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欧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6-25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104民初4471号
原告:辽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37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欧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建设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原告辽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欧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3,114,760.40元及暂定利息22,643.88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2月1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以上各项暂合计:3,137,404.28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与沈阳欧盟经济开发区东盛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沈阳欧盟经济开发区东盛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轩兴四路东段及东望一街建设项目-东望一街北段道路及排水施工的道路及排水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40天;工程总价:9,756,873.78元,人民币玖佰柒拾伍万陆仟捌佰柒拾叁元柒角捌分。但后来由于沈阳欧盟经济开发区东盛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机构职能调整,原告应被告及沈阳欧盟经济开发区东盛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要求,与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让协议书,约定沈阳欧盟经济开发区东盛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将上述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于2016年11月7日完成了工程,工程竣工后,原告向被告递交了竣工验收资料,于2017年1月5日,双方对该工程进行验收,被告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至今,并出具了《竣工验收证书》。尔后,被告委托辽宁万隆天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审计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书,结算额为8,192,473.00元。时至今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439,218.00元工程款,仍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3,114,760.40元以及***1,638,494.60元(由于质保期未届满,因此原告对于***保留诉权)。在此期间,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均拒不给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工程款金额没有异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5条中约定发包人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且原告曾于2018年5月29日向沈阳大东区建设局发出了“关于辽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收工程款的付款思路”,原告在上述材料中主张支付工程款也没有提及所要工程款的利息,所以请求法院考虑到财政资金紧张的情况,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或降低利息支付标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沈阳欧盟经济开发区东盛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沈阳欧盟经济开发区东盛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轩兴四路东段及东望一街建设项目-东望一街北段道路及排水施工,合同工期从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竣工止,总日历天数340天;合同价款9756873.7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开始施工,于2016年11月7日完工。2017年1月5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出具了《竣工验收证书》,投入使用至今。被告委托辽宁万隆天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审计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书,结算额为8192473元。2018年1月10日,沈阳市大东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预决算审核中心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对本案诉争工程费用的审定金额为8192473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39218元,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4753255元未付。
另查明,由于机构职能调整,原告与被告、沈阳欧盟经济开发区东盛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让协议书,约定沈阳欧盟经济开发区东盛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将上述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让协议书、竣工验收证书、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拔款明细表、结算审核报告及庭审笔录,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让协议书系当事人***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已将该工程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应给付相应工程款。本案工程款经双方结算审定金额为8192473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39218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753255元未付。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支付工程总价款的50%;12个月后支付至工程审定结算价的80%;24个月后支付剩余的20%。2017年1月5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因此2018年1月5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审定结算价8192473元的80%,即6553978.4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439218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3114760.40元。因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从2018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对被告提出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应收工程款付款思路中并未计算利息,故被告应不付或降低利息支付标准的抗辩,因该付款思路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不同意放弃利息或降低利息标准,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欧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14760.40元及利息(利息以3114760.4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99元,由被告沈阳欧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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