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辽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营口沿海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4-09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08民终11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3月1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57年12月24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沿海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睿智(营口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睿智(营口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营口沿海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7)辽0803民初1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营口沿海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辽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营口沿海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人工湖土方工程施工合同(湖区部分二标段)》的相关条款问题,该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约定“甲方按招标文件图纸修建回填标高不超过3米(新联大街、新建大街、新湖大街、新海大街、兴工路和滨海大道)由甲方修建及维护。乙方按取土区现有的施工便道和现有的施工条件施工,当现有施工便道和施工条件不能满足要求时由乙方自行解决”。该条款规定了上诉人(乙方)按现有的施工便道、施工条件施工,同时规定了运输主道由甲方修建及维护,同时,签证单中标明的签证原因为“新海大街的施工运输主道按照合同规定由甲方修建及日常维护,现有施工单位负责日常维护……”,由此可知,由上诉人负责案涉运输主道的日常维护并非在其他条款不变的情形下对合同责任主体的变更,而是进行签证的原因。一审认定“合同实际履行中,双方对运输主道日常维护的责任主体进行变更,由施工单位负责日常维护,机械设备由施工单位提供,维护主便道的材料(石渣)由甲方提供”属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应结合其他证据及本案实际情况,查明相关的基本事实并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7)辽0803民初105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670元,本院予以退回。
审判长赵洪稷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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