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南湖科技开发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9-28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112民初7439号
原告辽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3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静,系辽宁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南湖科技开发集团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世纪路15号火炬创新创业园裙楼419室。
法定代表人曾戈,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南湖科技开发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静、被告沈阳南湖科技开发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终。
原告辽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06015.20元、利息为:122066.06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9月29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应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合计金额428081.2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03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沈阳市浑南新区浑南大道(y41、y54-y125、y104段)雨水排水管线工程,合同价款1570000元。2014年7月23日经被告审计结算确认工程价款1933148.80元。但截至起诉之日起,原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627133.60元,尚欠306015.20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沈阳南湖科技开发集团公司辩称,利息自2011年9月29日起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诉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主*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情形。原告认为付款的最后日期2011年9月29日,至原告起诉时已经6年有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3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沈阳市浑南新区浑南大道(y41、y54-y125、y104段)雨水排水管线工程,暂定合同价款1570000元。2009年9月28日,经原告、被告、监理单位、质检单位四方确认该工程质量合格,并交付使用。2014年7月23日经被告审计结算确认实际工程价款为1933148.80元。但截至起诉之日起,原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627133.60元,尚欠306015.20元工程款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欠款事实清楚、欠款金额被告也予以认可。根据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根据乙方提交并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上月完成的工作量,再经甲方审核认定后按60%拨付,余款两年内付清”,涉案工程于2014年7月23日结算审定,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最后期限应为2016年7月22日,即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2016年7月23日,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06015.2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此,本案工程款利息应自2016年7月23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南湖科技开发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6015.20元;
二、被告沈阳南湖科技开发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利息以306015.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辽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21元,由被告沈阳南湖科技开发集团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宁伟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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