地、经营地张贴本院裁定书、决定书及悬赏等公告,向社会公布其不诚信行为,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部门送达的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后,未在期限内履行同时又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财产的,本院将对其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
5、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行为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申请执行提示书
一、本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以依法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
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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