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响水县响鑫土木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江苏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经济补偿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4-03-04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苏中民终字第33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响水县响鑫土木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黄圩镇黄圩街府前路8号。
法定代表人屠建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坚学,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原审被告江苏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董浜镇徐董大道259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昌,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吴为和。
上诉人响水县响鑫土木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响鑫公司)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3)熟民初字第0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常熟市永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响鑫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常熟市永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常熟市海虞镇农宅置换商品房海福新城15#-44#及地下车库2#工程的木工、瓦工、油漆工等劳务分包给响鑫有限公司。响鑫公司与吴为和签订了《承包协议》,约定将海福新城二期27#-31#楼内墙涂料工作承包给吴为和班组,并对劳务费结算、班组人员管理、安全文明管理等进行了约定,其中一条为:若班组人员有偷盗行为时,将按造成损失总额的二倍进行处罚或按被盗物资的10倍进行处罚,并对该班组处以2000元的罚款;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2012年3月19日,常熟市永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工商核准变更公司名称为江苏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响鑫公司经批准可承担各类工程油漆作业分包业务。
另查明:2012年2月,***入吴为和油漆班组从事油漆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口头约定每天120元,按天计酬,每月预发部分生活费,年底一次性结清。当年,***在吴为和安排、指挥下,在常熟市海虞镇海福新城工地等各个工地工作,上述工地有的系永丰公司承建项目,有的系其他公司承建项目。2013年1月26日至28日之间,***三次窜至常熟市海虞镇海福新城工地,采用铲刀割电线的方式,窃取29幢9楼、10楼、11楼九间房间内电箱上的电线,经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47.28元,由常熟市公安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2013年1月30日,海福新城工程项目部因吴为和油漆班组偷盗电线作出处罚,要求赔偿材料款18000元,并处罚金2000元,合计20000元。吴为和签字确认。2013年2月,吴为和与***就劳务报酬进行结算,***全年人工为346.3天,扣除已付生活费13400元及赔款18000元,余款11100元,双方当场结清。此后,***未至吴为和处工作。
又查明:2013年3月13日,***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永丰公司支付其2012年1月28日至2013年2月5日被扣工资18000元、经济补偿金4563.25元、赔偿金20700元、误工和交通损失2041元。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3年5月2日作出了常劳人仲案字(2013)第1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江苏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劳动报酬17852.72元。二、对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民事诉讼。
审理中,三原审被告均明确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工作的工地除海福新城外,其余均与永丰公司及响鑫公司无关。双方一致确认,***在该期间在海福新城工地工作天数为108.5天,吴为和发放***的生活费13400元并不按照工地进行区分,全年均按工作天数统一结算。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承包协议、资质证书、苏州市常熟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结算清单、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永丰公司给付克扣工资17852.72元。2、给付经济补偿金4563.25元。3、给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700元。4、给付因仲裁、诉讼导致的误工费2880元、交通费1202元。5、承担法律援助费。诉讼中,***将第5项变更为请求永丰公司承担诉讼费。因追加吴为和及响鑫公司,***请求三原审被告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有依法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建设工程层层转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与其发生劳动争议的,最近上一层转包、分包关系中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当事人,应对劳动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永丰公司将海福新城项目工程劳务分包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响鑫公司,响鑫公司又将其中部分工程的油漆工作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吴为和,吴为和招用***在其油漆班组从事工作,***接受其工作安排、指挥,并与其独立结算工资,故双方就此发生争议的,***有权向直接招用者吴为和及最近一层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响鑫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永丰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未直接招用***从事工作,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对***承担给付责任。关于***主张的劳动报酬,吴为和确认结算时扣除了18000元,但认为系因***偷盗行为所扣的赔偿款,因劳动报酬的给付发生于***与吴为和之间,***偷盗行为发生于其与永丰公司之间,两者系不同法律关系,虽然因***行为,永丰公司对吴为和班组进行了处罚,但该处罚系基于双方之间分包及承包协议发生,***并非上述协议的主体,吴为和招用***时,也未与其就处罚事项进行约定或明确告知协议中已有的处罚内容,故吴为和不能据此直接扣除***劳动报酬18000元,现***主张支付17852.72元,予以支持。因吴为和与***之间结算报酬并不按照工地进行区分,只按天数统一结算,***工作工地中与响鑫公司相关的仅为海福新城工地,故原审法院按***在海福新城工地工作天数与全年工作天数之比确定响鑫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为5639.62元(108.5÷346.3×18000)。***主张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因仲裁和诉讼导致的误工及交通损失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吴为和给付原告***劳动报酬人民币17852.7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响水县响鑫土木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5639.62元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吴为和、响水县响鑫土木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人响鑫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因盗窃行为受到了公安机关治安处罚,其行为对上诉人施工工地造成了损害,上诉人基于永丰公司出具的相关损失清单,对被上诉人作出了罚款的处罚。所以,实际上上诉人并不拖欠被上诉人任何劳动报酬,仅仅是其劳动报酬已经用于折抵了相关处罚。2、如果被上诉人对上述处罚存在异议的,其申请仲裁或诉讼的理由也不应是索取劳动报酬,而是对处罚的正当性、合理性、合法性要求予以确认。要求改判。
被上诉人***则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永丰公司未予答辩。
原审被告吴为和辩称:***2012年的工资到年终我已全部结清了,***本人也签字的。18000元***是同意从工资里扣除,算作赔偿偷电线的损失,包括材料费、人工费。我认为不存在还克扣***工资的行为。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了劳动,有权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吴为和招用***在其油漆班组从事工作,***接受其工作安排、指挥,并与其独立结算工资,故双方就此发生争议的,***有权向直接招用者吴为主张相应的权利。关于***主张的劳动报酬,吴为和确认双方在2012年度结算时扣除了***18000元。吴为和认为系因***偷盗行为所扣的赔偿款,但劳动报酬的给付发生于***与吴为和之间,***偷盗行为发生于其与永丰公司之间,两者系不同法律关系,故吴为和不能据此直接扣除***劳动报酬18000元。现***主张支付17852.72元,本院予以支持。吴为和与***之间结算报酬并不按照工地进行区分,只按天数统一结算,***工作工地中与响鑫公司相关的仅为海福新城工地。该工地的劳务系响鑫公司从永丰公司分包而来,响鑫公司又将其中部分工程的油漆工作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吴为和,原审法院判决响鑫公司对吴为和应支付给***的劳动报酬中涉及海福新城工地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至于***偷盗电线的直接损失,根据公安机关委托鉴定,价值147.28元,***在主张劳动报酬中已予扣除。永丰公司、响鑫公司、吴为和如认为还有其他损失,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响鑫公司要求在***的劳动报酬中直接扣除其他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响水县响鑫土木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翊雯
审 判 员  徐 辉
代理审判员  朱婉清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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